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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827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二七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原任經濟部工業局科員,其屆齡命令退休案,前經再審被告民國八十年一月十日八十台華特二字第○四九四四九二號函核定,自同年0月0日生效,按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四級四三○俸點之等級,依其任職年資十三年七個月之標準,給與二十七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在案。嗣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七月五日曾向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申請發給服務軍職年資證明,經該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簡便行文表函復再審原告,請其檢附相關資料層報原公職核退機關轉該署研辦。再審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經由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工(八五)人字第○二七二二三號函請再審被告復審其曾任軍職之年資。案經再審被告同年八月十四日八五台中特二字第一三四二九六八號函復,略以經查再審原告退休事實表內,「歷任職務」欄填列自六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年一月止之公務人員年資,並未填列軍職年資,再審被告核定其退休案均係依再審原告自填之經歷辦理,並無違誤之情事。另再審原告於退休生效後,依規定應於退休生效日起五年內申請復審,惟查此一期間再審原告均未曾提出申請,迄今已逾五年餘始要求辦理復審,再審被告自無法同意照辦。至於可否補辦軍職年資之退除給與,請再審原告逕向陸軍總司令部查詢。嗣後再審原告仍多次以相同理由函請再審被告為其辦理年資復審,並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一月四日分別以八五台特二字第一三五五七九四、一三七四九一五號書函詳復在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二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按原告起訴時所據以主張判決時應依據的法規,係原告退休當時有效的「公務人員退休法」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並認為乙○○以作成處分之函釋,與當時有效的法規牴觸,應不予適用。而原審判決竟援該函釋作成駁回之判決,無視該函釋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予拒絕適用。蓋乙○○七十一年九月三日()台楷特三字第三三三四二號函釋,性質上應屬於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係針對適用法規發生疑義所作之解釋,但當時有效的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暨同法施行細則,適用上並無疑義。而該函釋乃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且是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故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鈞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二五號判例要旨,係以:「...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僅規定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並無限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選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限制;...,並非對納稅人不依限申請,當然生失權效果之規定。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法院拍賣之土地案件,稽徵機關於接獲法院拍定或承受通知時,應即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如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三日內提出申請...凡逾期申請或逾期補辦申請者,視為不選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亦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申請退稅。』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不符,其中關於失權部分之規定,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認為該函釋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之法律保留原則而不生效力。原判決以「被告基於法定職權,根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之意旨,作成前揭復審期限不得超過五年之函釋應屬適法」等語,未審就該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牴觸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二五號判例,故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乃顯有錯誤。又原判決以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草案之規定據以判決,認為「而行政程序法草案尚未立法通過,無從執為本件應准原告申請之論據」乙節,則亦顯屬誤會。按再審原告之主張,係例示公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將成文化於行政程序法中,並非主張援引未完成立法之行政程序法草案。故原起訴意旨謂:「固然『行政程序法』目前尚非有效之法律,但可依其立法精神,援引為公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而為本案所適用」,所主張者,乃為公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而非行政程序法草案。且原告並非不知行政訴訟法草案目前並非有效的法律,而原適用於私法領域的誠實信用原則,目前已亦為公法領域所援用,並為我國實務上常為引用之原則,使得再審被告形式上縱有法令依據,但實質上有欠公平或顯不合理時,亦可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而使原告勝訴。我國實務上,七十年判字第九七五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八五號判決及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均係揭示公法上誠信原則,並為判決依據之適例。