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六○號
原 告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委由勝發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汽車乙批(報單號碼:第AA\八二\三四四一\○○三一號),經被告先行押款放行後,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審查結果,來貨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金額FOB DM 30,000/UNIT)與系案結匯銀行華僑銀行民生分行所提供之存檔發票,其掣發日期及號碼相同,貨名與車身號碼亦與進口時查驗結果相符,惟所載金額(FOB DM 55,665/U-
NIT )不同。經送請駐比利時代表處向供應商查證結果,原報關發票所列價格不確實,實際交易價格應為FOB DM 55,665/UNIT。被告因認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偷漏稅捐之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四九、三一○元及按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捐三五三、一二二元,另按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九四八、九○○元。又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科處漏稅額十倍之罰鍰計三六六、○○○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惟因未按規定繳納異議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被告遂為異議不予受理之通知。原告復循序訴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略以:「依貨物稅條例、營業稅法或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對於納稅義務人不服課徵貨物稅、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並無需提供擔保或繳納保證金,...」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核結果,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關緝保字第一一七四審(更)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十四日內繳納所漏進口稅罰鍰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一八六、九八三元或提供同額擔保(即繳納僅含偷漏進口稅部分之異議保證金),原告再聲明異議,經被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基普進業二字第七五七五號通知書通知原告略以:有關逃漏進口稅處分部分,原告迄未依上開關緝保字第一一七四審(更)號函辦理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其異議不予受理,另不服貨物稅及罰鍰所為處分,聲明異議理由經實體審核無足採而維持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告既有鉅額資金進口案貨物,當有能力繳納異議保證金,卻拒不繳納,顯係藉故拖延,又無扣押物可資抵付罰鍰,為防止其拖延或逃避罰鍰之執行,其命提供擔保之處分,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意旨核屬允洽,本案原告拒不繳納異議保證金,遽予提起訴願,遂以程序不合駁回。原告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略以:「本案屬代徵稅捐、違章罰鍰部分,並無需提供擔保或繳納保證金,本件原訴願決定未予區分,均從程序上審理,尚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等由,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嗣原決定機關重行審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復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略以:「...本案仍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屬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有依新增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適用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之規定從輕裁處之餘地。從而本件依營業稅法科處罰鍰之部分,有由被告重行審酌之必要」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之部分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案經被告就撤銷部分依再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核結果,本案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其餘再訴願駁回),改以科處原告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計一○九、八○○元。原告依然不服,再聲明異議及提起一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緣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委由勝發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汽車乙批(報單號碼:第AA\八二\三四四一\○○三一號)經被告先行押款放行後,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審查結果,來貨報關所繳驗之發票(金額FOB DM 30,000/UNIT)與系案結匯銀行華僑銀行民生分行所提供之存檔發票,其掣發日期相同,貨名與車身號碼亦與進口時查驗結果相符,惟所載金額(FOB DM 55,665/UNIT)不同。經送請駐比利時代表處向供應商查證結果,原報關發票所列價格不確實,實際交易價格應為FOB DM 55,665/UNIT。準此,被告顯有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即比利字第五六四號,即作成證物機關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提供不實交易價格供被告核定原告進口物品之完稅價格,並違法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科處原告,造成原告重大損失,顯有「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二、系爭結匯銀行華僑銀行民生分行所提供存檔發票合計六份,實應為本案供應商向銀行押匯必備文件,本案供應商押匯六份總金額包括預付其他款項而非實際交易價格,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提出本案供應商對於本案系爭銀行存檔發票合計六份總金額列計明確,本案供應商收據及供應商實際售給原告每輛車價格為(DM 30,
