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七八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
兼右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台北市政府為興辦南港一號公園工程,報奉行政院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二○六九九七號函核准徵收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九-二地號等六十七筆土地,面積一七.九一八八公頃,並經再審被告以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五六○○號公告徵收,公告期滿後,發放地價及提存完畢,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嗣彭炳和及其他地主等十二人主張南港一號公園變更使用為國宅用地,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向再審被告請求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經再審被告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使用情形,擬具處理意見後,報奉行政院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一一九四五號函核定不予發還,再審被告乃據以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北市地四字第三二八二七號函否准彭炳和及其他地主等人收回土地之請求。嗣原地主彭柏芳、彭炳義、彭炳化、彭月里四人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復以南港一號公園,未依原核准徵收計畫闢建為公園使用,竟變更為國宅用地等為由,再向再審被告申請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收回被徵收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三四、四三九-一、四三九-二、四四○地號四筆土地,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再度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結果,因與前次請求收回土地之理由相同,且案情並無二致,遂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地四字第三九六二○號函復否准所請,彭柏芳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九○號判決駁回確定。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再審原告與彭柏芳及其他地主等三十六人,復以相同理由,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以「請願書」請求收回被徵收之前開四筆土地,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四○二七二二三號書函否准其請。再審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事由提起再審,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原判決書第五頁第三行,「被告受理後,即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結果,南港一號公園就徵收土地之整體而言,於七十七年一月竣工,現場有兒童遊樂場、步道、小橋,並於路旁植樹,確已依核准之計劃使用」。與第五頁第十二行,「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再度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結果相同」。可見市府二度現場勘查本案完全黑箱作業,未確實勘驗,僅為形式架構,自已勘查,自己報告,欺騙百姓,縱然走馬看花亦來不及。有關市府相關單位勘查這一部分與再審原告所申請收回被徵收○○○區○○段○○段四三四、四三九之
一、四三九之二、四四○號四筆土地位置完全無關。七十三年徵收土地,此四筆始終雜草叢生,目前還有一部分土地未使用雜草叢生,參考新舊照片及都市計畫圖可證。可見先後兩次勘查與實情不符,未依法通知再審原告到場,以昭公信,亦未依法告知使再審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期發現真實。更剝奪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責問權。二、查南港一號公園週邊私有土地,○○○區○○段○○段16-1、16-2、16-3、18、18-1、23、439、454、457 號九筆土地,早已在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都規字第七三三四六號函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提出說明,並列入七十四、七十八、七十九年度辦理通盤檢討在案,並於八十年二月二日起公展經市府相關單位舉辦說明會,及變更案計畫圖辦理參考相關文件及計畫圖可證。不料市府都發局朝令夕改,出爾反爾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在區公所公告變更土地用途為學術文化園區,同時聯勤二○二兵工廠也在本案私有土地四三九號後面(只相隔一道牆)整地為台北首座飛彈基地,政府只顧要求百姓繳地價稅,且不准百姓在自己的土地上搭蓋房舍使用,可見市府與軍方明顯都違反都計畫法,聯手與百姓搶錢、搶地,欺騙善良百姓,參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陳情書可證。三、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分類廣告二份(立委郭廷才涉及屏東市公園預定地變更住宅區弊案),與本案相同,參考分類廣告影印本乙份可證。四、台北市政府徵收再審原告等私有土地,闢建南港一號公園,其補償費嚴重偏低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八一○元,低於鄰近墳墓用地內私有土地同期現值達十七倍之多。參考五十八年至七十四年(公告地價比照表)及地籍圖可證。五、台北市政府自七十三年濫用行政權力徵收再審原告等土地之後,並沒有依核准徵收計劃,將土地興建為公園,此四筆始終雜草叢生,有先後多次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原判決均未依法斟酌論斷該現場照片何以不可信。原判決書已很明顯說明再審原告土地並沒有兒童遊樂場、步道、小橋、水池、現變更為國民住宅用地部分北側設置有水池、步道,南測設置有看臺、籃球場、公廁等及空地,參考照片及地籍圖可證,有關相關單位勘查一部分與再審原告所申請收回被徵收○○○區○○段四三四、四二九之一、四三九之二、四四○號四筆土地位置完全無關(再審原告土地在東側),目前還有一部份土地未使用,任其荒廢。六、有關本案土地市府透過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將其中六點七公頃公園預定地變更為國宅用地。市府此項變更,由於當初是以公共設施用地,為建公園而徵收,再審原告等所得補償費嚴重偏低,但在變更為專案國宅後,變為大樓基地每坪百餘萬元,大廈各層房屋以建坪十四、五萬元出售獲取暴利,違反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明顯與當初徵收理由不符,仍與再審原告等所得補償費不成比例,本案變更後,使用權主體由市府公園處改為市府國宅處為其因時限已過,現行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建事業使用者」,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事由,此一規定,為⒓修正前之舊法所無。