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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909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九號

原 告 台灣鍊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美隆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勞工退休準備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七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台北市僱用勞工從事工業處理工作,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且按月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勞工退休時發放退休金及事業單位歇業時之資遣費,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向被告申請該公司總經理呂光欣之退休金自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經被告查核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府勞工字第八五○八○一三九號函復略以:呂君係委任經理人,退休金不得自勞二退休準備金中支付,應由原告另行籌措支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二月七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退休之呂員為勞工如后述:㈠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內,對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勞動契約」之解釋,退休之呂員係在從屬關係提供有職業上之勞動力者:1、判決理由內稱,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僅規定「勞動契約,謂規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對於勞動契約之性質及成立生效要件若何,未有具體明確之規定。惟依國民政府二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尚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中第一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有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況。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均從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足見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縱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2、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依我公司法規定原告為所有權與管理權分離之資合公司,呂員在退休前,雖其職稱為「總經理」,惟依公司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其執行職務「不得變更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公司法第三十三條),其「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三十四條)(以上為呂員因受僱於原告而表現出之「人格從屬性」);又依同法第三十二條前段規定「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呂員受雇於原告公司,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係從屬於原告,為原告之目的而勞動,納入原告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其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3、結論:原告與退休之呂員間之法律關係為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之勞動契約關係。㈡呂員為勞基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所稱之勞工如后述:1、勞基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雇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2、呂員受雇於原告,從事「總經理」工作,而獲致工資。㈢結論:呂員退休前,既係受原告之僱用,從事總經理工作獲致工資者,依法應為勞基法第二條第一款法律定義之「勞工」。二、依台北地院依據最高法院法律見解作成之判決,亦認依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副總經理也是勞工如左述:㈠台北地院在八十五年十月依最高法院法律見解指出,所謂「勞工」是指受雇主雇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只要是受僱而從事工作獲得薪酬者,不問其職稱為何,都受勞基法的保障。換言之,只要是與雇主之間具有私法上僱傭關係,受雇主指揮、監督而納入其工作組織者,就屬於勞基法的勞工。㈡至於僱傭關係契約的要件,最高法院見解指出,勞僱雙方只要明定受僱人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可以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參照)領取一定工資者,就算成立,毋須以僱傭契約之有無為必要。而依據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中之規定,凡是勞雇間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都可為約定的勞動契約。㈢判決並強調,如果公司負責人對具有「經理」以上之僱傭人員,在事務處理範疇上,具有指揮監督的主從部屬關係或命令交付的性質,且經理人也實際參與生產業務,仍屬勞動契約的範疇,在此情況下,經理人與公司之間,就不是公司法所稱的經理人委任關係,必須適用勞基法。三、勞委會認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非「勞工」之解釋違法如左述:㈠依勞委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台八三勞動一字第三四六九二號函稱:「事業單位之經理人依公司法所委任者,與事業單位之間為委任關係,其受任經營事業,擁有較大自主權,與一般受雇勞工不同,故依公司法所委任負責經營事業之經理人等,非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又其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台八三勞動三字第八八三五六號函解釋:「查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用以支付勞工之退休金,委任經理人雖曾具勞工身份,惟退休時已非勞工,故其退休金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應,應由事業單位另行籌措」。㈡按上述勞委會解釋之主要理由,係以經理人擁有較大自主權為由,認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非屬勞工。顯然與①上述民國二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公佈之勞動契約法第一條不合;亦與②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之判決要旨有違。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其委任是在從屬關係上提供有職業上之勞動力,而雇主給付報酬,此委任關係為勞動契約之一種。㈢勞委會「除外」解釋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九條,並使公司組織之事業單位行政罰如左述:1、按公司組織之事業單位,其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辦理,並須依公司法第四○二條之規定辦理登記,否則依同法第四○二條第二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應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2、公司組織之事業單位,若為符勞委會規定自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撥付退休經理人退休金之規定,勢必被迫將其經理人之委任不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政府機關焉有這種迫使事業單位為違法行為之解釋?四、勞委會「除外」之函釋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如左述:㈠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1、依中央法規標準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2、原告為公司,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一條)。關於法人之權利義務亦應以法律定之。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負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同樣的亦享有依法自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撥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3、惟勞委會在沒有法律明文規定下,禁止原告自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撥付退休金給退休勞工職稱為總經理之呂光欣,顯然違法。㈡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1、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應予保障。」又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2、八十五年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稱:「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在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之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按勞工退休準備金為原告所有之財產權,在法律沒有規定之情況下,限制原告之使用與處分,顯然違反憲法第十五條。3、按勞委會「除外」之函釋,為一種行政解釋,應以法律定之。