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七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省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九五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本件需用土地人高雄縣政府為辦理縣道一八四線二二K+○○○-二六K+七八一段道路工程,需用坐落高雄縣○○鎮○○段四○四、二五八-四地號等六筆土地,面積○.○二四一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八五府地二字第四五二五三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報內政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五七四三號函備查,交由高雄縣政府以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八五府地權字第九○六一六號公告,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以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以下簡稱第三區工程處)不依原設計圖施工,擅自變更原設計圖路中心樁,致侵害其土地,高雄縣政府不顧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仍補辦徵收系爭其所有系爭北勢段二五八-四地號土地,係屬違法,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惟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國家因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共建築之需要得就其事業所必需之範圍,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所明定,又查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實施工作。是就我國土地法而言,係採事前徵收,並無事後補辦徵收之規定。二、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鎮○○段二五八-四及三九五地號土地原私有面積約為三百三十坪,公有承租地則近三百坪,八十一年間因省政府欲闢建高雄縣道一八四線二二K+○○○-二六K+七八○號路面改善工程報准被告徵收附近部份土地包括原告所有之前開私有土地及租用地之大部份,僅剩私有土地五十三坪,公有租約地約一一○坪。三、其後第三區工程處即於徵收之土地上興建道路工程。豈料,該工程處不依原設計圖施工,故意從道路中心樁000-000-000、七二-二八○中心點擅自提高五到七米與原設計圖路中心樁嚴重誤差,藉便承包廠商節省依圖應施作之引道工程,致侵害到前述原告未被徵收之土地。而於施工階段,原告即已發現前述施工不當侵害原告土地情事,制止該單位繼續施工,詎該工程處,仍置之不理。四、原告不得已乃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拆除地上物之訴,經獲勝訴判決在案,該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為恐其不法圖利情事被發覺,乃一面向上級機關謊報事實,一方面要求高雄縣政府補辦徵收。高雄縣政府雖進行補辦徵收程序,但該程序違法。
五、系爭土地確係第三區工程處不當施工所致,且超出原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之範圍,亦即該工程處並未依旗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為施工,其所以偏離原設計圖之因,係為便利包商短做引道,節省施工成本所致。然由於短做引道,導致該地形成一大彎曲,造成通車危險,該工程處之稱其按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施作顯屬不實,煩請鈞院傳訊旗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出庭說明。再者,果如依旗山地政事務之測量施作,原告何能於上開返還土地訴訟,獲得勝訴判決。被告事後補辦徵收處分,顯然欠缺相當性及合法性。六、世界先進國家向無事後補辦徵收之先例,本件係於民事法院判決第三區工程處施工不法侵害原告土地後始辦理徵收,如此作為,置司法機關之判決於何地﹖何況此事已及民事侵權行為之「賠償」問題,非單純之「徵收補償」。又被告不當徵收業經監察院調查完畢,提出糾正在案,敬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用保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高雄縣政府為辦理一八四線二二K+○○○-二六K+七八一段道路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該縣○○鎮○○段○○○○○○號等六筆土地,計面積○.○二四一公頃,經召開用地取得協調會後乃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圖、冊等,報請核准徵收,經被告審核認與首揭法令規定相符,乃以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八五府地二字第四五二五三號函核准徵收,並報奉內政部同意備查。由高雄縣政府依法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並通知原告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地價補償費。於法並無違誤。二、本案工程前經被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府地四字第一六一四八四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原告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八十三年十二月、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領竣地價補償費、配合施工獎勵金、地上物補償費。第三區工程處施工單位旗山工務所以該路段業主均已領取補償費即已完成法定徵收補償程序而進場施工,施工期間原告懷疑渠私有及承租之土地遭施工損及,而於八十四年六月提出陳情,並經該處洽請旗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鑑界;同時施工單位亦應原告陳情,詳就設計圖與實際施工範圍重新檢核確定施工無誤後,因該地區地形高低落差大且緊臨彎道,為確保該路段之行車安全及下坡引道住戶之通行權,乃繼續施工,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中旬完工(鋪設AC竣事供人車通行)。