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右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七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未經核准擅自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十樓設置「臺灣之聲」電臺,違法使用調頻八九.三兆赫無線電頻率,經交通部電信總局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查獲,報由被告以其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交郵密八十六⑴字第○○二○二—五號函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限期二星期內拆除違法器材。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且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肯定廣播、電視頻道應公平分配,足證電信法乃違憲法律。原告為突破電子媒體壟斷,創辦臺灣之聲廣播電臺,卻遭被告違憲處分,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係違憲,為此訴請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被告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被告訂之,為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所規定。違反上開管理辦法而未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八條之罪者,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拆除或改善。本件原告未向被告申請核准,即擅自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十樓設置「臺灣之聲」廣播電臺,並使用調頻八九.三兆赫無線電頻率,經被告電信總局測錄屬實,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乃依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處原告罰鍰十萬元並限期拆除違法器材,洵無不合。至原告訴稱依憲法第十一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電信法違憲云云,惟查該號解釋旨在闡明國家應對於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及人民平等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予以尊重,並以法律定之;非謂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言論自由之範圍,對於無線電頻率之使用,可不經主管機關管理及分配,對於電臺之架設,亦可不經法定程序申請核准,而得自行設置。何況無線電頻率乃珍貴且有限之公共資源,為確保其充分有效利用,避免電波互相干擾,維護無線電頻率秩序及飛航通信安全,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非不得以電信法予以適當規範。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者,對於人民之自由權利,得以法律限制之。電信法乃為健全電信發展、維持電波秩序、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人民權益、增進公共利益所制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亦無牴觸。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交通部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訂定之管理辦法,未構成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前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經通知限期拆除或改善,而逾期未遵行者,得沒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及撤銷特許、許可或執照。...」為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所明定。交通部依此訂定之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亦規定「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本件原告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十樓設置「臺灣之聲」電臺,使用調頻八九.三兆赫無線電頻率,經被告所屬電信總局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測錄屬實,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被告以其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處原告罰鍰十萬元,並限期二星期內拆除違法器材,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稱: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且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肯定廣播、電視頻道應公平分配,足證電信法乃違憲法律云云。查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係謂:「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為保障此項自由,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對於人民平等『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亦應在兼顧傳播媒體編輯自由原則下,予以尊重,並均應以法律定之。」其旨在說明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人民平等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予以尊重,並以法律定之;非謂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言論自由之範圍,即可不經主管機關之規劃及管理而逕自設置電臺使用,且無線電頻率乃有限之公共資源,為確保其充分有效利用,避免電波互相干擾,維護無線電頻率秩序及飛航通信安全,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非不得以法律予以適當規範。電信法第一條即明示係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而制定該法。該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旨在維護無線電頻率秩序及飛航通信安全,並無牴觸憲法,原告主張洵無足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