此解釋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當然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五、公司與經理人間為民法上之「僱傭」,經理人應為勞基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勞工」,勞委會認經理人非「勞工」,顯然誤解如后述:㈠按「公司」與「經理人」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僱傭」,依民法本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㈡上引民法規定,經理人係受雇主僱傭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與勞基法第二條第一款「勞工」之定義無異。而公司應係指勞基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僱用勞工之事業主。㈢至於同條項款下段之「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係為行政罰目的所設之代罰或轉嫁罰之對象,如勞基法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是。公司法第八條規之負責人,亦係為行政刑罰之目的所設之代罰或轉嫁罰對象。㈣勞委會認「經理人」非「勞工」,欠缺法律依據,顯然誤解。六、勞委會認「經理人」非「勞工」,則公司先前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失其目的,並將造成勞基法割裂適用問題,顯然違反適用法律之大原則如后述:㈠按同一法律,不能割裂適用,此為適用法律之大原則。㈡公司僱用勞工,應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但當該勞工勤奮工作多年升任為經理人後退休時,依勞委會解釋,公司不得自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付,則公司先前為該勞工之退休準備,而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目的何在?㈢公司對具經理人身分之員工退休,恐依勞基法之規定支付退休金,則伊之退休金自應依勞基法之規定,自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付,始符法制。㈣依勞委會之解釋,經理人未依公司法委任者,則得自雇主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撥付退休金;惟公司遵守公司法規定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反不得自勞退準備金撥付退休金,除造成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一部適用,一部不適用),反造成不守法者佔便宜而守法者反受限制(懲戒)之現象,寧有如此不合理之解釋?㈤公司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依此,經理人只是職責加重,未必擁有較大自主權。則勞委會先前認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受任經營事業,擁有較大自主權,與一般受僱用勞工不同,非屬勞基法上之勞工云云,亦不成立。七、綜上,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損害原告依法享有依法處分其財產權之權利,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在於規範事業單位於勞工其自工作職場退出時,給付退休金以維護其老年生活,給付對象應以其勞工為限。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台八十三勞動一字第三四六九二號函釋示略以:事業單位之經理人依公司法所委任者,與事業單位之間為委任關係,其受任經營事業擁有較大自主權,與一般受僱用勞工不同,故依公司法所委任負責經營事業之經理人等,非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第四百零二條明文規定。本案原告依上開規定委任呂光欣為總經理並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委任經理人,呂君既為原告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則與原告之間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因此原告訴稱為僱傭關係,自非可採。原告又主張該公司前任總經理呂光欣係由勞工升遷為經理,實質上為勞工之身份未曾改變云云,稚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三勞動三字第八八三五六號及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八三勞動一字第三四六九二號函已有釋示略以:「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用以支付勞工退休金,委任經理人雖曾具勞工身份,惟當時已非勞工,故其退休金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應,應由事業單位另行籌措。」揆諸首揭法條、釋示及說明,本件原告為委任經理人呂光欣申領退休金,被告並非准駁原告不發給呂光欣退休金,僅是不得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領退休金而已。被告依法答覆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不足採信。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行為時(以下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經理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以一人為總經理,一人或數人為經理。」「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股份有限公司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理人之姓名:...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又「事業單位之經理人依公司法所委任者,與事業單位之間為委任關係,其受任經營事業,擁有較大自主權,與一般受僱用勞工不同,故依公司法所委任負責經營事業之經理人等,非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查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用以支付勞工之退休金,委任經理人雖曾具勞工身分,惟退休時已非勞工,故其退休金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應,應由事業單位另行籌措。」復經勞委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台勞動一字第三四六九二號、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台勞動三字第八八三五六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核與首開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援用。本件原告於台北市僱用勞工從事工業處理工作,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且按月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勞工退休時發放退休金及事業單位歇業時之資遣費,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向被告申請該公司總經理呂光欣之退休金自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經被告查核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府勞二字第八五○八○一三九號函復略以:呂君係委任經理人,退休金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付,應由原告另行籌措支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及最高法院及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意旨,公司依法委任之總經理也是勞工,故被告引用勞委會函釋認公司委任之經理人非「勞工」,有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情事,且公司與經理人間為民法上之「僱傭」,經理人應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一款之「勞工」,方不致造成勞基法割裂適用之問題云云。經查:原告係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委任呂光欣為經理人,並向主管機關辦畢登記,而公司之經理人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乃係公司授與經理權之人,就所委任事務,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此觀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其受委任經營事業與公司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均為委任關係,是以民法債篇第二章將經理人為特別態樣之委任而於第十節委任後訂第十一節明定第五百五十三條以下條文予以規範,而非置於第七節僱傭之規定內,故通說均認為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原告主張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僱傭」之勞工關係云云,核難採取。況呂光欣自八十三年迄今均為原告之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乃原告之大股東,顯兼具資方代表身分,顯非勞動基準法第二項第一款所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之「勞工」。參諸勞動基準法第一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雇主按月提撥,專戶存儲,以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自不得由原告以兼具雇主資方身分之總經理兼副董事長名義於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領取退休金,否則將造成資方假借兼任經理人身分之名義以蠶食鯨吞為真正勞工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將無法真正確保勞動基準法保護真正勞工之立法精神,是勞委會之釋示尚難認有違司法院解釋意旨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以及適用法律有割裂之情事。至原告之總經理呂光欣既兼副董事長,則其自行另為籌措退休金,本非難事,被告並未禁止原告另行籌措退休金給付呂光欣,業據被告論明,核與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及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意旨亦無不合,況上開判決對本院判決依法並無拘束力,原告引用上開判決所為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