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四一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體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訴字第八六一○一二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參加由被告委託屏東縣舉辦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台灣區運動會(以下簡稱區運會)之男子游泳四百公尺混合式游泳比賽。該次比賽原告於大會看版上曾顯示為第一名,但事後,原告所在之水道檢察員宋洪仙,以原告於第二百五十公尺蛙式轉身時,僅以單手碰壁,違反游泳規則,大會因而取消原告第一名金牌資格。經原告申訴後,區運會籌備處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區競字第○○三號函復原告略以:「依區運會競賽規程總則第十一條規定『比賽爭議之判決,以審判委員會之判決為終決』」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狀略謂:一、區運會為台灣地區最高級之運動比賽,輪由被告舉辦,其性質為地方政府之自願性體育活動,係公法上之活動。於區運會上由主辦單位或其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裁判或檢察員)所作成之確認或形成之決定,係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自屬行政處分。二、本案第四水道之檢察員宋洪仙,其子宋雲正為高雄市游泳代表隊之一員,此次因宣告原告違規取消第一名之名次後,高雄市之選手顏正偉、李鋆倫因而進至第二、三名。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此一規定係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公權力時之總則性規定。宋洪仙依法即不得擔任此次游泳比賽之任何裁判或檢察員,其所作成之確認性之行政處分有組織法上之違法。三、依本次游泳比賽所引用之「國際游泳規則」(中華民國游泳協會審定,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SW2.5.6 之規定:「轉身檢察員應將任何違規事實(比賽項目、水道號碼、選手姓名及違規接力棒次)詳記於檢察單上,送給轉身檢察主任,並由其立即轉報予裁判長」,此一規則詳細規定了轉身檢察員及轉身檢察主任之職權及對違規應採取之措施。其中非常明確的規定轉身檢察員應將任何違規事實,送給轉身檢察主任,其由其(檢察主任)立即轉報予裁判長。所謂『立即』應指在極短之時間內,非俟比賽結果既見分曉以後,才逕行宣布。本案果有違規事實,既在第二百五十公尺處發生,離終點尚有一百五十公尺,何以其間均未見轉身檢察員或轉身檢察主任作任何之宣布或表示。其嗣後所為之此種宣布,極其明顯違反比賽規則,故該事後所為之違規確認,係屬未遵守法定程序之違法,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四、區運會上優勝者,除獲頒獎牌外,亦為運動員之無上光榮,更可獲得自我及社會之肯定。此外教育部對優秀選手亦訂頒獎勵措施,是以對得獎選手而言,以違規之理由將名次與獎項予以撤銷,不啻係對選手人格權與名譽權之侵害,對其他可獲得之獎勵,亦有重大之剝奪。此外,與賽代表若得到名次,除獲大會頒獎外,所代表之縣市均另有獎金上之獎勵。原告所代表之台中縣政府即規定,金牌選手可獲得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獎金,如代表隊累積金牌達十八面以上者,個別金牌選手獎金並可提高至二十萬元。事實上,台中縣代表隊已獲得十七面金牌,加上原告此面金牌即可達十八面。大會以違法之行政處分取消原告之名次,已屬侵害原告可獲得獎金之權利,對原告之財產權已構成侵害。五、大會最後所作成之形成的行政處分係「某某人為第一、二、三名」之決定。此一決定係以宋洪仙先前之確認行政處分:「原告於第二百五十公尺有單手觸壁之違規」為其依據。然此種確認既有前述之客觀違法性,此時應由宋洪仙檢察員以其他更科學(水底攝影或其他錄影)之方法,證明原告違規之事實,否則不足以作為大會最後所為「得獎名次宣告」之形成行政處分之依據。換言之,前此之確認行政處分合法性既有問題,據以作成之形成行政處分亦無所附麗,故本件應由區運會主辦單位證明原告違規之確實性,否則其「得獎名次」的宣告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六、綜上所述,區運會違法之確認行政處分(違規之認定)為基礎所為之形成行政處分(剝奪原告之冠軍資格),已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及財產權,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為此請求鈞院行言詞辯論,查明事實後,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鈞院四十八年裁字第二○號、四十八年裁字第三九號及四十九年裁字第六號判例意旨,教育部已在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為再訴願決定,則其起訴為不合法。又參酌鈞院三十一年判字第四十二判例意旨,台灣區運動會籌備處,非依法組織之官署,其決定,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為行政救濟。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參加八十五年臺灣區運會之男子游泳四百公尺混合式游泳比賽,於第二百五十公尺蛙式轉身時,單手觸壁,有該項比賽經檢察員、檢察主任、裁判長等簽證之「檢察報告單」及該區運會游泳比賽審判委員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會議記錄等影本附卷可參,是以,該區運會籌備處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區競字第○○三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經游泳審判委員會議決:甲○○選手於二百五十公尺蛙式轉身違反游泳規則判決取消資格,維持原議。」於法並無違誤,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意旨,該項游泳比賽之裁判結果,核屬專家之專業判斷,其裁判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其裁判結果,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本件分兩部分論述之:
