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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940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四○號

原 告 辛○○

己○○庚○○丙○○戊○○乙○○甲○○壬○○汪寧光丁○○丑○○癸○○子○○被 告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等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八五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原告等係被告早期資遣人員,因向被告登記核發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經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人字第四九八九號函復,略以原告等係七十四年一月九日改制前退休、撫卹者,改制時曾領退休金差額之年資,不得再核發補償金,所請核發資遣費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與規定不合,乃否准所請。原告等不服,向銓敍部提起訴願,經依訴願管轄規定,移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與補充理由狀意旨略謂:一、按補償金之發給對象,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下稱公教人員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如下:公教人員於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㈡依公務人員撫卹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辦理撫卹。㈢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辦理資遣或比照辦理資遣。...」原告等為六十二年六月在經合會辦理資遣之合法公務員,自是符合條件㈢之規定。二、公務人員退休金發給辦法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該辦法是否符合憲法保護人民合法權益之精神,實令人質疑的﹖基本上它已傷害合法公務員之權益,不應再施行。三、再訴願決定以公教人員退休金給與辦法並無規定可基於某些因素考量,而有除外規定,或對待遇結構不同之機關作限制,且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規定,關於人民權利之限制須以法律定之,而該辦法第二條已明示列舉適用對象,而原告等均係經建會前身「經合會」「經設會」之人員,原告等之任用均係經行政院核定,並依規定送銓敍部審定有案,資遣時亦係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辦理資遣,自合於公教人員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補償金發給對象之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依銓敍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五台中特二字第一三四四一七二號函意旨,認不得對原告發給補償金,惟再訴願決定亦承認經建會所屬人員於機關改制時所領退休金差額之基數,係按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基數標準計算。則既係按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基數標準計算自無超過基數限制之情形。且被告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人字一二五五號函已提及「該會改制前,人員進用均依規定送銓敍部審定有案,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適用之法規與一般公務人員相同,並分別報經銓敍部及行政院核准,至於退休撫卹等給與之計算標準係以月薪額六八折計發,故另有其他三二現金給與及本人實物代金並未計算在內。顯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是該等人員請領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權益與規定並無不符。」,是原告等申請發給補償金依法並無不合。四、原告等任職期間所領之薪資乃單一薪俸,原告等又係資遣,並非退休,雖資遣係比照退休,但二者性質及發生原因仍有不同。銓敍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五台中特二字第一三四四一七二號函釋規定,並未對資遣作一具體說明,且資遣費基數之計算較退休金少,是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一再以經建會改制前所領之退休金差額較高為理由而否准原告等受資遣人員之補償金申請,實屬可議。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依銓敍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五台中特二字第一三四四一七二號函說明二釋示略以「貴會所屬人員自七十四年一月九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年資,始得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補償金。至於七十四年一月九日改制前退休、撫卹者及改制時曾領取退休金差額之年資,因所領退休金、撫卹金基數內涵及退休金差額已高出一般公務人員甚多,基於公務人員權益平衡之考量,不得再核給補償金。」;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以人(八五)字三八八七號函申復以被告改制前「行政院國際經濟合作發展委員會」暨「行政院經濟設計委員會」所屬人員退休撫卹基數之計算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規定,合於「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補償金發給對象之規定,且該辦法中並無規定可基於某些因素考量而有除外規定或對待遇結構不同之機關作限制,且就銓敍部文字意思亦認為高出一般公務人員給與部分並非「其他現金給與」,被告所屬退休、撫卹人員既未曾發給「其他現金給與」,該等人員請領「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與規定並無不符等,惟銓敍部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八五台特二字第一三五九三九五號書函駁回被告申復;至於資遣人員發給補償金部分、人事行政局係依銓敍部上開函釋比照辦理。二、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被告七十三年改制前待遇標準計算改制時所核發「退休金差額」與八十四年頒佈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相互比較,將兩者完全不同性質給與相互類比似有不妥,前者為本俸,屬退休金提前結算性質,後者屬其他現金給與;又依八十四年十二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編印「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說帖」第四頁說明: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政府調整待遇結構,將現職人員原支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及職務加給三項待遇項目簡併為「俸額」一項,另外增加工作補助費的待遇項目,並以行政命令規定,工作補助費只對有實際工作的現職人員支給,不列入退休金計算,因而引發退休人員要求補發退休金問題...立法院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通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時,刪除退休金應計算其他現金給與之規定,至於早期退休人員未計發其他現金給與的問題,同時附帶決議,政府應給予合理的補償,爰有本項補償金的發給。故上開補償金發給辦法之頒定原旨係針對退休法中規定退休金的基數內涵--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的「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中其他現金給與部分發給,非依退休時支領退休金額的多寡決定,且被告改制前退休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基數內涵係自月薪額內扣除房租津貼後按八折計算支給。三、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被告所屬退休、撫卹、資遣人員請領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案,均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是否得於該辦法發布後再以「基於公務人員權益整體平衡之考量」等行政裁量決定不得再核給補償金﹖不無爭議。四、綜上所述,對於被告所屬退休、撫卹、資遣人員請領補償金合法權益應予保障。敬祈鈞院衡情依法審理,將原決定撤銷等語。

