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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8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鑑界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六二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三六之四(重測後為德安段二四四地號、二四六地號)地號土地,與毗鄰訴外人黃萬方所有同段三三之二五地號、三四之一三地號、三五之一七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爭議,原告申請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民事判決所附鑑定圖辦理鑑界複丈,並要求鑑界複丈訴外人黃萬方所有上開土地。被告依據法院判決所附鑑定圖施測並植樁完竣,對原告求一併鑑界複丈訴外人黃萬方所有上開土地部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所有權人」與「權利人」之意義並不相同,自不容混而為

一:按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由「所有權人」申請複丈為原則。又按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者,應由「權利人」申請複丈,同條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此為例外之規定。依此例外規定,法院判決確定者,應由「權利人」申請複丈。由上述二規定觀之,足見「所有權人」並不等於「權利人」,二者非但意義並不相同,涵蓋之範圍亦有差異。「所有權人」係指擁有土地所有權人,換言之,即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之人(參照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而「權利人」則係指土地權利關係人,換言之,即其所有土地之權利受到影響之利害關係人,如因登記或重測結果其權利受到影響之人,即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均可出而主張權利,對之提出異議或主張(參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本件原告係依該條項第五款例外之規定,以「權利人」之身分本法院確定判決鑑定圖所示二土地間界址A、B點申請複丈,並非以「所有權人」之身分申請就黃萬方之土地單獨加以複丈,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被告誤將例外規定認為原則規定,並誤將「所有權人」與「權利人」混而為一,致引用錯誤之該條第五款例外之規定,以原告非「所有權人」為由,駁回複丈之申請,實則被告所引之法條應為地籍圖,測量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該條項第五款之規定,因之被告適用法律即有錯誤。

二、權利人可據法院確定判決之內容請求複丈:查法院確定判決係就原告所有之朴子市○○○段三六之四號土地與黃萬方所有之同段三三之二五、三四之一三、三五之一七號間「界址」加以確定,雙方之界址經判決確定為如鑑定圖所示「甲、乙點」之連線,原告即據該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現場複丈,指定該「甲、乙點連線之正確位置」。因該法院確定判決係經測量人員測量上述雙方各筆土地而得該甲、乙點之連線,單就原告單方面之土地複丈而置鄰地土地於不顧並無法確定該界址線,該甲、乙點之連線牽連到該二鄰地之面積,必雙方之土地均加丈量,依地籍圖測量實施規則(下稱測量規則)之規定加以測量,始能確定該影響二地之界址線(參見該規則第八條、第三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條、第六十六條、第九十二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等)。被告置黃萬方之土地於不顧,即無法測量正確之界址線,而事實上被告測量所得之界址線使原告之土地侵入公有道路,其為不測量黃萬方之鄰地所致之結果至為顯然。又按複丈時,應對申請複丈案件之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必要時並應擴大其施測範圍,測量規則第二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理應依上述規定就原告之申請,依法院確定判決所載之所有土地予以測量,始能確定該鑑定圖之甲、乙點連線而得正確之界址。因此原告本法院確定判決申請複丈,被告即應依確定判決之內容予以複丈,不得自行支解,僅就原告之土地加以施測,被告之處分自有違背上述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三、界線之複丈牽相鄰之土地:次查原告申請複丈之目的在確定法院判決鑑定圖之甲、乙點連結線,須就有關該線雙方之土地均加施測,始能確定有爭議之界線。詎被告竟不確定該甲、乙點之連結線,而自鄰地黃萬方建造於原告土地上房屋之屋簷所私下埋設不合規格水泥柱(上面並無十字界丁點)認定為起測界線,單就原告土地加以測量,顯有違背「界標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致原告之土地另邊之界線侵超道路用地多達一公尺,此為被告不連同黃萬方所有土地併同測量以定判決鑑定圖甲、乙點連線之結果,彰彰明甚。四、原告並非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複丈:法院確定判決係連同鄰界黃萬方所有之土地一併施測,始確定鑑定圖甲、乙點之連結線,原告係本該確定判決,申請連同鄰地黃萬方所有土地一併測量,以便確定甲、乙兩點之連結線,被告竟一分為二,單就原告之土地施測,致其所謂界線並非法院確定判決鑑定圖之甲、乙兩點之連結線,而使原告之土地侵超道路用地。原告並非申請單獨就黃萬方之土地加以複丈,自無測量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實係據該條項第五款之規定以「權利人」之身分本法院確定判決申請複丈,並非以「所有權人」之身分申請複丈,因之訴願決定以原告之申請複丈與測量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之規定不符云云,顯有誤解。五、為此請求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委由受任人甲○○繳納複丈規費,申請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民事判決所附鑑定圖,就重測前朴子市○○○段三六之四、三三之二五、三四之一三、三五之一七號土地申請鑑界複丈,該項判決係當事人間(原告與黃萬方)拆屋交地等事件,因屋簷滴水位置及界線測量問題。複查本案法院判決確定所附鑑定圖係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嘉院民清字第三一二五三號函囑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行為時適用)派員測繪提供。本所遵經依嘉義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五府地籍字第一四○八○七號函示內容,就重測前朴子市○○○段三六之四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界址與朴子市○○○段三三之二五、三四之一三、三五之一七號土地相毗鄰界址部分,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民事判決確定之界址辦理測量。至於朴子市○○○段三六之四號土地無爭議界址部分,依本所奉交下保管之地籍圖繪製測量原圖,業經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派員會同原告受任人甲○○暨鄰邊關係人黃萬方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五測量隊人員前往實地辦理施測植樁,並經受任人甲○○於測量原圖簽名及簽註意見完竣,其複丈成果圖並經本所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八十六朴地二字第一三二號函送原告。並請原告如對本所施測結果有異議,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敍明理由,向地政事務所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地政事務所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規定,逕向本所申請再鑑界複丈。