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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813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一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台八六訴字第四二二三四號訴願決定(以再訴願決定論),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其配偶曾福禮於二二八事件發生後,在其任職之新化鎮水利會,遭不明單位人士逮捕,送至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押,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槍決云云,向被告申請發給受難者補償金。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二二八政字第○○四四九號書函復原告,略以本件受難事實並非肇因於二二八事件,而係與後期所謂「白色恐怖」案件有關,不符合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規定,無法給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以再訴願論),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查原告為二二八受難人曾福禮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向被告提出補償金申請時,其申請書之內容,僅述及婚後所發生之受難過程,而未述婚前先夫參加二二八事件之過程,且原告初次申請將近一年半內,被告始終全無遵照二二八補償條例「三個月」之規定對案情進行調查詢問,或通知補述相關文件,或給予答辯之機會,致未能補述表達參加二二八事件之受難事實。查先夫參加三十六年三月上旬二二八事件機場之役,負傷而潛逃返回玉井鄉陳連進醫師所開設之共生醫院,療傷敷藥長達三個月之久,陳醫師之助理陳福振現尚健在,瞭解先夫參加二二八受傷醫治之過程,願作為相關之證人,同時另有獄中難友王成春老先生願作證:先夫確實就是因為參加二二八事件,躲往玉井左鎮山內鳳梨園九層林之山裡隱藏,因逃亡期間未依清鄉規定向情治單位自首,嗣後,台灣局勢較為安定,曾福禮乃於民國三十八年初經友人介紹在玉井糖廠擔任臨時守衛人員,三十九年四月轉至新化鎮水利會當辦事員,但情治人員為領獎金,仍將被檢舉曾參加二二八的先夫曾福禮於三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派憲警人員至其任職處所逮捕,此由原告數度往看守所面會探,由看守所管理人員口中,再度證實其罪證係參加三十六年二二八事件叛亂罪被檢舉,就這樣被逮捕並判決死刑的。據了解,行政院二二八基金會目前正又進行二二八真相調查,其中有關二二八事件與五○年代白色恐怖政治案件之互動關係由李宣鋒負責編纂,或許大院可傳其作證。綜上所述,曾福禮確因參加二二八事件嘉義機場攻防戰後,因不敢自新而到處躲藏,終被通緝,以致被補,並被處死刑,確因二二八事件而受難。敬請明察秋毫,給予平反。查被告所作的答辯內容,幾乎完全抄錄自原告第一次申請補償案被駁回時之理由,至於後來原告發現新證據再申復之事實陳述,竟一概置之不理避而不談。復查被告不僅對二二八事件期間政府相關機關所為之「叛亂」判決案「照單全收」而給予補償,甚至對於三十八-四十三年間不少個案雖被政府機關以「叛亂」、「加入共黨組織」等罪嫌判決,但仍對不少當事人或家屬給予補償,此由被告針對本案向大院所作自相矛盾的答辯,可以易如反掌的明證,被告對補償案,不僅厚此薄彼因人而異,而且足徵彼等對二二八-五○年代這一段歷史的認知根本沒有深入瞭解,試問彼等如何使本案的審查臻於正確無誤呢﹖再說眾所週知,當年保安司令部所根據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所造成的冤案、錯案、假案,以目前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所通過「不當判決」補償條例(尚須三讀)觀之,不難看出在當年時空背景之下,其判決之可信度到底有多少﹖如以最近,因「陳進興案」被檢察官要求判處死刑的「張志輝」在板橋地院被判決無罪開釋為例,或許亦可以提供思考的答案,何況在五十多年前戒嚴時期受難人的處境,正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尤其,五十年前情治人員在大額獎金的誘惑下,對曾參加二二八事件的「前科」分子,正是尋來全不費工夫的「籠中鳥」,「何樂而不為」呢﹖而當時,彼待所能引用的法律條款,即是懲治叛亂條例和檢肅匪諜條例而已,以至今天當然看不到歷史的真相-即有關參與二二八事件的部分,自然付諸闕如,只得酌參口述歷史的記錄。綜上所述,懇請大院明鑒並撤銷原處分;同時大院如認為必要時,請傳喚二二八基金會最具權威的賴澤涵教授(現任中央大學文學院長)及目前擔任該基金會真相調查-二二八與五○年代政治案件互動關係的李宣鋒先生(臺灣省文獻會)到庭進行言詞辯論或說明,如此本案真相或可水落石出,不僅能給大家明察秋毫的機會,更能早日還給可憐的二二八受難人曾福禮歷史的公道。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二二三四號決定書中,有關無法補償之理由十分詳盡,被告至表贊同,茲引用為答辯理由。原告於申請補償金時陳述:曾福禮「究係以何原因、事實及罪名遭致處刑,迄仍為申請人及曾君親屬所不明。」可見原告直到申請時均不知道曾福禮被處刑的原因。原告於爭訟程序中,所為之變更陳述,自不及申請時之陳述可信。被告對原告之苦情至表同情,唯礙於法令之限制,無法給予補償。目前立法院有關戒嚴時期不當叛亂、匪諜案補償之法律草案,已完成一讀,尚請原告俟法律制定之後,依法提出申請。