理 由本件原告等以其係被告前身「經合會」或「經設會」人員,於六十二年間資遣,因向被告登記核發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人字第四九八九號函復,略以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復函以公教人員資遣費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計算,係比照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規定辦理,依銓敍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五台中特二字第一三四四一七二號函釋,被告所屬人員自七十四年一月九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年資,始得依公教人員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補償金。至於七十四年一月九日改制前退休、撫卹者及改制時曾領取退休金差額之年資,因所領退休金,撫卹金基數內涵及退休金差額已高出一般公務人員甚多,基於公務人員權益整體平衡之考量,不得再核發補償金。原告等係七十四年一月九日被告改制前資遣人員,所請核發資遣費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與規定不合,乃否准所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查,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計算退休金的基數內涵應該按照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的「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計算。因此,在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的人員,其退休金都已按當時公務人員所支的全部待遇項目,也就是「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及「職務加給」三項計算發給。所以,這些人員並沒有少給退休金的補償問題。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六十年度起)政府調整待遇結構,將現職人員原支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及職務加給三項待遇項目簡併為「俸額」一項,另外增加工作補助費的待遇項目,並以行政命令規定,工作補助費只對有實際工作的現職人員支給,不列入退休金計算,因而引發退休人員要求補發退休金的問題。六十八年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時,在第八條第二項增列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但因政府財政仍困難一直未加訂定,困擾持續不已,為求根本解決,立法院終於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通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時,刪除退休金應計算其他現金給與之規定,至於早期退休人員未計發其他現金給與的問題,同時附帶決議,政府應給予合理的補償,乃有本項補償金的發給。考試院銓敍部遂依立法院上開附帶決議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教育部訂頒公教人員補償金發給辦法。性質上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之職權命令。從而,上開各該主管機關對於適用該辦法發生疑義時,在不違背行政法上公平、平等及信賴保護等原則,應有補充解釋之權限。以本件而言,被告前身「經合會」或「經設會」退休或資遣人員,固屬於公務人員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目補償金發給之對象,惟上開各機關於訂定該辦法時,僅就一般公務人員為原則性之規定,對於原在中美基金項下支領薪資人員,即未予以考量,於適用該辦法失衡時,主管機關非不得依職權為補充解釋,以維公平原則,各該機關如為限縮解釋亦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補償金發給辦法中,發給對象並無除外規定或對待遇結構不同之機關作限制,應依該辦法發給補償金云云,核有誤會。惟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係以被告改制時,其所屬人員改制前之年資,均已發給退休金差額。即被告改制前之一次退休金係自月薪額內扣除房屋津貼(以月薪百分之十五計)後,按八折計算,再乘以退休基數;同時期一般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係以月俸額加本人實物代金(九三○元)為基數內涵,再乘以退休基數,並一次加發二年之眷屬實物代金(五六○元)及眷屬補償費(四○元)(以五大口計);被告在七十四年一月九日改制前服務年資,按上述退休金計算標準計算所得額,其超過一般公務人員退休金標準部分,依規定先由中美基金結算發給,爾後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其全部年資均按一般公務人員標準,由銓敍部核發。依前述公式試算,以七十三年度該會改制前之待遇計算舉例說明,該會支簡任年功俸一級七七○元人員,所領退休金差額為同等級一般公務人員所領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二‧五六倍;支薦任一級四五○元人員,所領退休金差額為同等級一般公務人員所領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一‧九九倍;支委任一級二三○元人員,所領退休金差額為同等級一般公務人員所領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一‧六一倍;支雇員一級八○元人員,所領退休金差額為同等級一般公務人員所領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一‧○四倍;均高出一般公務人員甚多,如被告所屬人員於七十四年一月九日改制前之退休年資併計發給補償金,將導致公務人員整體權益失衡,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頒訂原旨不符為由,否准原告等發給補償金之請求。然本件原告等係資遣而非退休人員,二者在本質上已有差異,被告又未查明原告等人於資遣時係依何法規,其資遣所得是否比照退休人員辦法,逕以其所屬退休人員領取補償金,對其他公務人員欠缺公平為由,否准原告等人之請求,誠屬率斷,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由被告查明原告等當年領取資遣費數額後,核算適用公務人員補償金發給辦法規定發給補償金,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另為妥適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