原告之主張,乃為公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並非以行政程序法草案為依據,而原判決竟逕以行政程序法草案尚未立法通過為由,並未審就原告主張之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其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亦顯有錯誤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可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又本部於五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五○)台特三字第○九○七一號函對於退休復審規定:「凡經核定之退休案,退休人對於所核定之年資認有疑義,必須申請復審時,務於收到退休證書之日起一個月以內,檢同有效證件或證明文件,報由原服務機關轉送原核定之銓敍機關予以復審。」本部復於七十一年九月三日以(七一)台楷特三字第三三三四二號函釋略以:「關於退休人員退休年資申請復審之時限,當事人如具有特殊理由補具合法證件者,最多不得超過五年。」準此,退休人員對於本部核定退休案之結果如有疑義,自可依前開本部七一台楷特三字第三三三四二號函之規定,於五年時限內請求復審救濟,本部對於退休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業予以充分保障。由於再審原告迄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始申請復審退休年資,已逾五年之復審時限,亦即再審原告於規定之時效消滅後,始申請復審其退休年資,本部依規定自無法同意辦理。二、再審原告引據貴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五號判例,質疑本部(七一)台楷特三字第三三三四二號函釋之適法性一節,查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二號解釋文:「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對於要求一併徵收之期間未予明定,內政部為貫徵同法第二百十九條關於徵收完畢後限一年內使用之意旨,六十八年十月九日臺內字第三○二七四號函謂『要求一併徵收,宜自協議時起,迄於徵收完畢一年內為之,逾期應不受理』,係為執行上開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復查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規定:「...(第二項)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額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第四項)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是以,任職年資關係退休金之多寡,而退休人員對於本部核定退休案之退休年資如有疑義,提出復審年資,無非要求提高退休年資,以增加其退休金數額。因此,申請復審年資係為增加退休金之救濟權利,屬請領退休金之從權利,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已明確規定退休金之請領時限為五年,其從權利亦不得超過五年時限。本部基於法定職權,根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之意涵,對於復審期限之疑義所為之函釋規定,係本於職權範圍內所之解釋,亦屬執行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暨施行細則所必要,除經上級機關另為不同之認定外,應屬適法。又再審原告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其退休案之復審時限,自應受本部(七一)台楷特三字第三三三四二號函釋之規範。綜上所述,貴院前對本案所為之判決,應屬適法。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緣再審原告原任經濟部工業局科員,其屆齡命令退休案,前經再審被告民國八十年一月十日八十台華特二字第○四九四四九二號函核定,自同年0月0日生效,按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四級四三○俸點之等級,依其任職年資十三年七個月之標準,給與二十七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在案。嗣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七月五日曾向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申請發給服務軍職年資證明,經該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簡便行文表函復再審原告,請其檢附相關資料層報原公職核退機關轉該署研辦。再審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經由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工(八五)人字第○二七二二三號函請再審被告復審其曾任軍職之年資。案經再審被告同年八月十四日八五台中特二字第一三四二九六八號函復,略以經查再審原告退休事實表內,「歷任職務」欄填列自六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年一月止之公務人員年資,並未填列軍職年資,再審被告核定其退休案均係依再審原告自填之經歷辦理,並無違誤之情事。另再審原告於退休生效後,依規定應於退休生效日起五年內申請復審,惟查此一期間再審原告均未曾提出申請,迄今已逾五年餘始要求辦理復審,再審被告自無法同意照辦。至於可否補辦軍職年資之退除給與,請再審原告逕向陸軍總司令部查詢。嗣後再審原告仍多次以相同理由函請再審被告為其辦理年資復審,並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一月四日分別以八五台特二字第一三五五七九四、一三七四九一五號書函詳復在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一、「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此為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之意旨。原告(指再審原告,以下同)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對於主管機關核定之退休給與如有疑義,在程序上應有獲得救濟之權利,始符合上開解釋之旨意。本案緣因原告於八十年辦理退休時,因未諳人事法令,致不知曾任下士以上軍職年資尚可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核給退休給與,影響個人退休權益至鉅。原告於獲知此規定後,隨即向被告(指再審被告,以下同)提出復審申請,惟被告據該部⒐⒊台楷特三字第三三三四二號函規定,認為已逾復審提出之五年期限,而予否准。二、上開被告據以作成否准復審處分之函釋,並非原告退休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所明定,並未經公布與發布,退休人員自無從預先獲知。何況,一般正常情形下,退休人員如有對所核定之退休年資及給與產生疑義,當係其申請辦理退休之際已有預估年資及應得給與,一旦核定後覺有疑義,自會立即提出復審而獲解決。蓋有關退休金與給事項,乃屬個人之權益,退休人員若事先即能明瞭其權益,自無待乎經過多年才提出,乃至於需有五年期限之限制。