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四四號
原 告 比利時商.貝卡爾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陳和貴 律師高山峰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五一九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八日以第00000000號「帶有高撓曲強度之鋼纖維混凝土」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八五)台專(陸)六○一二字第一二六六五七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仍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帶有高撓曲強度之鋼纖維混凝土」之發明,其主要的特徵在於所謂鋼纖維混凝土「必須具有下列二條件」:(a)混凝土抗壓強度(P )必須至少為80MPa ;及(b)鋼纖維抗張強度(T )與混凝土抗壓強度(P )之比值係介於十七及二十二間,亦即17<T/P<22 。本案主要係根據原告所發現當混凝土之抗壓強度(P )增加時,則鋼纖維和混凝土間握裹力增加,因而推知需增加鋼纖維抗張強度,以製得一改良的混凝土,鋼纖維複合物,上述之發現並未揭示於美國混凝土學會期刊中。二、關於原處分核駁理由第㈠點「申請人(即原告)所提之混凝土抗壓強度八十牛每平方釐簡易計算所得,確實為習用之係數範圍內...」,以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之核駁理由第㈠點「對照美國混凝土學會之鋼纖維抗張強度範圍(4<T/P
<25),可知本案之鋼纖維抗張強度T與混凝土抗壓強度P之比值(17<T/P<22 )介於前述自然比值限制四與二十五之間...」之指稱,原告首欲陳明前揭指稱並非實情,而顯有違法之處。按原處分暨再訴願決定所認定之:「美國混凝土學會(ACI)之鋼纖維抗張度範圍為4<T/P<25」,其根據乃僅係被告自己經由不當之邏輯推衍所獲致之「事後聰明」,並非美國混凝土學會(ACI )之鋼纖維抗張強度確有4<T/P<25之揭示,蓋由被告之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第二點「據美國混凝土學會(AC
I )規定鋼纖維之抗拉強度為50,000psi 到300,000psi,配合本案之壓縮強度八十牛頓每平方釐(約合11,600psi ),其T/P值介於4-25 之間,與本案所申請之17-22 之間,顯係習用係數之部分」可知所謂「美國混凝土學會(ACI )之鋼纖維抗張強度範圍為4<T/P<25」乃純係被告以美國混凝土學會(ACI )所規定之抗拉強度50,000ps
i 到300,000psi,並配合本案所揭示之其中一技術特徵-混凝土抗壓強度(P)至少為80MPa 所得來。惟查於被告所引證之美國混凝土學會期刊第141 頁左下角已明確揭示其抗壓強度(P)之範圍為5000到7000psi(34.5到48.3Mpi ),反觀本案所限定之抗壓強度(P)必須至少為80MPa ,並不在前述美國混凝土學會期刊所示之抗壓強度
(P)之範圍內,今被告卻以美國混凝土學會期刊所揭示之抗張強度範圍,來配合美國混凝土學會期刊所未揭示涵蓋之本案抗壓強度範圍而推導出4<T/P<22為習用係數,其推理論斷顯然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其違法至為顯然。由原告提出參考圖示得知,本案技術所界定之範疇( P>80MPa,17<T/P<22)在二維之P-T 平面上為參考圖式中之藍色區域,而美國混凝土學會期刊所揭示之範疇(34.5MPa<P<48.3MPa50,000psi<T<30,000psi)在二維之P-T 平面上則為參考圖式中之綠色區域,由該圖式可清楚看出,本案範疇與美國混凝土學會期刊所揭示之範疇截然不同,並非原處分暨再訴願決定所指稱本案特徵乃屬習知技藝所揭露範圍內之特定值。三、當應用本發明時,事實上和下列「些情況均有關:混凝土的成份、混凝土顆粒的尺寸大小(grai
