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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882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八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一二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與蘇士奇等九人共同以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二三地號土地自建房屋二十九戶,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將所分得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之房屋以其弟程正春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被告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以贈與論,核定贈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七三六、四○○元,淨額為二八六、四○○元,發單課徵贈與稅一一、四五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已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意即贈與行為之成立須將「自己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並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非原告,即非「自己財產」,本案亦無「無償」給予他人之事實,程正春亦未有「允受」之意思表示,並不合「贈與」行為之成立要件。二、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配偶間及三親等內親屬間財產買賣。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以贈與論。台北市國稅局之課稅依據卻與事實不符,原告所取得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23 號地號土地自始至終並未減少,即是原告在合併其他地主建屋前之土地與建屋後所持有之土地並無減少,因此程正春所持有之房屋並非原告分得之財產所移轉給予,而是其自行出資取得,由於原告與程正春間並無財產移轉,自無遺產及贈與稅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之適用。三、若台北市國稅局以同法五條第三款規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亦與事實不符。蓋程正春之所得能力超過原告甚多,按一般常理,豈有低所得者贈與高所得者?且依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八六七號判決:「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其資金以贈與論,依法課征贈與稅,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所明定;惟主管稽徵機關應負責證明納稅義務人以自己資金無償他人購置財產之責任,該資金始得依法推定為贈與。」再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以「查再訴願人提供其共有土地與其他地主合建,並將所『分得之系爭房屋』登記為其弟程正春君所有,經原處分機關查獲。」然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以及原處分全部誤認事實,原告提供土地合併其他地主土地自建建屋,並非分屋。原告之土地在合作前與合作建屋完成後並未減少,即原告並未提供土地交換分得房屋,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非以原告之土地交換分得,其理甚明。且土地登記簿中亦可證明原告之土地確實如此,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房屋為「合建分得」為由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以贈與論,再訴願決亦認為系爭房屋係「合建分得」:應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蓋已全然誤解事實,本案並非合建分屋,原告所取得土地之共有部分,恰為原告自行出資建屋所取得建物所有權,持分之土地未有增減。程正春係原告之弟為了與原告作鄰居,以便就近相互照顧,乃向其他地主取得同意書而自行出資興建,程君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自其合作金庫建國支庫活儲○七三七五-六帳號中,轉入原告合作金庫長春支庫活儲○四二七八-三帳號中新台幣七五○、○○○元,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於上揭相同帳戶中,再轉予原告新台幣五○○、○○元以支付工程款,故本案實非贈與,一以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提供土地合建分屋所分得,蓋原告並無付出土地,怎能分得房屋?原告係自地自建,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事實欄中亦指明為「自地自建」並非與建商合建分屋甚明,況原處分亦查明未有合建分屋之情形,如何能分配?在無任何事實證據下,竟臆測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贈與,按程正春為我國政府駐外代表年薪百萬元以上,已有經濟能力購屋,而三親等間之核課贈與須有事實為證據,不得僅憑臆測推斷為之,一以程君為高所得者:其財產及所得亦大於原告甚多,且其確有支付款項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豈有窮人贈與富人之理?且與事實亦不相符合,原處分機關錯估事實,認事用法偏頗,令人難以甘服!五、綜上所陳,依祈鈞院明察,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二三地土號地,與其他地主自地自建北市○○○路○段○○○巷○○○號等二十九戶房屋,並於七十九年間將其中取得之房屋(即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登記於其弟程正春名下,乃不爭之事實,被告遂予核定贈與總額為七三六、四○○元(系爭房屋七十九年八月之房屋評定現值),淨額為二八六、四○○元,核課贈與稅一一、四五六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房屋為程君自行出資合建,並非其贈與等語,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以原告並未起提示該房屋係程正春出資興建之契約及工程款支付之資金流程供核,以實其說,所稱不足採信。二、茲原告仍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惟迄仍未能提出受贈人程君出資興建之契約、工程款支付之資金流程或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參照鈞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之意旨,自不得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核定依行為時遺產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三、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查本件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二三地號土地之持分,與共有人蘇士奇等地主共同自建房屋於七十九年間將其分得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房屋,以其弟程正春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經被告核定其贈與總額為七三六、四○○元,淨額為二八六、四○○元,發單課徵贈與稅一一、四五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原告提供其共有土地之持分與其他共有人共同自建,並將所分得之系爭房屋登記為其弟程正春所有,經被告查獲,原告雖迭稱系爭房屋係其弟以自有資金取得云云,惟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一五二三號及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六三六四號函通知提示程正春出資起造之證明文件及資金流程供核,原告均未提示。至再訴願時所檢具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字第○三九四號建造執照影本,其中記載程正春為起造人之一,惟仍未提示程君出資起造之相關證明如出資合建契約及給付工程款之資金流程資為佐證。至原告於起訴時提出之台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之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僅能證明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同年八月十三日,分別存入七五○、○○○元、五○○、○○○元,但不能證明該款係由程正春所轉入,自無可採。又依原告於再訴願程序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原處分卷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原告就土地所有權部分之持分固未減少,惟原告係僅將如首揭事實欄所載建物所有權為贈與,登記為其弟程正春所有,土地部分並未贈與,故其土地所有權部分之持分當然並未減少。再程正春並非系爭房屋基地之共有人,原告係以該基地共有人之身分與其他共有人共同自建房屋共二十九戶,原告分得三戶,此有分屋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該明細表亦不爭執,原告係將其分得之系爭房屋登記為程正春所有,又不能證明係屬有償,當然有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程正春之意思,而程正春亦同意登記為其所有,並已登記完畢,自屬允受贈與,即已發生贈與之效力。原告雖主張程正春係向其他地主取得同意書而自行出資興建云云,惟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以自已財產無償給予程正春,核其所為應屬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贈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其所為應依行為時同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以贈與論,其適用法條固有未當,惟其處分及駁回訴願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是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