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七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二○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撤銷。
事 實緣原告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對被告核定之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七八○、○○○元及財產交易所得一三、八三二、三六○元表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核減財產交易所得六、九一六、一八○元外,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分別從實體上及程序上予以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於六月間始收受由大廈管理員轉交之財政部訴願決定書,隨即聲明不服提起再訴願。惟再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竟以再訴願逾期為由以程序不合,不予受理,而駁回再訴願,實有冤抑。二、次查原告七十五年七月間與葉松年訂立讓渡契約書,受讓葉松年與地主之合建契約,房屋建造完成後,於移轉登記時起造人所轄稅捐稽徵機關即以起造人名義依財政部⒌台財稅第五三八七五號函規定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併課各起造人之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本案被告則另以財政部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重行核定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併歸核徵原告之綜合所得稅,顯有重複設算財產交易所得,兩次核徵綜合所得稅之情事,被告就此部分復查決定並未予查核扣抵,或辦理退還之決定,顯有未合。三、按「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七類第一項所明定。經查前開房屋支出建造之成本較出售成交價高出甚多,為虧損狀態,並無所得可言。被告復查期間,原告曾提示為數不少之相關憑證備供查核,惟復查決定竟指稱原告未能提示任何證明文件供核,而訴願決定機關竟憑一面之詞,率即以被告答辯之理由為決定理由駁回訴願,顯為冤抑,有失公平之立場。又原告確有三戶未出售,仍登記在起造人名下。原復查決定竟以該三戶房屋非登記為原告名義而否認未出售之事實。如此以「以他人名義為起造人者應將財產交易所得歸併出資建屋者之所得」又指「登記為他人(起造人)所有,非訴願人(出資人)所有。」前後認定豈非矛盾。換言之系爭房屋出售核課稅捐時雖登記為起造人出售仍為原告出售之不動產。未出售者登記為他人(起造人)所有,則非原告未出售之不動產,豈無矛盾﹖訴願決定機關竟依其理由駁回訴願,此豈有訴願層級之必要﹖三、按合夥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經查系爭建屋個案為家父嚴覃富,舍弟嚴維與原告共同出資建造。由原告代表與葉松年君訂立讓渡契約書,有當時簽訂之讓渡契約書足證。而合夥三人各出資三分之一,但並未約定分配損益成數。是原處分機關未能就原告提示之證明虧損之資料勾稽查核,為原告公平之裁斷。又未能依前揭規定分別歸課綜合所得稅,率即以原告為唯一所得人,全數歸併原告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實亦依法不合。四、綜上所陳,原復查決定未盡查核能事,認事用法亦確有未合,而訴願決定又為偏頗,再訴願決定則以程序不合不予受理駁回,原告實難甘服,懇請明鑒,撤銷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分別於七十九年四月二日及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自行申報薪資所得一八○、○○○元(本人)及六○○、○○○元(本人二四○、○○○元,配偶三六○、○○○元),原核定遂據以合併核定綜合所得稅額五一、一二五元。又原告於七十五年七月五日自案外人葉松年承受葉君與地主莊重等人合建台北市○○○路○段○○巷○○號至三十四號等房屋之合建契約及葉君之已銷售房屋,該等房屋共計六十八戶,地主分得二十一戶,原告分得四十七戶,七十五年四月二日取得建造執照,七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變更起造人,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取得使用執照,七十八年度完成建物總登記。原核定按出售四十七戶及與地主交換二十一戶按七十八年度評定現值三四、五八○、九○○元之百分之四十核算其財產交易所得一三、八
三二、三六○元(出售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為八、九○九、六四○元,以房屋交換土地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為四、九二二、七二○元),併課其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其均已依法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且該合建房屋為虧損,另尚有三戶未出售等情。二、本件合建分屋,原告為出資建屋者,為原告所不爭,其雖主張均已依法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且為虧損等情,惟未能提示任何證明文件供核,所稱尚難採信。另主張尚有三戶未出售乙節,查該三戶房屋均登記為他人所有,非登記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復未能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供核,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核定據以課徵財產交易所得,應無不合。惟查本件之出售年度應為七十五年與七十六年度,以該兩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均為百分之二十,經重新計算其七十八年之財產交易所得應為六、九一六、一八○元,與原核定一三、八三二、三六○元之差額六、九一六、一八○元復查決定予以核減在案。三、另查原告因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提出復查時,並未就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規定有關合夥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部分申請復查,則其嗣後就此部分逕提起行政訴訟,程序自有未合,應不予受理,併予陳明。請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訴願文書之送達,依訴願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行政院訂定「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次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文書付與受僱人,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參照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查目前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之性質,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倘僅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者,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本件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送達於原告居住之台北市○○街○段○○○○○號統帥天廈,由管理委員會蓋用該委員會圓戳收受。因未蓋用管理人私章,經財政部以⒒⒑台財訴第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請台北郵局送交統帥天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補行簽名或蓋章。該郵局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派員至上開原告之住所由原告本人蓋章,並記載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有訴願文書送達證書,國內各類掛號查單,及財政部簡便行文表附訴願卷可稽。則本件訴願決定書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之送達,尚難認定已交付予原告之受僱人,而生送達之效力。乃再訴願決定不察,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送達,而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始提起再訴願,已逾訴願期間於法不合為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顯有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指摘及此,難謂全無理由,應將再訴願決定撤銷,由再訴願決定機關經實體上另為適法之決定,以維訴願人審級之利益。又再訴願決定雖於理由內就實體上為論斷,然其決定書未依法記載事實,於結論中亦引述程序之規定,仍難認為已就實體上為決定,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