000 ),實際售價文件經本案供應商公司蓋章及代表人簽名、劃押真正文書,準此,本案報關繳驗發票金額 FOB DM 30,000/UNIT 顯為本案供應商與原告確實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更顯無繳驗不實發票,顯無偷漏營業稅。三、被告將銀行提供本案供應商向銀行押匯存檔發票送請作成證物機關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向供應商查證結果,原報關發票所列價格不確實,實際交易價格應為 FOB DM 55,665/UNIT ,作成證物機關係提供不實交易價格。按作成證物機關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簡函捌貳年拾月貳拾捌日發文比利字第五六四號,附件如文說明:「經向供應商查證本案報關發票所列價格均不確實,請均按實際交易價格 FOB DM 55,665/UNIT 核估,又如成立緝案,請加列本處陳秘書自助為出力人員。比利時代表處啟。」然經原告將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即比利字第五六四號向本案供應商查證結果,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提出本案供應商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函證明TECHNO HANDELS GMBH 公司向原告確認本案供應商從未將本案供應商於一九九三年出售六台賓士220E汽車給原告之售價提供給任何第三者,包括中華民國貿易代表處曾經查詢,本案供應商也不曾告知任何價格。四、原告向本案作成證物機關外交部查詢,其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外歐二字第八六○三○一七六五三號函原告主旨:原告本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致函本部申訴貴局派駐比利時代表處人員對原告自德國進口賓士汽車六輛之驗估進口價格不實,影響原告權益甚鉅。顯然作成證物名義機關證實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即比利時字第五六四號不是作成證物名義機關外交部所屬人員作成之證物公文,與被告所言經送請作成證物名義機關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向供應商查證一節不符。顯有「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五、原告向監察院陳訴,經監察院受理其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字號院台壹戊字第八六○七六二四號函原告,主旨:茲依監察法第三十條規定委託調查據原告陳訴:為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提供不實交易價格供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核定原告進口物品之完稅價格,造成原告重大損失等情乙案,請查明見復。本案業經監察院受理本案調查。六、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請求鈞院調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即比利字第五六四號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請求鈞院調查原判決所憑之基礎證物即比利字第五六四號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以保原告權益。七、被告嗣據作成證物機關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提供不實交易價格核定原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並違法引用海關緝私條例,造成原告重大損失。八、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即作成證物機關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比利字第五六四號提供不實交易價格因而造成鈞院原判決及裁定明顯適用法律錯誤。九、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尚祈判決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者,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其他漏稅事實者,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一倍至十倍罰鍰。本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明,原告於進口報關時,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情事,被告依據首揭法條規定,與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七號及第一四四○號判決意旨,予以論處,於法並無不合。二、原告起訴理由所稱,核與其前所提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之理由雷同,有關答辯理由於各該被告之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答辯狀均已詳述,茲予引用,不另贅述。且本案實體部分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捐之情事,業經鈞院上開判決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八三號判決認定在案,不再贅陳。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難謂有理由,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及商港建設費後之數額,依第十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規定。又「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復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涉嫌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偷漏營業稅之事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獲,被告依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按修正後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並審酌違章情節,據以科處原告所漏營業稅稅額三倍之罰鍰一○九、八○○元,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被告依據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比利字第五六四號函提供之不實交易價格,核定原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失云云。第查本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將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及結匯銀行提供之存檔發票影本送駐比利時查價代表向供應商查證結果,原報關發票所列價格均不確實,且結匯銀行提供之存檔發票所載單價除其中一張單價較駐外代表查得價格為高外,其餘均與駐外代表查證結果相同。上情足以證明存檔發票金額即本案之實際交易價格。而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顯非真正交易文件,其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價偷漏營業稅之情事甚明,被告遂據以論處,洵無不當。另查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價值、報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及貨物稅之同一事實,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七號、第一四四○號及第二二八三號判決確定在案。上開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比利字第五六四號簡函,既經本院上開判決就同一事件為實體審理時,予以調查審認,並採為認定事實之部分證據,自不得於嗣後再作相反之認定。又本件並非再審案件,是原告所稱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九八號裁定,是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九號解釋意旨,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之陳述」情形,自非本件審究之範圍。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就該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