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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851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五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右當事人間因申請核發軍職證明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台八六訴字第三九四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間檢具停役證明書影本,向被告請求核發三十四年至五十九年之軍職年資證明,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以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八五)易晨字第一五三○三號、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六)易晨字第一三九○號等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論旨略謂︰四十七年初民防司令部新成立,原告當時服役陸軍十軍司令部,石參謀長批示由原告協助國防部限期完成徵借民防幹部業務。首先通令各戰鬥部隊申報「體能較弱願服役民防者」彙集造冊呈國防部復審,共核定六四二人,原告列名冊中,由國防部頒發「停役令證書」,編入新成立「民防司令部」所轄民防二總、二大、五中隊「幹事」,薪俸由省府墊支,民防兵員均由台灣各縣市團管區後備補充兵役輪流徵調「服義役」,每六個月換調一次無薪俸。未料民防成立守「海防」未及四年改編「警備」部,原先「徵借」各軍種之民防幹部六四二人願回原部隊者准回,願服「警備」者原地服現役,由國防部人事參次長室派員彙集將「停役令證書」蓋上「免予回役」條戳,原告服役「警備」部至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請准予轉業高縣稅捐處擔任屠管員職,退休時申請發「軍職年資證明書」合一退休並無不合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國軍士官退除給與制度,係「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頒布後,於五十年七月一日起正式實施,在此之前,凡不適服現役者,均依本部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樽桐字第六八一號令頒「資遣費及除役金支給標準」發給一次退除役金。原告自認係五十九年退伍,並輔導就業,未領退除給與,向被告申請補發四十五年至五十九年軍職年資證明書。經查原告之停役證明書中載明,原告係於四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由本部辦理病傷停役退伍離營。並經向行政院退輔會查證屬實,有該會輔統字第五二○二號簡行表在卷可稽,則原告應已依上述「資遣費及除役金支給標準」規定辦理。原告檢附之停役證明書、同學錄,經送憲兵司令部情報處刑技中心鑑驗證實(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綱得字第一七○四九號通知書)有塗改部分數字及文字,足見原告係誤導退伍日期,原告退伍時已領一次退除役金,所請發給軍職年資證明,要屬無據等語。

理 由按國軍士官退除給與制度,係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頒行後,自五十年七月一日起,始開始實施,在此之前士官之退除給與,並不以服役年資之長短為計算標準,而係依照國防部四十三年()樽桐字第○六八一號令核定之資遣費及除役金支給標準,及四十八年()通甲字第十八號令頒之「陸海空軍志願役士官士兵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辦理,即志願士官經核准退伍而能自謀生活及自行就學者,按其核准離營當時之階級,發給一次退除役金。自五十年七月一日起開始實施國軍士官退除給與制度,凡退伍除役士官,經輔導就業就學等原因,緩發退伍金半數者,均發給持有結算單或支付證,以為佐證。故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凡退伍除役士官轉任公務人員辦理軍職年資查證,由現職機關檢附原始緩發退伍金支付證或退除給與結算單,始可辦理。本件被告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以原告係於四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因傷病停役,並依國防部四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雷雪字第○八七七號公告辦理轉役退伍,且按當時退除給與標準發給一次退除役金,不合辦理軍職年資證明,乃否准原告所請。原告雖主張其確係五十九年退伍並經輔導就業云云,並檢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年一月三十日證明書、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七八高縣稅人字第八二七八○號證明等影本為證,然查原告停役證明書業已載明,其係四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由該部辦理傷病停役退伍離營,且經被告向退輔會查證屬實,有該會()輔統字第五二○二號簡便行文表存卷可稽,顯見原告應已依資遣費及除役金支給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退伍金,至原告另檢附之停役證明書及同學錄,經被告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送請憲兵司令部情報處刑技中心鑑驗結果,有塗改部分數字及文字之情形,此有該中心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八五)綱得字第一七○四九號通知書在卷足憑,足徵原告所訴於五十九年間退伍者,尚非真實。所提出之屏東縣團管區司令部八七柱義字第○九五號函及行政院退輔會榮民服務所六十榮服管字第五○一號函,經核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