(再審被告應准許再審原告照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之四筆土地,應由再審原告按基地持分五分之一面積退還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加法定利息。)七、政府在投資各項公共建設工程,早就應編列預算,尋求適當公有土地依法變更,不應濫用變相手段將徵收公園預定地,變更為國宅用地,歁壓百姓,趕走原地主,有重重剝奪民產之嫌。還讓再審原告等眼睜睜的看著我們世代賴以維生之土地變更為大樓基地每坪百餘萬元,安置其他拆遷戶甚至違法占用公地之違建戶,顯然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原徵收目的是歸公園管理處作公園使用,怎可交給國宅處蓋國民住宅,有照片在卷證明是國宅處建造大樓,顯然違法,原判決亦顯然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八、再審原告等家庭人口很多是大家庭,目前都沒有房子,分散各地,到處租房子,市政府在本案基地承建大樓共二、三千戶,只准許再審原告承購一戶,又不准再審原告在(自己私有土地)南港一號公園週邊(15m 聯外都市○○道路)自己所有未徵收之土地上搭蓋房舍使用,其漠視人民權益,暴露無遺,怎可如此不顧苦主處境,將再審原告掃地出門,又不准再審原告在自有未徵收土地上建屋居住。現今市政當局不但不重,是非不分,我行我素,讓我們承受鉅大損害,終致再審原告等流離失所,參考地籍圖及照片可證。九、行政院⒐台內地字第八一一一九四五號函依再審被告指擬具意見,解為徵收後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云云,顯然與修正後現行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未做為南港一號公園使用,法令已有修改怎可解為新跟舊法一樣。舊法新法不一樣,原判決曲解新法,不但違憲、違法,致人民遭受重大損害,聲請大法官解釋,以免違憲侵害人民財產權。為此請求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本案顯然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原徵收目的是歸公園管理處作公園使用,怎可交給國宅處蓋國民住宅...云云,遽而認定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需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貴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所稱原判決顯有未適用法規情形自不成立,自與提起再審要件不合。二、按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畫,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另行政院五十六年五月二日台內字第三二六三號令釋:「...徵收土地如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則其法定要件即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要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三、卷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報奉行政院七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二○六九九七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本處以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五六○○號公告徵收,其地價補償費亦均已依法發放或提存完畢,則徵收程序業已完成,且經二次(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及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派員現場實地會勘,南港一號公園早於七十七年一月竣工,現場有兒童遊樂場、步道、小橋、並已於路旁植樹,本案工程用地範圍早於七十七年一月竣工,已確依原報奉行政院核准之計畫進度「開工日期: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完工日期: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實施使用,此有上揭行政院核准徵收函、本處徵收公告及七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三一三一號發放地價補償費通知函、提存書、現場會勘紀錄等附卷可稽。確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則法定要件即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要不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問題。四、再審原告請求收回被徵收之本市○○區○○段二小段四三四、四三九-一、四三九-二、四四○地號(均為持分所有)等四筆土地,經查係在本處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五六○○號公告徵收之六十七筆土地範圍之內。上開被徵收之土地本府既曾函報內政部轉奉行政院核定系爭土地不予發還有案,則本處就原土地所有人等八十四年三月四日陳情請求發還被徵收土地,以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四○二七二二三號書函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解釋意旨及令釋,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後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為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定。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畫,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有案。又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為:「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法修正後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如徵收補償發給完竣滿一年及核准使用期限均在修正前,則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法律適用原則,仍應依舊土地法之規定處理。