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三三號
再 審原 告 尚聯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一日委由榮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轎車乙輛(進口報單:第BC\八三\五○六五\○○○六號),原申報單價FOB DEM 三八、○○○元,經再審被告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總局驗估處)八十三年四月九日簽復單價FOB DEM 四四、○○三元核估並辦理抵繳退押結案。嗣經總局驗估處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總驗三㈣第○五○八號函稱據調查結果,再審原告原申報價格核與該處查得真正交易價格不符,再審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捐之情事,請依查得真正交易價格(即FOB DEM 五六、四四六元)核估並依法核處,再審被告遂依查得資料核計再審原告偷漏進口稅新台幣(下同)八四、二七九元、商港建設費一、四○四元、貨物稅一二八、三一六元、營業稅二
四、七四七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四○元,合計二三八、八八六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六八、五五八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六四一、五○○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科處所漏營業稅額十倍之罰鍰計二四
七、四○○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款一六一、○五一元(進口稅五六、八五二元、商港建設費九四七元、貨物稅八六、五五八元、營業稅一六、六九四元)。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略以:「...
本件關於補徵稅款部分,事證已極明確,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科處罰鍰部分...處罰要件既然相同,係屬法條競合,應從一重處罰...」為由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再審被告重核結果,本案關於科處罰鍰部分,改從一重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六四一、五○○元。再審原告仍不服,復聲明異議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八號判決(原判決)予以駁回,復以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規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但於實施交易價格課稅之過渡期間,為簡化關稅課徵,海關得對部分貨物編製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差,報經財政部核准,以表列價格為課稅根據」,依本條項之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應以實際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計算依據,但海關仍得對於部分貨物編製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表、作為課稅依據,而排除以實際交易價格作為課稅依據之規定。準據此但書規定,海關對於進口之汽車乃依據藍皮書第三版之價格,作為完稅價格計算之依據,是就汽車進口所申報之完稅價格而言,不論進口商報多報少,海關有審核之權責,不受進口商申報價格之限制。然因本條但書引發諸多爭議,故本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時已刪除本條項之但書規定,可知其間確有因本但書引發適用之疑義,且各關稅局於不採信進口商申報交易價格時,常以本但書為依據予以增估,但於增估後卻又常以進口商虛報貨價為理由予以處罰,故本項但書乃予刪除。本案既發生於關稅法修正前,就當時採行之制度言之,海關對於申請報關進口貨物所應課之關稅、貨物稅等乃採實質審查主義,所謂實質審查主義意指海關對於汽車進口商申報之價格,有查核之權責,不受進口商申報價格之拘束。增估完稅之後,海關不得再予增估,亦不得再令其補稅。既不得再予增估,亦不得再令補稅,何以能再予課罰,試問鈞院,現再審被告於增估完稅之後再予處罰,能謂無違法乎﹖原判決卻謂「海關既查得真正交易價格...依法科罰並追徵所漏稅額,與...並無違背」云云,顯然係不明海關制度所為之違法判決,應予撤銷。二、本案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案於報關後,再審被告先准予押款放行,於放行之後,再審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再審原告所申報之價格太低,以行政命令諭令再審原告依其核定之價格辦理抵繳退稅,否則逕予強制執行。此行政命令即是對於再審原告申報交易價格之行政處分,既然當時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偏低,而課以補稅之處分,自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複加以課罰之理,此猶如刑事再審被告因傷害案件已被判刑,若已判決確定,其後被害人即使死亡,仍不得予重行起訴一般。詎原判決仍謂本案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有違法之處。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在本案中,再審原告曾經再審被告諭令補稅,否則予以強制執行,此命令(行政處分)及再審原告依其處分補稅之證據均存在於再審被告檔案中,請鈞院命其提出,以證明本案是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似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核原判決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違法,特狀請判決廢棄原判決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貴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八號判決理由業已指明:關稅法第十二條係海關核定完稅價格之規定,不論海關採行何種審查方式,均不免除納稅義務人依貨物稅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據實申報完稅價格之義務。再審被告既因再審原告提供不實之價格資料致陷於錯誤而為之核價,自得予以變更,依據查得之正確交易價格資料,另為適當之處分,此與職權審查主義、實質審查主義之精神並無違背。縱關稅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時,刪除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惟對於本案繳驗不實發票事實之認定,及應依法追徵及科罰之法律適用,並無影響。即使再審原告對實質審查主義另有解釋,亦屬其片面見解,不得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次查本案原判決另已指明:本件既經查得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致有違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行為,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除依該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所漏之稅款。本案尚在法定追徵或處罰時效期間之內,再審被告於補徵稅款後另據以科罰,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可言。按本件再審被告先依關稅法規定核價並諭令補稅,惟事後發現再審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情事,以原處分之事實,因認定錯誤而影響法規之正確使用,乃變更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不合。再審原告訴「就同一事件重複加以課罰」,殊與事實不符。又前述變更原處分另為處分之事實,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貴院判決時,斟酌審理。再審原告所訴稱,顯非「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甚明,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為此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同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發見或始能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委由榮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轎車乙輛(進口報單:第BC\八三\五○六五\○○○六號),原申報單價FOB DEM 三八、○○○元,經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三年四月九日簽復單價FOB DEM 四四、○○三元核估並辦理抵繳退押結案。嗣經該總局驗估處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總驗三㈣第○五○八號函稱據調查結果,再審原告原申報價格核與該處查得真正交易價格不符,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捐情事。再審被告按查得資料據以核定發單追徵所漏稅款一六一、○五一元等情,業據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確定在案,再審被告就罰鍰部分,另按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六四一、五○○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判決駁回其訴後,復為前開主張,惟查,關稅法第十二條係海關核定完稅價格之規定,不論海關採行何種審查方式,均不免除納稅義務人依貨物稅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據實申報完稅價格之義務。本件再審原告報運轎車進口,提供不確實之價格資料,致海關無法為正確之核價,且海關於未發現本案不法情事前,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核定之價格低於實際交易價格又為再審原告所明知,當然不受信賴利益之保護。再審被告既因再審原告提供不實之價格資料致陷於錯誤而為之核價,自得予以變更,依據查得之正確交易價格資料,另為適當之處分,此與職權審查主義、實質審查主義之精神並無違背。雖關稅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時刪除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惟本件再審原告既繳驗不實發票,對其應依法科罰之法律適用不生影響,從而原判決以再審被告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而就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從一重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六四一、五○○元,並無不合,乃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次查再審原告謂再審被告曾令其補稅,應命再審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本件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該項資料未經斟酌,即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於先依關稅法規定核價並令補稅後,發現再審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情事,乃變更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尚無不合。查此項變更原處分之行政處分,業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原判決審酌認本案尚在法定追徵或處罰時效期間之內,再審被告於補徵稅款後另據以科處,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可言,再審原告執本院前程序所為主張為本院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事爭執,並謂原判決對其所提證物,未加審酌即顯有對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揆諸首揭說明,顯非可採。是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