理 由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之。」「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委員會定之。」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三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其配偶曾福禮於二二八事件發生後,在任職之新化鎮水利會,遭不明單位人士逮捕,送至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押,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槍決云云,向被告申請發給受難者補償金。被告調查結果,以據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慮剛字第四四六四號書函,略以曾福禮係於三十八、九年間因及參加匪黨組織,並吸收黨徒,從事叛亂活動,案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三十九年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處死刑,嗣經國防部核准執行在案等語。又依其戶籍資料記載: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通知在保安司令部審明判處死刑。則本件受難事實並非肇因於二二八事件而係與後期所謂「白色恐怖」案件有關,不符合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規定。乃函復原告無法給予補償。原告不服,以被告並未說明二二八事件與白色恐怖之區別。又本案據曾福禮之胞姊康曾秀鑾陳述,曾福禮於三十六年二二八事件發生時,因牽其中且受傷,而開始其逃亡生活,三十八年結束逃亡至玉井任保警,三十九年返回新化工作,同年五月被捕,本案係間接因二二八事件所引起,曾福禮為二二八事件之間接受難者,應符合補償之要件云云,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以再訴願論)。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另以雖臺灣省文獻委員會「二二八事件文獻補錄」六七一頁,將曾福禮列入死亡或失蹤時地待查資料之內,惟依被告之查證資料,認曾福禮係二二八事件文獻補錄五五七頁中,所謂屬於訛誤之部分,不應採為證據。又曾福禮受判決之理由係參加匪黨組織、吸收黨徒及從事叛亂活動,與二二八事件並無直接或間接之關係,自無須查證曾福禮因參加二二八事件而逃亡之情節是否為真實。再者,白色恐怖並非法定名詞,與本案是否應予補償無關,被告以本件受難事實並非肇因於二二八事件,無法給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等情,因而駁回原告之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其亡夫曾福禮參加二二八事件嘉義機場攻防戰役,負傷僭返玉井鄉共生醫院醫治,因未敢自新而逃亡,受通緝嗣遭檢舉被捕處死,確因二二八事件受難。謂其加入匪黨組織叛亂案,以當時時空背景,其可信度存疑,無非情治人員為獎金而對二二八事件前科分子之欲加之罪,不足採信,被告未詳調查真象或訊問證人,且對其他三十八至四十三年間因加入共黨組織叛亂案之受死人家屬亦多有補償,獨對原告拒絕補償,厚薄因人而異,請予平反云云。惟查原告之亡夫曾福禮係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審判處死槍決而亡,有戶籍謄本記載足按,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其受判緣由,乃三十八、九年間參加匪黨組織並吸收黨徒,從事叛亂活動,有軍管區司令部之函復可考,顯與二二八事件無關,觀諸訴願決定卷附有關二二八事件之軍事法庭判決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均無關參與匪黨組織等情,尤可得知。上開軍管區司令部之函文為公文書,所述曾福禮之死亡緣由非不可信,縱該判決內容於今之有所不妥,既不能證明曾福禮係因參與二二八事件之役始被指為參與匪黨組織之叛亂行為,而後假藉匪諜叛亂案處死,即不能指其死亡緣由與二二八事件有關,自不合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因本事件而生命受侵害之受難定義。至原告所稱曾福禮參與二二八事件之役等情,既與曾福禮之死亡緣由無,自毋庸論斷。聲請訊問證人證明曾福禮參與二二八事件之役,自無必要。至原告所引臺灣省文獻會函復內容,提及曾福禮可能遭檢舉參與二二八事件嘉義機場攻防戰而被槍決云云,僅是可能情形,供進一步研究之參考(該函復最末一段),尚難據以認定曾福禮之死亡係因二二八事件所致生。末查被告就另案被以加入共黨組織叛亂罪行判處死刑者,認係因二二八事件而受難並給予補償,是否適法,乃另案問題,並無證據證明該另案之應予補償之認定事證,有於本案共通適用之情形,尚難認本案符合應予補償之要件。從而被告以本案曾福禮之死亡不能認係因二二八事件而生,否准原告賠償之申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本案事證已明,無行言詞辯論必要。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