本件經前訴訟程序審理結果,以「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原共有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經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北市地四字第五六○○號公告徵收興辦南港公園,核准使用期限為「開工日期: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完工日期: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公告期滿後,七十三年間發放補償地價及提存完畢,並以七十四年九月五日北市地四字第四二四二一一號函請內政部轉行政院核備徵收完竣,經行政院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七十四台內地字第三四八○一三號函准予備查,有徵收公告、徵收計畫書、領取補償費通知及提存書、徵收完竣陳請報備函、准予報備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可稽。原告主張於七十八年發給補償費完竣,尚非可採。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函發給之救濟金非本件徵收補償費之一部分,非徵收程序之一部。本件徵收補償發給完竣滿一年及核准使用期限均在土地法修正前,原地主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應依舊土地法規定。次查本件原地主彭炳和前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等十二人,以南港一號公園變更使用為國宅用地為由,向被告請求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被告受理後,即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結果,南港一號公園就徵收土地之整體而言,於七十七年一月竣工,現場有兒童遊樂場、步道、小橋,並於路旁植樹,確已依原核准之計畫使用。上開公園於開闢完竣使用後,雖部分土地經變更為國宅用地,惟亦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要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問題,經被告擬具處理意見,報奉行政院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一一九四五號函核定不予發還,被告乃據以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北市地四字第三二八二七號函否准其收回土地之請求。嗣彭柏芳及其他原地主四人八十二年九月間,復以南港一號公園,未依原核准徵收計畫闢建為公園使用,而竟變更為國宅用地等為由,再向被告請求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收回被徵收之系爭四筆土地,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再度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結果相同,遂依前開行政院台用地字第八一一一九四五號函核定不予發還意旨,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地四字第三九六二○號函復否准彭柏芳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請求。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原告與彭柏芳及其他地主等三十六人,復以相同理由,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請求收回被徵收之系爭土地,經被告以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四○二七二二三號書函否准其請,有聲請書、陳情書、會勘紀錄、被告函及本院判決等附原處分足考,原處分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解釋意旨,並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被徵收之土地,均未開發使用而任其荒廢,有照片可憑,勘驗筆錄之兒童遊樂場、步道、小橋及路旁植樹部分非系爭土地位置云云,查會勘紀錄乃被告會同有關單位實地勘查,依勘查結果作成紀錄,乃屬公務員職務上所制作之公文書,自具有公信力。依該會勘紀錄,南港公園被徵收之土地除設置兒童遊樂場、步道、小橋、水池,並於路旁植樹外,現變更為國民住宅用地部分(含系爭土地)部分北側設置有水池、步道,南側設置有看臺、籃球場、公廁等,餘為空地,可供打球等休憩用,並非未規畫使用,原告所提照片究係何時拍攝、拍攝地點均不明,已難以據以證明系爭土地未曾開闢使用。況所提部分照片上有已砌用過之廢磚塊,顯見該地上曾有地上物經拆除,似非未曾使用情形。南港公園徵收土地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其法定要件即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圍,要不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問題,更無須徵求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故系爭土地於依原核准計畫使用後因變更為國宅用地而改由國宅處使用,原地主自不得據以請求收回,更無請求交換土地或以國宅房子交換之依據。至原徵收範圍有無超越必須之限度,原補償費是否公平合理,其經費來源是否合法,均係該徵收處分是否違法之另案問題。所引中國時報報導無證據力,且該報導所載「未於一定時間內使用之被徵收土地地主成功收回土地」亦與本件被徵收土地已依核准計畫使用情形不同。另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乙節,因本件徵收補償發給完竣滿一年及核准使用期限均在修正前,應適用舊法,已如前述,況本件被徵收土地既已依核准計畫使用,亦不合修正後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收回要件,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系爭被徵收土地已依原核准計畫使用,否准原告收回之請求,自非無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云云。原判決依據上述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且本件被徵收之土地,其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滿一年及核准使用期限均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況本件被徵收土地既已依核准計畫使用,亦不合修正後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收回要件。又本件南港公園徵收土地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其法定要件即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圍,要不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問題,故系爭土地於依原核准計畫使用後因變更為國宅用地而改由國宅處使用,原地主亦不得據以請求收回。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論述甚詳。此係本院前訴訟程序依據審理之結果,基於確信之見解而適用法律所表示之意見,要難指其有何不當。再審原告對此縱有不同之意見,亦屬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是本件顯無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