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九四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 實緣台北市政府為興辦通化街二十八巷拓工程,需用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坐落通化段四小段三一九、三二三、三二四、三二九地號土地,經再審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三日以北市地四字第三七○七四號公告辦理徵收,並依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再審原告住所「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北市地四字第四一七○二號函通知再審原告領取地價補償費,計新台幣(下同)一、六五○、八五八元。因再審原告未在限期內領取,再審被告乃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七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一五九號提存書,將上開地價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嗣該所依上開原登記之住址送達提存通知書時,因再審原告住址業已變更,無法送達,故該所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函請再審被告查明再審原告之新址以便送達,再審被告乃函請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查明結果,再審原告確係設籍於上址無誤,故再審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辦理公示送達,完成提存手續。嗣八十四年間,再審原告致函僑務委員會請求協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上開提存款及利息,經該所函復略以:「...台端未行使受領提存物之權利已逾十年法定期間,本所依法解繳國庫,...」再審原告不服,以補償費提存不合法並請求賠償等為由,迭向再審被告陳情,經再審被告先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北市地四字第八四○一六一九八號函、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北市地四字第八四○二四九二三號書函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北市地四字第八四○二九九一七號函等否准其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九五號(以下稱原判決)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狀略謂︰一、關於土地徵收之公告與通知,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開始處理徵收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時,即不遵守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再審被告違法不為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是未完成土地徵收法定程序,其所為公示送達亦不合法,故本件徵收應為無效。
二、再審原告未接受通知,不知領取地價補償費。再審被告以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領為由,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將地價補償費聲請提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八條,同法第十條、及民法債第三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再審被告應作成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如怠於通知,致生損害時,負賠償之責任。再審被告故意不為通知,延誤時日超過十年,提存款額解繳國庫。再審被告辦理地價補償之違誤,致使再審原告權益受損,再審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三、再審被告稱曾在上開土地公告徵收日過後二十五日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北市地四字第四一七○二號函通知領取地價補償費,該函並未合法送達受送達人,通知未完成送達,通知為無效。又再審被告虛偽陳述,聲請地價補償費提存前,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申請公示送達在案。玩弄法律、逃避普通送達,囑託送達,寄存送達之法律規定送達責任。嗣於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領取再審原告已遷出國外二十六年之永和市○○街○○○巷○號舊址戶口謄本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其公示送達自與法定要件不符,不生送達之效力。四、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之規定,本件徵收即未通知再審原告,自不生徵收之效力,則系爭土地之移轉即有違誤,此部分原判決漏未斟酌,於法有違。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及賠償再審原告損失一千五百四十二萬六千元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系爭土地之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三十日(自七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七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止),並將徵收公告公布於再審被告門首、被徵收土地所在地,且以同文號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故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若有異議自可於前述公告期間內提出;至再審被告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四一七○二號函,係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知悉再審被告定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至十日辦理發放該工程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並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且再審原告雖未接獲上開公告通知,唯再審被告業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以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四一二七六號函辦理公示送達在案,完成送達程序。二、因再審原告逾期未領其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再審被告乃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以七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一五九號提存書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再審原告雖於行政訴訟書狀內敍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末段條文為總統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令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文雖未明定提存補償費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為準,惟「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辦理提存時,應依土地登記簿內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住址為準。」為內政部五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三五八四五四號函釋在案,且查同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既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參照該條意旨,再審被告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辦理提存,自無不當;另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亦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其立法精神與上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相同,故本案再審被告於依法將七十二年十月三日北市地四字第三七○七四號公告徵收通知函公示送達予再審原告,則再審被告依法辦理提存,並無違誤。嗣後因再審原告仍未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提存款,經該所函請再審被告查明再審原告之新址以便重新送達,據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再審原告戶籍謄本所載確係仍設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無誤,故再審被告乃依提存法第十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辦理公示送達,將提存之事實登載於青年日報,並經該所將提存通知書揭示於該院牌示處。