惟原告並未依程序申請再鑑界複丈。至於朴子市○○○段三三之二五、三四之一三、三五之一七號(黃萬方所有)非爭議其他界線土地,雖經繳費申請鑑界複丈,因非屬原告所有,亦非訟爭土地焦點界線,核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規定未合,本所自無從據以施測植樁。又同條項第五款:「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者,應由權利人申請」。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民事判決(原告與被告黃萬方)當事人間拆屋交地事件,該判決主文:係確定原告乙○○○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三六之四號土地與被告黃萬方所有坐落同段三三之二五、三四之一三、三五之一七號三筆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鑑定圖甲、乙點連結線所示爭議判決部分,本案原告乙○○○主張以權利人身份申請鑑界複丈,本所僅能就系爭朴子市○○○段三六之四號與毗鄰邊界同段三三之二五、三四之一三、三五之一七號土地間之界址予以施測植樁。至於朴子市○○○段三三之二五號等三筆土地為黃萬方所有,本所自無法據以辦理鑑界複丈,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經本所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八十六朴地二字第九九號函請受任人甲○○文到三個月內申請土地複丈費退費,依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起訴狀理由陳述參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理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係指土地總登記公告期間及異議調處事件處理程序問題,核與本案無關。是以原告就本案提起行政訴訟,顯非有理,亦難為適法,謹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五、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處成立者,應由權利人申請。...。」「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地複丈費;...。四、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百三十二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三六之四號(重測後為德安段二四四地號、二四六地號)土地,與毗鄰訴外人黃萬方所有同段三三之二五地號、三四之一三地號、三五之一七地號土地因界址爭議,申請土地界址鑑界申請複丈,為被告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被告未經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補辦重測公告而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原決定機關補辦公告前)向被告申請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民事判決所附鑑定圖執行鑑界複丈,被告函復原告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二點規定:「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不得依舊地籍圖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原決定機關審議結果認系爭界址部分既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應依法院判決確定之界址辦理,至於無爭議界址部分,因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原指界一致,與其毗鄰土地共同界址,業經重測公告確定,應依該重測成果辦理而撤銷原處分。被告依據訴願決定意旨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派員會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五測量隊、原告之受任人甲○○、訴外人黃萬方等前往實地施測並植樁完竣在案。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申請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民事判決所附鑑定圖辦理鑑界複丈,該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朴子市○○○段三六之四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黃萬方所有坐落同段三三之二五地號、三四之一三地號、三五之一七地號間之界址為鑑定圖甲、乙點連線所示,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施測並植樁完竣。又查原告以權利人身分要求鑑界複丈訴外人黃萬方所有系爭菜埔段三三之二五地號、三四之一三地號、三五之一七地號非原告所有之土地,核與首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之規定不符,且同條第五款規定:「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處成立者,應由權利人申請。」本件法院確定之界址僅係鑑定圖甲、乙點連線而非訴外人黃萬方所有之土地全部。是以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並依首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通知原告辦理複丈費退費手續,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核無不合,原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訴稱:法院確定判決係連同鄰界黃萬方所有土地一併施測,始確定鑑定圖甲、乙點之連線,原告可依法院判決內容申請連同鄰地黃萬方所有土地一併測量,被告竟一分為二,單就原告之土地施測,致其所謂界線並非法院判決鑑定圖之甲、乙點之連線,而使原告之土地侵超道路用地。原告並非申請單獨就黃萬方之土地加以複丈,自無測量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實係據該條項第五款之規定以「權利人」之身分本法院判決申請複丈,並非以「所有權人」之身分申請複丈云云。惟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就原告與訴外人黃萬方間拆屋交地事件之民事判決,其判決主文係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三六之四地號土地與黃萬方所有坐落同段三三之二五、三四之一三、三五之一七地號三筆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鑑定圖甲、乙點連線所示,而非訴外人黃萬方所有之土地全部。原告主張以權利人身分申請鑑界複丈,被告僅能就該雙方土地間之界址予以施測植樁。至於同段三三之二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係黃萬方所有,並非屬原告所有,又非訟爭土地焦點界線,核與測量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合,被告自無從據以辦理鑑界複丈。又原告指稱依同條項第五款規定,其係以「權利人」之身分本於法院判決申請複丈,惟該三三之二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並非爭議之土地已如前述,被告亦無從依該判決主文施測之餘地。另原告訴稱:參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係指土地總登記公告期間及異議調處事件處理程序問題,核與本案無關。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訟,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