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有關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設有五年請領時效規定,乃係明確知有請領權利而不行使,則於五年內不行使其權利而歸於消滅。而復審之提出設有五年期限之規定,實未審究通常情理,且欠缺法律之依據與授權,「五年」之依據標準何在﹖恐只為便宜行事而定出之期限。三、本件之爭執點,在於被告七十一年九月三日台楷特三字第三三三四二號函釋之適法性,以及該函釋是否可涵攝本案之事實﹖首就該函釋之「適法性」言,訴願決定固引乙○○組織法第六條規定:「退撫司掌理左列事項...關於公務人員退撫審核事項。...關於掌理業務有關法令之擬議、解釋及其他事項」,而認為「對於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適用疑義,自得基於職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訂定意旨,予以函釋補充」等。然所謂「函釋」,乃上開法律中所謂法令之解釋,必以現行實定法上存在之法令條文為解釋對象。並且,被告基於職權,對於主管法令有解釋權,然所作解釋仍有適法性之質疑。然而,上開被告第三三三四二號函釋,究係釋示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何一條文﹖又基於職權所為之函釋,乃「裁量性行政規則」之一種,仍需在合於法律或行政命令明定之「法律效果」內作成拘束行政行為之標準。系爭函釋之作成,並非針對某些法令條文之適用疑義,且有關法令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可對復審期限設有限制,故該函釋實乃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違法。蓋法令對此並無規定,何來解釋﹖且「法律」對此救濟權利之行使並無期限之限制,行政命令與「行政規則」類之「函釋」,即不能創設限制權利行使之規定,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四號解釋「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請准保留保險年資者,其時效以五年為限,逾期再行參加保險者,以新加入保險論』,與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合於前項退費規定,不為申請退費而申請保留保險年資者,續保時,其原有年資全部有效』之規定不符,增加法律所無之期間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之意旨可明。四、訴願決定理由稱:「關於前開五年復審時效限制之規定,...參照民法第一二六條之規定...暨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前段...等規定之時限所為之函釋。」乙節,僅在說明「五年」係參照上開法律所訂出,但不能證明法理上可以函釋作成之行政行為,限制法律並無規定之復審救濟權之行使期限。何況,民法第一二六條及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所規範之事項,乃「給付請求權」及「請領退休金權」行使之「消滅時效」,而本案函釋乃為「復審救濟權」事項。前者為民法上債權內容已確定,且為定期給付一定退職金,如五年間不行使請求給付,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後者為公務人員退休案之審定已確定,應按規定發給退休金,退休人員則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論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只要自退休之次月起,一經過五年不行使請領退休金之權,五年後政府就可合法地不再發給,惟退休案之內容仍已審定。而本案函釋繫爭之權利事項與此有異,既然規範事項不同,該函釋即非因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有疑義而作成,更非「參照」民法第一二六條而訂定。又按民法第一二六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之期限規定,乃係「消滅時效」,而本案繫爭據以拒絕申請復審之函釋,其所設「五年」期限性質卻屬於「除斥期間」。「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在於相對人得行使抗辯權,並非債權人喪失請求權,故相對人可以拒絕給付,但也可以繼續給付。而本案係「除斥期間」,其效果在於期限屆至後,原已審定之退休案即告確定,退休人員即喪失其提出異議之權利。「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既係不同之法律制度,則「除斥期間」豈能「參照」民法中之「消滅時效」及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中之「消滅時效」而作成函釋﹖被告所作之上開函釋,顯係將「除斥期間」與「消滅失效」二者彼此混淆。故該函釋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為違法。何況,若僅因「五年」之數字相同而援引比照,然上開釋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業已對「保險法施行細則」中之「五年」期限宣告違憲,該「五年」自不能再合法地適用﹖被告之法理見解顯然不足。五、再就本件事實是否為系爭函釋所涵攝言,原告於訴願及再訴願中一再強調,所謂人事人員具有「專業性」,且於「人事一條鞭」制之情形下,本案系爭事實並非退休年資採計「認定」上有爭議欲提出復審,若為「認定」上有爭議,自應承認人事主管機關之「專業」,並接受不再受理復審之規定。然本案係人事人員不夠「專業」所造成,原告非人事人員當然無此專業,於「退休事實表」中的確未填軍職年資,然如人事人員盡其專業職責,應可從「公務人員履歷表」及有關表報中得知,尚有軍職年資可獲採計。本件乃專業職責不能發揮所致,豈能歸因於本非自己專業職位所應知,而成為「自己責任」﹖又豈能不歸因於人事專業人員未盡其專業責任﹖由於我國乃「人事一條鞭」制,而被告為人事主管機關,自亦有責任,被告應可認定本案乃歸責於人事專業未盡其職,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准申請復審辦理軍職年資併計。六、系爭函釋所定得提起復審之五年期限,不應適用於確實不知情之善意情形,否則即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蓋人事法令多如牛毛,原告不知曾任之軍職年資尚得以併計退休年資,故於退休申請時並未填報,然機關之人事專業人員當時並未告以是項年資亦可併計,其亦自承有此錯誤,是則人事人員未善盡責任在先,而人事主管機關又限制原告提起復審在後,自有違背誠信原則,該五年內始得提起復審之規定,不應適用於本件案情。七、再訴願決定亦支持訴願決定之見解,顯然亦混淆「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之法律制度概念。何況,本案情係專業之人事人員職務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所造成,責任應屬人事人員,原告申請復審之期限起算,至少應以「知悉」軍職年資得以併計之時起為算日。蓋人事人員之職責即在正確地核計公務人員之退休年資,以維護公務人員之權利,其職務之內容,亦應主動了解與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而公務人員本於機關設置一條鞭制下人事人員專業能力之信賴,對於自己尚有年資可併計而竟不知,則全然係因信賴人事人員之專業性及其職務所致。然原告於「知悉」後卻又遭拒絕救濟,顯失公平合理,有違「誠信原則」。再者,「行政程序法草案」第一一二條明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二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依此旨意,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並非不得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固然「行政程序法」目前尚非有效之法律,但可依其立法精神,援引為公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而為本案所適用。

