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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812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八六訴字第四○八一二號訴願決定(以再訴願決定論),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其父羅天賀於四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遭槍決死亡,係二二八事件之受難者云云,向被告申請發給受難者補償金。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二二八政字第○○四五五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受難事實並非肇因於二二八事件,無法給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以再訴願論),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先父羅天賀參加二二八事件受難,其後並曾向台南縣警察局自首過。訴願決定駁回理由為家父羅天賀於民國三十九年因參加匪黨組織及叛亂集會掩護逃亡叛徒從事叛亂活動,故不可與楊舞井等同之,此言謬矣、差矣!「安全局機密文件歷年辦理匪案彙編」一書裡載有「匪台省工委會台南後掘基地李凱南等叛亂案」。文中記載家父羅天賀於二二八時民國三十六至三十七年間,為李凱南所領導,並於民國三十九年十月五日與李凱南於嘉義小梅山黃清波家中,三人同時被捕,為何同一案的匪黨領導最終被認定為二二八受難者,而其領導的部屬卻橫遭摒棄於求償之門外﹖於情於理都是無法令人信服的。二、李凱南、羅天賀在民國三十六至三十七年間結為同伴,且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以匪黨之名同遭逮捕。而李凱南、楊舞井、羅天賀並以同一叛亂罪名,在同年同月同日同地遭槍決。三者境遇相同,為什麼有二種不同審查的標準,實在令人產生疑問,其中李凱南遺族於八十六年三月申請賠償,旋於九月即獲通過六十基數的補償。而楊舞井經被告公告於第十八次董事會通過二二八受難補償受領六十基數補償金。獨家父羅天賀案早於八十五年一月即提出申請,而居然延宕至今,其理安在﹖被告之不義不公,實已昭然紙上。促請鈞院切莫再藉不足而薄弱的理由一再敷衍。現今社會亂象叢生,災難頻傳,多源於主政者的不公不義。否則,喪父之哀,切齒椎心,亡親之痛,必因此不公而永無平撫之日。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慣持千編一律之含糊說詞,存僥倖之心,冀杜悠悠眾口。獨對同一罪名同年同月同日同地死之其他二人,為何能僥倖通過補償條例,則無法明確提出任何有力理由加以說明,期矇混過關。若鈞院果真認定此說詞足以說服吾等,則未免侮辱所有二二八受難家屬之智商,原告以極難忍能忍之心,懇請鈞院依法、理、情重新審查,以不忍人之心,平撫受難者心靈;秉持大公至正之義,冀得雪家父五十年來之冤情。四、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來函(字號二二八政字第○○七六四號)中指出:「同時被執行死刑者,其證據資料並不見得完全一致,故不能認為...同案...均為二二八事件之受難者」云云。不禁令人聯想起近日白曉燕與林秉宏案之差別。二者雖同遭綁票撕票,惟因身世不同,背景迥異,故白案有六千萬元之破案獎金,而林秉宏之雙親則自稱須自籌款項。哀哉,雖言貴賤有別,待遇自殊,然乍聞之下,怎不令人感同身受,心念枯槁﹖料此不義不公之內幕若訴諸輿論,必難逃公意的龐大壓力與質疑。五、原告在事發之時,於戶政事務所的登記文案中未言明羅天賀為二二八事件的受難者,此乃因當時要去申請登記時,有至親堂叔告以不可把整個過程表白清楚,他直接對我說:「你難道沒有想過當日的政府害得你們家破人亡時的慘狀,不但家財散盡,還因此沒爹沒娘,今日如果你再寫上去,究竟以後會不會再度惹上麻煩﹖誰敢確定﹖難道你現在還相信他們的話﹖」正因如此,原告才未直接言明家父有自首過,實為二二八的受難者。當時對於二二八幾乎是一項天大的禁忌,想必主事者內心也十分清楚,每每回想起家父被槍決死亡後,舍母因被人瞧看不起,憤而仰毒自盡之慘狀,至今歷歷在目,憶當日家中只剩下祖孫二人相依為命,所以祖母都會將往事全盤對我訴說,最常說的一件事是:「你阿爸自首後沒多久,大人還是三天兩頭來盤查,有時三更半暝來,一入門就拿手電筒翻遍屋內每個角落,連牀下也不放過。有一次正好是吃飯時間,大人一進門就將我們煮好的蕃薯韱用脚踢倒在地,口裡駡著:『吃什麼!』我們必須等他們離去後,才能撿起那掉在地上的蕃薯韱來吃。」記得當時祖母曾憤憤然說過一句話:「你們叫人去自首就沒事,結果還不是被你們殺死」,這幾句話至今仍令我難以釋懷。反覆重申這一切,無非是要請體恤受難家屬永遠揮之不去的恐慌心理,所以在第一次申請時無法寫出實情,以當日氣氛嚴厲,無法直接面對歷史真實面也是人之常情,故請執事者以人同此心,心同此理的態度審理此案,否則對原告而言,半世紀的冤情不得昭雪,如何能夠沒有憤怨之心呢﹖六、被告說安全局機密文件歷年辦理匪案彙編上冊一三○頁中記載羅天賀係於民國三十九年二月參加「匪黨組織」,然而綜觀全文,此一記載僅是出現在後半段,在文中的前面部分則直接描述了三十六年至三十七年的事情,其重點是李凱南在民國三十六年八月建立武裝基地,以楠西鄉水井為據點,同年十二月轉移至玉井鄉沙田村,翌年二月復遷徙據點至南化鄉建立後掘基地,並領導羅天賀等人,若此判決內容足以為證據的話,文中清楚指出民國三十六年至三十七年間羅天賀便與李凱南互有往來,並已成為同一小組的成員,此足以證明被告之所言為非。七、綜上說明,請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早日還我受難者家屬的公平與清白,半世紀的苦難,一輩子的冤情,庶能在精神上與物質上得到一點點微小的補償作用,以維受害人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羅天賀案件何以無法給予補償,行政院訴願決定中,已有詳述。茲就原告所提之起訴理由答辯如下:原告主張羅天賀參加二二八事件,其後曾向台南縣警察局自首過,此部分在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向戶政事務所登記二二八事件受難者時,及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時,均未陳述。