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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918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一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原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八六訴字第四九五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係福昌紡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昌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原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四日變更名稱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福昌公司所有位於桃園市○○○段之土地及建物,遭泛亞銀行台北分公司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查封,對營業構成影響,而該公司未依法辦理公告及申報,乃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財證㈠字第七一三六八-一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並請原告督促該公司於文到十日內辦理公告及申報在案。惟福昌公司仍未依規定辦理,被告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台財證㈠字第○○二二七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並請原告督促福昌公司於文到十日內依規定辦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一、原告雖名義上為福昌公司之董事長,惟福昌公司之業務經營係採總經理制,故上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若果有其事,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其處罰對象應為福昌公司實際行為之負責人,即總經理吳峰智,而不應處罰原告,故被告對原告為處分,實有違誤,原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維持該等處分,亦屬不妥。二、再者,原決定機關以福昌公司位於桃園市○○○段之土地及建物,遭桃園地方法院查封,致生產停,對營業構成影響之事實,係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款之情事云云,惟按福昌公司之前開土地與建物固曾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惟此乃基於債權債務關係,銀行之行使債權而已,此等債務由先前公布之福昌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亦早已顯示,並非新負債。而債權銀行雖行使債權而聲法院查封福昌公司之上開土地與廠房,但與福昌公司工廠之生產停卻無因果關係,蓋土地與廠房雖遭法院查封,但卻仍由福昌公司保管使用,故福昌公司之營業與生產並不受影響,因此原處分及原決定所認定「福昌公司位於桃園市○○○段之土地及建物,遭桃園地方法院查封,致生產停,對營業構成影響」之事實,顯與實情不符,並違反經驗法則,實不足採。三、按福昌公司申報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月之營業收入金額較八十四年同期減少,並非上開桃園廠房土地遭查封,而係因該廠之工人為爭取資遣與退休金而集體罷工,導致福昌公司無法如期交貨,致使國外買家不敢對福昌公司下訂單。故福昌公司之生產停,與其土地與廠房遭法院查封並無因果關係。是被告以與實情不符且未該當於其處罰依據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款之構成要件之事實對原告為處罰,顯然違法。四、有關福昌公司因工人罷工而工廠生產停一事,原處分機關亦曾以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台財證㈠第○○二二二號處分書對再訴願人為處分(附件四),原告認為該處分不合理,並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原處分機關以相關聯之事由對原告重複為處分,亦有一事兩罰之違法之處。五、原處分機關因福昌公司之工人糾紛,一再以莫須有,或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尚非有重大影響之事由,對原告為處罰,以達迫使原告解決勞資糾紛之目的,惟原告之前雖名義上為福昌公司之董事長,事實上對於福昌公司之業務經營並無決定權,福昌公司之營運完全係操在總經理吳峰智之手上,原告因無實權又遭受各方之壓力而精疲力竭,不得已之下已辭卸福昌公司之董事長職務,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原告所稱其固為福昌公司之董事長,惟福昌公司之業務經營係採總經理制,故上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若果有其事,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其處罰對象應為其行為之負責人,即總經理吳峰智,茲被告對原告所為處分,殊屬不當云云。經查該公司行文台灣證券交易所及本會時,其代表人均為董事長甲○○。另該公司對外發布重大訊息時,發言人亦為甲○○,故本會處罰該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甲○○,應無不當。二、又查福昌公司主要係經營女裝成衣產銷業務,設址於台北市○○路,在國內有二處工廠,其中桃園廠為自有,永安廠為租用,租約已到期,該公司並已擬定永安廠之關廠計畫,因資遣員工問題,致引發嚴重勞資糾紛。而自其永安廠停租後,桃園廠即成為該公司在台灣唯一生產工廠,此一唯一生產工廠遭法院查封,應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款所規範之事項,至為明確。觀之該公司申報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月之營業收入金額,較八十四年同期減少五七、二八

五、○○○元及九三、八七六、○○○元之情形可知,其廠房用地遭查封,對該公司營業構成重大之影響。原告所辯稱之因果關係,已非本案關鍵所在。至本會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八六台財證㈠第○○二二二號處分書係本會對福昌公司擬議關閉永安廠,引發員工抗爭;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發生退票及監察人控訴董事長背信等情事未依規定辦理,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暨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所為之處分,與本案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係屬不同,實無一事兩罰之情事。綜上論述,原處分並無不當,請依法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按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為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為前開條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之一。又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為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復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規定。本件原告係福昌紡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昌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以福昌公司所有位於桃園市○○○段之土地及建物,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查封,致生產停,對營業構成影響之事實,係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款規定之重大事項,而該公司未依法辦理公告及申報,乃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財證㈠字第七一三六八-一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並請原告督促該公司依規定辦理公告及申報在案。惟福昌公司仍未依規定辦理,被告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台財證㈠字第○○二二七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並請原告督促福昌公司於文到十日內依規定辦理。原告訴稱福昌公司之業務採總經理制,該公司縱有未公告及申報財產遭查封,致生產停之情事,其處罰對象應為行為之負責人,即總經理吳峰智;又福昌公司財產遭法院查封,係銀行行使債權人之保全處分,該財產仍由公司保管使用,對公司之營業當無影響,況福昌公司工廠之生產陷於停,乃因該廠工人爭取資遣費及退休金而集體罷工所致,與其土地及房屋遭法院查封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以與實情不符且未該當於其處罰依據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款之構成要件之事實對原告處罰,顯然違法云云。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董事會...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分別為公司法第八條及第二百零八條所明定。原告係福昌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以福昌字第五十二號及第五十三號函致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時,其代表人均為原告,且該公司對外發布重大訊息時,發言人亦為原告,有各該函及福昌公司重大訊息主旨查詢附原處分可稽,被告以原告為福昌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加以處罰,尚非無據。又福昌公司主要係經營女裝成衣產銷業務,在國內有二處工廠,其中桃園廠為自有,永安廠為租用,因永安廠租約已到期,該公司停租永安廠後,桃園廠即成為該公司之唯一生產工廠,此唯一生產工廠因債權人泛亞銀行台北分公司對該公司聲請假扣押而遭法院查封,應屬證券交易法第七條第二款所規範之重大事項,至為明確,此有福昌公司申報該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份及十一月份之營業收入金額,較八十四年同期減少新台幣五七、二八五、○○○元及九三、八七六、○○○元之資料附原處分機關可稽。被告認福昌公司所有土地及建物遭查封,對「營業」構成影響,係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款規定之重大事項,固有未妥,惟其認該公司土地及建物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未依法辦理公告及申報,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對原告分別處罰,尚無不合。至訴稱福昌公司因工人罷工致工廠生產停一事,業經被告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台財證㈠字第○○二二二號處分書處罰在案,本件又就同一事件重為處分一節,查被告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台財證㈠字第○○二二二號處分書,係就福昌公司因永安廠關廠,引發員工抗爭,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發生跳票,監察人控訴原告背信一案所為之處分,有該處分書附原處分可稽,與本案就福昌公司桃園廠遭法院查封,對營業構成影響之重大事項,該公司未依法辦理公告及申報所為之處分,係屬二事,自不得執為本案應准予免罰之論據。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