八、綜合上述,請就本案情,作成具有開創性之判決,課予人事人員善盡專業管理人之義務與責任,並明察法律、行政命令、解釋性行政規則之位階,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責成被告應予受理本案復審等語。』原判決則以:『按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可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另被告於五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五○)台特三字第○九○七一號函對於退休復審規定:「凡經核定之退休案,退休人對於所核定之年資認有疑義,必須申請復審時,務於收到退休證書之日起一個月以內,檢同有效證件或證明文件,報由原服務機關轉送原核定之銓敍機關予以復審。」復於七十一年九月三日(七一)台楷特三字第三三三四二號函釋略以:「關於退休人員退休年資申請復審之時限,當事人如具有特殊理由補具合法證件者,最多不得超過五年。」各該函釋所持見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援用。本件原告原任經濟部工業局科員,其屆齡命令退休案,前經被告八十年一月十日八十台華特二字第○四九四四九二號函核定,自同年0月0日生效,按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四級四三○俸點之等級,依其任職年資十三年七個月之標準,給與二十七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在案。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經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工(八五)人字第○二七二二三號函請被告復審其曾任軍職之年資,為被告否准。原告循序起訴謂前揭被告第三三三四二號函釋對復審期間設限,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違法。又本件係因人事人員未善盡責任在先,而人事主管機關又限制原告提起復審在後,實有違背誠信原則,應無該函釋之適用云云。第按被告職司公務人員退休案件之審核,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審核退休案件外,對於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適用疑義,自得基於職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訂定意旨,予以函釋補充。茲因任職年資關係退休金之多寡,而退休人員申請復審年資,無非要求增加退休年資,以提高其退休金數額。因此,申請復審年資係為增加退休金之救濟權利,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既已明確規定退休金之請領時限為五年,申請復審退休年資自亦不得超過五年時限,故被告基於法定職權,根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之意旨,作成前揭復審期限不得超過五年之函釋應屬適法。原告之申請復審年資既已逾上開期限,被告予以否准,洵無不合,無違誠信原則之可言。至承辦原告退休案之人事人員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疏失及應否負責,並非本件所得審究。原告所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情節有異,而行政程序法草案尚未立法通過,均無從執為本件應准原告申請之論據。從而,原告各該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等由,認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駁回其前程序之訴。核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未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情形。再審意旨雖訴稱:原判決援引之再審被告七十一年九月三日()台楷特三字第三三三四二號函釋、性質上應屬於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係針對適用法規發生疑義所作之解釋。而當時有效的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暨同法施行細則適用上並無疑義。該函釋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二五號判例要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草案之規定,乃為主張公法上誠信原則之例示,原判決逕以行政程序法草案尚未立法通過為由作為駁回之依據。其適用法規亦有錯誤等由。惟查退休人員要求提高退休年資,以增加其退休金數額之權利,其性質與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同。其救濟程序亦無不同。再審原告退休時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既已明自確定退休金之請領時限為五年,則申請復審退休年資之權利,當應受此時效期間之限制。再審被告基於其法定職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上開規定之涵意,對於復審期限疑義所為七十一年九月三日()台楷特三字第三三三四二號函釋,並未於法律之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再審原告指原判決引用該函釋作為依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不無誤會。且再審原告此項主張無非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首揭判例意旨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而其援引之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二五號判決,並非本院判例,且案情未盡相同,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又關於本件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退休年資之復審處分,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已經原判決於理由內敍明,所為「行政程序法草案尚未立法通過,均無從執為本件應准原告申請之論據」。乃係旁論。並不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有誤作為再審之依據,亦無足取。綜上所述,再審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