又旗山地政事務所迭次鑑界及辦理圖根測量後,始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複丈確定原測量分割成果不及於工程所需之用地範圍。案經該處邀集原告及有關單位召開協調會說明該路段用地分割測量成果有短漏,致部分工程用地範圍未於工程施工前列入徵收取得,並協調需地機關高雄縣政府儘速補辦徵收手續。高雄縣政府認系爭土地確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且為交通事業所必需,乃依旗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旗地二字第一二七三五號函送複丈成果圖,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召開補辦徵收說明會後,按土地法相關規定層報被告核准徵收,並經該府依法辦理公告、發價及提存等徵收作業,並無原告指稱不依原設計圖施工之情事。二、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旗簡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係因當時系爭土地尚未經政府合法徵收,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無權予以占用,乃判令返還土地。現需地機關既認系爭土地確為本案工程所必需,並已依法完成徵收程序,已取得合法使用權,是以原告所稱違法補辦徵收顯屬誤解。另原告指稱事後補辦徵收及民事侵權行為之賠償問題乙節,係屬另一事件,與本徵收案無。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以維法紀等語。
理 由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本件高雄縣政府為辦理一八四線二二K+○○○-二六K+七八一段道路工程,申請徵收坐落高雄縣○○鎮○○段四○四及原告所有同段二五八-四地號等六筆土地,報經被告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府地二字第四五二五三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報奉內政部備查,高雄縣政府以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府地權字第九○六一六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止),通知土地權利人並徵詢異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八十一年間台灣省政府欲闢建高雄縣道一八四線二二K+○○○-二六K+七八○號路基面改善工程,曾徵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二五八-四及承租之同段三九五地號大部分土地,嗣第三區工程處於興建道路工程時,不依原設計圖施工,擅自道路中心樁000-000-000、七二-二八○中心點提高五至七米,使承包廠商節省引道工程,侵害原告權益,經原告制止無效,乃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旗簡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命該工程處將占用之二五八-四地號及三九五地號土地部分除去地上物,交還土地,詎被告不顧該項民事判決,竟補辦徵收,將原告所有北勢段二五八-四地號土地再予徵收一部分,按被告無民事法院之判決,從事世界上所無之事後補辦徵收,其徵收自屬違法,應請撤銷云云。惟查國家因交通事業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其範圍以該交通事業所必需者為限,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規定甚明,是故倘徵收範圍超過該交通事業之需要,固屬違法,但如未超過,則一次徵足或分次徵收,並無限制。本件高雄縣政府為辦理一八四線二二K+○○○-二六K+七八○段道路工程,原已報經被告核准徵收,並經原告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分別領取地價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配合施工獎勵金。嗣原告以未被徵收部分,遭施工損害經旗山地政事務所多次鑑測,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複丈確定原分割成果不及於工程所需之用地範圍,亦即該路段用地分割測量成果短漏部分工程用地未於施工前列入徵收取得,乃由高雄縣政府報請被告補辦徵收手續,由被告以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府地二字第四五二五三號核准徵收,高雄縣政府以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府地權字第九○六一六號公告徵收,所有地價補償費因原告拒領,並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辦畢提存在案,凡此均有縣道一八四線二二K+○○○+二六K+七八一路基路面拓寬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核准徵收函、公告、地價補償發放通知書、提存書等附原處分可稽,按本案既係原一八四線二二K+○○○-二六K+七八○段道路工程分割測量短漏部分,仍在該道路路基路面工程用地範圍內,自非不得補為徵收,而本案補徵收又均按規定層報辦理,即難謂有何不法,原告所謂不得辦理補徵收,不無誤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旗簡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係因第三區工程處於負責原一八四線道路拓工程施工時,在系爭二五八-四、三九五地號上部分土地擅鋪柏油路面,妨害原告所有權及占有,而命該工程處負責將地上物除去,土地交還,當時系爭土地既未經合法徵收,該工程處無權擅自使用,該判決自無不當,惟嗣後既經合法補徵收,自不能謂該工程處仍不能使用,更不能謂有該項民事判決,被告不能再為徵收。查第三區工程處於負責施工高雄縣道一八四線道路拓工程時,施工不當放樣偏差,擅自占用原告尚未完成徵收之系爭土地造成原告損失,已由監察院提案糾正,此有該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院台交字第八六二五○○二四八號函在卷可稽,但此係對該第三區工程處施工錯誤侵害人民權益之糾舉案件,與被告台灣省政府補辦徵收系爭土地是否合法無關,原告自不得以該監察院之調查函,作為本件系爭土地補辦徵收違法之論據。是原告所訴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徵收處分,及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之決定,俱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