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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922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二二號

再 審原 告 甲○○○

指再 審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經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拍賣由陳政男取得,再審被告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計新台幣(下同)一○、○五六、三九六元。嗣再審原告所有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朱淑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指稱系爭土地堆置建材(水泥板),經大雅鄉公所派員重勘屬實,乃撤銷拍定人陳政男自耕能力證明並撤銷移轉登記。其後,拍定人循司法程序及行政救濟程序恢復所有權登記,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主張其為自行耕作之農民且依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且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再審被告請求免徵土地增值稅。案經再審被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四中縣稅財字第八四一六一八五五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再派員查對後發現確有建材(水泥板)堆置,即拍定前即有未作農業使用之事證,至為明確,自無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再審原告循序起訴,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駁回,乃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之再審情形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可明。原判決所憑之依據無非係訴外人朱淑玲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聲明異議及台中縣大雅鄉公所派員勘查之認定,然朱淑玲為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與拍定人陳政男正因自耕能力有無問題而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其異議之目的究在使系爭農地為廢耕地之主張,為法院接受並阻止大雅鄉公所核發陳政男自耕能力證明,以圖其第二順位抵押權,得以繼續存在,免遭塗銷,該單方之異議焉得採為證據;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二字第四一五九號民事裁定之結果係駁回朱女之異議,其理由認陳政男因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拍賣程序已經終結,並非認系爭土地於查封前一年即由原地主僱工填平,現場為空地,有部分堆置建材,而上開說詞係朱女聲明異議狀內所述,非法院見解,有該民事裁定可稽,原判決竟將此重要事實誤認為法院見解,是原判決理由欄所引用之上開民事裁定與原判決理由所述顯相矛盾,亦與主文之結果相違,應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相矛盾之違法。換一角度言,亦有發現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指該裁定之正確內容)。二、大雅鄉公所原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日期係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而該筆土地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台中地方法院拍定由陳政男承受,在此期間均未有相關主管機關前往勘查,且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之農業用地定期實際查核會勘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且表明農業機關記載為「目前種植香蕉樹」,若就香蕉樹之種植長期推算,該筆土地是否能在短短四十五天之內由空地之雜草叢生,變為種植香蕉樹,況且該筆土地經編定為旱地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再審原告採粗放式耕作農用牧草,並未違反農地之使用規定,顯見農政機關之勘察有誤,系爭土地確供農業使用;原處分認該土地有建材堆置乙節,僅憑鄉公所承辦人員稱再審原告指界錯誤,誤認系爭土地為消極不使用,而核發自耕農證明,事後才發現有建材堆置,並有現場照片,惟此部分之事實並不存在,況迄今並無何測量機關鑑測證明有「指界錯誤」情事,是系爭土地上有否堆積建材,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又據知系爭土地所面臨道路為三十二尺之預定道路,而現有道路僅十公尺,毗鄰之一九九之一地號土地(地目雜)中現有十公尺之道路使用,與系爭土地間則現有空間總部之使用,有現場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再審被告逕以未經鑑界之土地,且路旁堆置之水泥板為他人所有,原判決亦以台中縣大雅鄉公所派員現場肉眼觀察未經鑑界之結果為判決理由,無異置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於不論,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況大雅鄉公所事後亦已經撤銷原不利於陳政男之處分,發予其自耕能力證明。三、綜上所陳,原判決尚有違誤,請予廢棄,並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以維再審原告權益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所有坐○○○鄉○○○段○○○○號土地,經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拍賣,由再審被告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一○、○三

六、三九六元在案,嗣因案外人朱淑玲向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再由台中縣大雅鄉公所派員復勘發現系爭土地除消極不使用土地(廢耕地)外,並確有堆置建材(水泥板)之情形,乃以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八三雅鄉農字第一六三二八號函撤銷拍定人陳政男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民事執行處亦據以撤銷權利移轉證書。該項土地權利之移轉雖經拍定人循司法程序及行政救濟程序恢復所有權登記,並確認拍定人陳政男有自行耕作能力,仍得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法院判決之理由認為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其承受人之自耕能力之認定,並未對承受之農地限定須正供耕作使用,因此判決陳政男有自耕能力,法院並未否定該農地有廢耕情事。因此再審被告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二、大雅鄉公所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雅鄉農字第一六五二八號函略以:「...經本所派員實地勘查,...因該筆土地係在山坡地保育區內,且雜草叢生,...本所依朱淑玲小姐向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狀內容,再派員查對後發現確有建材(水泥板)堆置該筆土地...。」是無論系爭土地地上使用情形為空地,雜草叢生或堆置建材,顯於拍賣前至拍定後朱女提出異議,鄉公所再派員復勘期間均未作農業使用,其既於拍定前即有不作農業使用情形,自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尚不因拍定人是否具自耕能力而有所不同。本案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既經大雅鄉公所派員勘查並拍照取證,且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實採認,洵可認定系爭農地移轉時即不作農業使用,系爭土地縱於事後補植作物,亦不符合免稅要件,再審被告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中縣稅財字第八四一六八五五號函否准其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並無未洽。三、綜上所陳,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謹請判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同條第十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及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係以:「本件系爭農地拍賣執行事件,於拍定後訴外人朱淑玲聲明異議,經台中縣大雅鄉公所派員實地查勘系爭土地,發現有建材(水泥板)堆置該筆土地內,不符實際耕作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規定等情,有該公所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八三雅鄉農字第一六五二八號函附原處分卷足憑。又系爭農地於一年以前(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查封前),即由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僱工以廢土填平,未再從事耕作。職是,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查封時,現場已為空地,雜草叢生,目前部分土地復供堆置建材使用,有照片可證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二字第四一五九號民事裁定附原處分卷足稽。從而,系爭農地於拍定(即買賣成交)時,並未繼續耕作之事實,堪予認定。縱拍定人陳政男經由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其對系爭農地有自耕能力,對系爭農地買賣關係存在確定,但民事判決係以『應買人自耕能力之有無,應以其本身確能自任耕作為憑』;換言之,不以應買人是否實際耕作系爭農地,作為認定自耕能力之依據,即並未認定拍定人於拍定系爭農地時確實繼續耕作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足憑。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農業用地移轉時依法作農業使用為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之一。本件系爭農地於拍賣前至拍賣後均未作農業使用,則系爭農地不符合免稅要件至為明確,縱原告所稱系爭農地已種植香蕉等情屬實,亦屬事後事實,而無法據以請求免稅。」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既認定系爭農地於拍賣前至拍賣後均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則其維持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免稅之申請,並諭知駁回再審原告前程之訴,所適用法規即無錯誤,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亦無相互矛盾之處。又再審原告所舉訴外人朱淑玲聲明異議狀、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二字第四一五九號民事裁定等文書資料,原判決已均予審論,自無發見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可言,亦無悖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另原判決依上開文書資料,且僅援用該民事裁定內聲明人朱淑玲之陳述及所附照片,而認定系爭農地於拍定時並未繼續耕作,此乃各該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綜合判斷問題,與原判決理由與主文是否矛盾及有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迥不相侔。至再審原告復謂系爭農地有種香蕉,確供農業使用等情云云,俱屬摭拾前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泛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之再審情形,並非有據,所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