此部分本會現有之二二八事件文獻中,亦查無記載。原告在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向戶政事務所登記二二八事件受難者時,在受難事實中寫道:「一日,突有不速之客叩門乞一餐之賜,先父愍其飢乏,款以薄粥,詎料一飯之仁,釀為巨禍。數日後,政府鐵騎破門而入,強執先父而去,其後方得知先父已遭冤獄槍決」。原告在受難事實陳述書中所述,與以上大略相同,均與二二八事件無任何關連。李敖出版社印行之(安全局機密文件--歷年辦理匪案彙編),上冊一三○頁中記載羅天賀係於民國三十九年二月,受羅朝盛之吸收,「參加匪黨組織」,並非原告所稱之民國三十六、七年間。此部分與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慮剛字第四五五八號書函相符,該書函謂:羅天賀是「民國三十九年因及參加匪黨組織及叛亂集會,掩護逃亡叛徒,從事叛亂活動,案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民國四十年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處死刑,嗣經國防部核准執行。」依證據顯示,羅天賀並非因二二八事件而案。被告對原告之苦情至表同情,然礙於法令之規定無法給予補償。目前立法院已一讀通過有關戒嚴時期不當叛亂及匪諜案件之補償法律草案,尚請原告俟立法程序完成之後,提出申請補償。

理 由按人民因二二八事件生命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而受難者,受難人家屬得申請給付補償金。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由行政院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為之,該基金會對事件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超然行使職權,不受干預,得調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藏文件及檔案,或據受難人家屬檢附具體資料或相關證人而調查,以認定事件受難人。經認定合乎補償對象者,發給補償金。觀諸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可知。是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之認定受難者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不待申請給付補償金者之舉證,茍未盡調查之能事,遽認定不合補償對象駁回補償金之申請,於法即難謂合。本件被告為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受理原告申請其亡父羅天賀因二二八事件喪命之給付補償金事宜,經調查結果,以依原告之陳述及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慮剛字第四五五八號書函記載,羅天賀係「三十九年因及參加匪黨組織及叛亂集會,掩護逃亡叛徒,從事叛亂活動,案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民國四十年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處死刑,嗣經國防部核准執行在案。」暨羅天賀之戶籍資料記載「四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因叛亂經處死刑執行槍決死亡」,審認羅天賀之死亡並非肇因於二二八事件,乃函復原告無法給予補償,訴願決定另以羅天賀之受難事實既經查證與二二八事件無關,自不得僅以羅天賀與楊舞井係同時以叛亂罪遭槍決死亡,即認本案應比照楊舞井案辦理,因而駁回原告之訴願(以再訴願論),固均非全無見地。惟查依四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央日報載軍聞社訊:羅天賀與李凱南、楊舞井等八人於民國三十年至三十七年間,先後參加匪幫組織,吸收黨徒,從事匪諜活動,密謀建立武裝基地,以圖策應匪軍登陸,經國防部查獲解部訊明,該被告等意圖以非法之方法,武裝叛亂,顛覆政府屬實,依法各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沒收,昨日上午六時執行槍決。又依安全局機密文件歷年辦理匪案彙編第一三○頁至一三六頁記載匪台省工委會台南後掘基地李凱南等叛亂案,係國防部前保密局於同日捕獲李凱南、羅天賀等三人,另楊舞井等五人由臺灣省警務處捕獲移解國防部前保密局併辦偵辦。可知羅天賀確與李凱南、楊舞井因同一叛亂案被捕,嗣被處死刑,同日執行槍決。雖依同前彙編資料,羅天賀係三十九年二月加入匪黨,較李凱南之三十六年五月、楊舞井之三十七年七月為晚,距二二八事件發生已三年,與該事件似無關;第同彙編資料另載,李凱南於三十七年二月在南化鄉建立後掘基地,並領導羅天賀等人編為灣潭工作小組。則羅天賀是否於加入匪黨組織前,已參與李凱南之後掘基地小組活動,不無推求餘地。又如前述,李凱南、楊舞井二人與羅天賀係因同一叛亂案被處死刑執行槍決,該二人合乎因二二八事件受難之要件,已由被告認定應予以補償在案,被告調查所得該二人之事實資料,有無羅天賀共通適用之處,為被告於審查原告申請羅天賀受難補償案所應依職權調查者,自非不可併予審認,乃被告徒以原告申請補償時未陳述羅天賀受難與二二八事件有關,及依前引軍管區司令部函復內容,逕認羅天賀非因二二八事件受難,而未斟酌李凱南、楊舞井二人合乎補償之事證,不能謂非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致貽人同一叛亂案受死之人,匪幹(李凱南)應予補償,黨羽(羅天賀)反不應予補償之表象,自難昭折服,依首開說明,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應悉予撤銷,由被告詳為調查重行審認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