n dimensions)、混凝土組成比例、鋼纖維品質、鋼組成及其金相學(metallography)、鋼纖維的形狀及尺寸大小、表面的性質等;然而,說明書之記載是要使熟悉此技藝人士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因此,本案於說明書中只需討論本發明應用上之必要條件,以使熟悉此技藝人士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即可,並不需述及其他所有可能但並非必要之情形。且纖維的握裹力並非實施本發明之條件,例如,有兩種用以固定(anchoring )於混凝土中之相同形狀且用以握裹(bonding )之相同表面條件的鋼纖維,使用第一種鋼維維製得T與P均不在本發明申請專利範圍內之鋼纖維混凝土,但使用第二種鋼纖維製得之鋼纖維混凝土之T與P均在本發明申請專利範圍內,結果顯示由第二種鋼纖維製得之鋼纖維混凝土具有本發明之功效(即顯著改良之撓曲強度),由此可知本發明鋼纖維混凝土所具備之功效與鋼纖維的類型及握裹力無關。又鋼的工作度:本發明之重點在於鋼纖維抗張強度T的值,雖然抗張強度和鋼組成(主要為碳成分)、工作度以及使用起始、中間或最終熱處理均有關,但這些影響T值的因素並非本發明重點。四、依原告提出經公證之本案實例之實驗結果所示者,其中實例三(即第二組之四支混凝土樑)係在本案範疇(即T-2162N/mm ,p=99.9N/mm ,所以T/P=21.64<22 ),而由數值fu(用以表示撓曲強度)及附圖⑤⑥⑦⑧,可知只有同時滿足本案P及T/P 之條件的鋼纖維混凝土,才能同時具備高撓強度,且破裂時無脆化行為之特性。又本案「帶有高撓曲強度之鋼纖維混凝土」係屬於機械工程之可預知領域,此與生化技術之非可預知領域截然不同;另外,雖然在本案技術範疇之混凝土-鋼纖維複合物均具有高撓曲強度之延展行為,但並非稍微偏離本案藍色區域者即立刻變成具有堅硬及無法令人接受之脆化行為,蓋習知此技藝人士圴知由延展性行為至脆化行為的轉變乃為連續且平緩的,此並不會影響到本案藍色區域之價值,因為落在本案藍色區域者一定具有延展性行為。實例二及三均是四組測試所得之平均值,並非如再訴願決定所稱乃單一測試結果。參考圖式實例一接近美國混凝土學會期刊所揭示之綠色區域;實例二在美國混凝土學會所揭示綠色區域及本案所揭示藍色區域之外,亦即實例二並不代表習知技藝;實例三在本案所揭示藍色區域內。則本案所提供之數據不僅與習知技藝比較,並又進一步及於與非習知技藝之實例二之比較結果,經由上述數據應已足證本案之新穎性及進步性。五、綜上所陳,原處分暨再訴願決定以引證案之部分數據再加以本案之技術特徵來推論本案技術範圍已屬習知係數範圍內,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定則致對本案進步性為過低評價,其違法實為明矣,且經由本案之技術特徵確可獲致一具高撓強度且破裂時無脆化行為之鋼纖維混凝土,誠可謂具突出技術特徵及顯然之進步之具進步性之發明,又,本案具備產業上利用性及新穎性乃為原決定及被告所未爭執而默認者,故本案完全符合發明專利要件.依法應得准予發明專利。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鋼纖維與混凝土之相互作用關係與工程特性、目的為既有之知識與技術,此由「CONSTRUCTION MATERIALS」所示即明示鋼纖維混凝土荷重\應變關係受⑴纖維量⑵纖維彈性模數⑶纖維與混凝土間之握裹力⑷混凝土應力變化⑸纖維強度等五變數所影響,為一習知之知識,確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者。二、原告申請案中之實施例配比即係含前述變數之變異性方能完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特徵為此不帶纖維時之混凝土組合物具有至少八十牛每平方釐的壓縮強度」,並非其所謂「不需述及其他所有可能但非必要之情形」(如混凝土的成份、組成、顆粒大小...等)。三、申請案之高強度混凝土與鋼纖維之配合強度關係,並不僅止於實施例之結果即可判定其結論,如前揭「CONSTRUCTION MATERIALS」所述之變數及答辯狀、附件(B)資料所示高強度混凝土變數:骨材、水灰比等因素,皆屬製成「高撓曲強度之鋼纖維混凝土」之必要條件。三、由前述之說明可知實例之結果並無法驟下原申請案之結論,且鋼纖維抗張強度T仍受美國混凝土學會規範範圍之影響,對照此強度範圍(4<T/P<25),本案之T/P 值訂於十七與二十二之間,確屬上述值間之特定值。四、原告所稱:「本案具備產業上利用性及新穎性乃為原決定及被告所未爭執而默認者」乙節。然如前述,本案自初審起皆認為非創新之技術,所訴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以其「帶有高撓曲強度之鋼纖維混凝土」係利用高壓縮強度之混凝土,配以鋼纖維,鋼纖維抗張強度T與混凝土抗壓強度P之比值介於十七與二十二之間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審核結果,以美國混凝土學會規定鋼纖維之抗拉強度為50,000psi 到300,000psi,配合本案之混凝土抗壓強度八十牛每平方釐約合11,600psi ,計算其T\P值介於四至二十五之間。本案T\P值介於十七至二十二之間,顯為習用係數之範圍,為熟習此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所稱無需探計握裹力、工作度等條件云云,係因混凝土之高抗壓強度強力握裹鋼纖所致,類同混凝土中之骨材包裹於混凝土中,只要達成高強度混凝土,即可達成其目的。