再審原告雖於六十年六月二十四日遷出國外,惟並未向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申辦遷出登記,係該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年七月十日始憑台北縣政府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北府警戶字第一八八七七○號函為再審原告逕為辦理遷出登記,故再審被告於無法依一般程序送達並於查明再審原告當時仍設籍於國內之情形下,依法辦理公示送達並無不當,更無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為外國之送達。況「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更者,應申請住址變更登記。」為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八十四年修正後為第第一百十八條),戶籍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亦分別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在一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出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變更、更正或撤銷登記,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十五日內為之;但遷出之登記應於事前為之。...」;且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亦規定:「戶籍登記,除...,應經申請人之申請。」故本案再審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亦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登記,卻一昧苛責再審被告及有關戶政機關,實欠公允,且其本身亦難辭其咎。三、次查「提存具有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因之而消滅,故市縣地政機關應交付之徵收補償地價及有關補償費,已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提存於法院,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依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對其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隨之終止,嗣後縱因時間之經歷,僅發生債權人對於提存物之權利是否因不行使而消滅之問題(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債權人對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於土地徵收程序之完成,並無影響(參考行政院壹三十九法字第七一二四號代電)。因此被徵收土地應受補償之地價,經依法辦理提存完竣後,其土地所有權即歸需用土地人取得...」為內政部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七十三台內字第二二九二○八號函頒「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第二點所明定。本案首揭號土地之補償地價既已完成提存程序,嗣後雖因再審原告未於十年間行使其對於提存物之權利而使該筆提存款解歸國庫,惟並不影響土地徵收程序之完成,且再審被告於公告徵收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辦理公示送達當時,依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再審原告戶籍謄本所示再審原告確仍設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無誤,故有關再審原告所請本處自未便照辦。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雖未陳明係依上開法條何款起訴,惟依其陳述意旨,無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自係依該條第一款起訴,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查,本件原判決係以本案台北市政府為興辦通化街二十八巷拓工程,需用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經再審被告以七十二年十月三日北市地四字第三七○七四號公告辦理徵收,該徵收公告並公布於再審被告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嗣再審被告並依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再審原告住所「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按再審原告雖於六十年六月二十四日遷出國外,惟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住所變更登記),以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四一七○二號函通知再審原告領取地價補償費,計一、六五○、八五八元。因再審原告未能在限期內領取,再審被告乃以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七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一五九號提存書,將上開地價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嗣該所依上開原登記之住址送達提存通知書時,因再審原告住址業已變更,無法送達,故該所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函請再審被告查明再審原告之新址以便送達,再審被告乃函請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查明結果,再審原告確係設籍於上址無誤(按再審原告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再審被告乃於七十八年間,檢附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出具仍設上址之戶籍謄本,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辦理公示送達,完成提存程序,核與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暨同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並無不合,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領取地價補償費之請求,自無違誤。又本件再審原告既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再審被告自無向海外查詢再審原告住址之義務。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依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再審原告姓名住所為徵收之通知及提存通知之送達為無效云云,自無足採,原判決以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附麗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核其認事用法,均甚妥適,並無違反法規、判例或解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狀陳理由,無非以㈠本件系爭土地徵收公告與通知,與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不符,於法有違;㈡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提存,亦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程序不符;㈢再審原告早已移民加拿大,再審被告未查明上情,將通知再審原告領取補償地價之通知,依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於法有違;㈣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非法移轉乙項,原判決漏未斟酌為論據,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經查,上開再審原告指摘之㈠、㈡及㈢項,俱見前開原判決論述綦詳,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爭執者無非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核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另本件訴訟標的係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系爭土地補償費提存不合法,請求賠償損害,並不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判決就此未予斟酌,並無不合;況縱認原判決就此事項之請求漏未斟酌即有裁判遺漏之情形,亦屬請求補充判決而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法定再審原因,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