一、程序部分:本件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台灣區運動會籌備處係受被告之委託,舉辦區運動會,其所為之處分,效力歸屬於被告,為被告之行為。從而,本件取消原告冠軍資格之處分,應認被告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於行政處分,原告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合先敍明。又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提起行政訴訟時,教育部雖未為再訴願決定,惟於本院為裁判前,該部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台訴字第八六一○一二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有該決定乙份在卷足稽,此時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因雖然消滅,惟本院仍應以原告係不服前開教育部再訴願決定,予以審理,不得以原告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本院四十八年裁字第二○號、第三九號及四十九年裁字第六號判例有關再訴願機關於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後始作決定,訴訟原因消滅,起訴不合法之判決,已由本院八十一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予以變更,被告請求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殊非正當。
二、實體部分:按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台灣區運動會競賽規程第九條比賽規則:採用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最新審定出版之國際游泳規則及水球規則、跳水規則。又最新審定一九九四至一九九六年國際游泳規則SW10.3規定:在所有比賽項目中,選手的轉身必須以肢體或手部觸碰水道壁端,方可轉身。SW2.5.6 規定:轉身檢察員應將任何違規事實詳記於檢察單上,送給轉身檢察主任,並由其立即轉報予裁判長。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參加中華民國八十五年臺灣區運會之男子游泳四百公尺混合式游泳比賽,於第二百五十公尺蛙式轉身時,單手觸壁,有該項比賽經檢察員、檢察主任、裁判長等簽證之「檢察報告單」及該區運會游泳比賽審判委員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再訴願卷可參。是以,該區運會籌備處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區競字第○○三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經游泳審判委員會議決:甲○○選手於二百五十公尺蛙式轉身違反游泳規則判決取消資格,維持原議。」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第四水道之檢察員宋洪仙,其子為同次運動會高雄市代表隊隊員,其參與裁判未迴避,有違公務人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規定,其作成之處分為違法。且該檢察員於比賽成績揭曉後,才將原告違規事項轉報至裁判長處,與首揭國際游泳規則SW2.5.6 規定之「立即」不符,確認違規程序亦為違法,因而侵害原告法律上之利益;況宋洪仙檢察員未能以水底攝影或其他錄影等科學方法,證明原告之違規,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經查,本件區運會檢察員宋洪仙並非公務員,其執行檢察工作自無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迴避規定之適用;況宋某之子固為高雄市游泳代表,但並未參與原告參加之四百公尺混合式游泳比賽,且該次區運會競賽規程,並未明確禁止類似宋某情況者參與裁判,則宋某自無迴避之必要。又首揭國際游泳規則SW2.5.6所規定「立即」轉報予裁判長,僅於客觀時間內,將違規事項盡速傳達至裁判長即可,並未明定於名次揭曉前送達;又本屆區運會競賽規程未明定採水底攝影或其他錄影方式,作為取締違規之依據,則本件違規由檢察員宋洪仙以目方式檢察,並報由檢察主任、裁判長簽證,於原告申訴後,該次區運會游泳比賽審判委員會更參酌原告檢送之錄影帶內容,作成維持原判之決定,符合該次競賽規程總則第十一條,比賽爭議之判決,以審判委員會之判決為終決之規定;況及專業或對事實真象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參照)。本件原告違規之處理,未見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自不得以未採水底攝影或其他錄影方式為由,撤銷原處分。原告起訴時,雖併狀檢送錄影帶兩捲,惟就此專業性之裁量,非本院由錄影帶所得判斷,況該次區運會游泳比賽審判委員會業已據原告提出之錄影帶,作成維持原決定之處分,則該兩捲錄影帶當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申請本院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敍明。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