本案並非創新之技術,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不予專利。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核駁理由,均不足採;因美國混凝土學會僅規定鋼纖維抗張強度T為50,000psi 到300,000psi,並未規定混凝土抗壓強度P及T\P必須大於十七,無法從美國混凝土學會對鋼纖維抗張強度之規定推衍出本案,且只有高強度混凝土並不能製得高撓曲性強度且無脆化性質之鋼纖維混凝土,唯有具備本案二條件(即P>80MPa, 17<T/P<22 )之鋼纖維混凝土,才同時具有高撓曲強度,且破裂時無脆化行為之特性;從而,本案範疇與美國混凝土學會期刊所揭示之範疇截然不同,即系爭專利並未揭示於美國混凝土學會期刊中,並非習知之技藝所揭示範圍內之特定值。而被告卻以美國混凝土學會期刊所揭示之抗張強度範圍,來配合美國混凝土學會期刊所未揭示涵蓋之本案抗壓強度範圍,推導出4<T/P<22為習用係數,其推理論斷顯然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系爭發明之重點在於鋼纖維抗張強度T的值,雖然抗張強度和鋼組成(主要為碳成分)、工作度以及使用起始、中間或最終熱處理均有關,但這些影響T值的因素並非本發明重點。且經由原告提出實例,亦足以證明本案之新穎性及進步性,即本案之技術特徵確可獲致一具高撓強度且破裂時無脆化行為之鋼纖維混凝土,誠可謂具突出技術特徵及顯然之進步之具進步性之發明,具有產業上利用性,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云云。經查,鋼纖維與混凝土之相互作用關係與工程特性、目的為既有之知識與技術,依G.D. Taylor 所著「CONSTRUCTION MATERIALS」一書明示鋼纖維混凝土荷重\應變關係受⑴纖維量⑵纖維彈性模數⑶纖維與混凝土間之握裹力⑷混凝土應力變化⑸纖維強度等五變數所影響,為一習知之知識,確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者。原告申請案中之實施例配比即係含前述變數之變異性方能完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特徵為此不帶纖維時之混凝土組合物具有至少八十牛每平方釐的壓縮強度」,並非其所謂「不需述及其他所有可能但非必要之情形」(如混凝土的成份、組成、顆粒大小...等)。而申請案之高強度混凝土與鋼纖維之配合強度關係,並不僅止於實施例之結果即可判定其結論,骨材、水灰比等因素,皆屬製成「高撓曲強度之鋼纖維混凝土」之必要條件。由此亦足以說明原告提出實例之結果並無法驟下原申請案之結論,且鋼纖維抗張強度T仍受美國混凝土學會規範範圍之影響,對照此強度範圍(4<T/P<25),本案之T/P 值訂於十七與二十二之間,確屬上述值間之特定值。況本案於訴願程序時,由經濟部檢送本案專利申請相關資料,送請國立台灣大學工學院土木工程學系審查,認為本案發明專利之主要特徵之一雖為PZ80MPa ,惟其鋼纖維抗張強度T因仍受美國混凝土學會(ACI )習知規範之範圍影響,故其鋼維維抗張強度T與混凝土抗壓強度P之比值(17<T/P<22 ),仍介於自然之比值限制4與25之間,是本案確係為上述自然比值間之區間值而已。原告雖仍強調本案係在 T/P自然比值限制範圍內發現某特定區間值之鋼纖維混凝土具有高撓曲性強度之特性,且以本案係屬可預知之領域,除實例二、三對照外無須另作說明、試驗。然因混凝土材料因受溫度、溼度與各項因素之影響,而在各種物理、化學及力學行為上產生極大之變異性,是作為支持本案確具可專利性者,須有能凸顯其技術思想高度創作特徵,明確且具公信力之實驗研究成果,作為佐證與推論基礎,始稱允洽。原告所舉實例一,稱實例一之T\P值符合本案條件,但其T\P之值為二十三點七,大於二十二。充分明白顯示,本案之主要特徵或所舉實例一之論斷為有誤,亦顯示出本案之欠缺嚴謹性。本案結論不無疑義,不宜准予專利等情,有國立台灣大學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校工字第六九一五號函及附件審查意見書附訴願書足稽。上開審查意見由該校專家所為之審查,具權威、客觀性,足供本院審查本案之參考。從而,本案未能提出具體完整且具公信力之佐證以支持其申請專利特徵,原處分以本案為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所揭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乃不予專利,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