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五七號
原 告 甲○○原名沈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台八六內訴字第八六○四三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立案,擅自於臺北市○○區○○路二段十巷四十六號、四十八號一樓,以「臺北皮亞傑幼兒學校」名稱對外招生,經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以北市社五字第四二七三八號函原告應依規定申請立案。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經臺北市未立案兒童福利機構維護公共安全會勘,發現原告仍續於上址違規辦理幼兒托育服務,被告再以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北市社五字第一四六○六號函通知原告應速停止收托業務,並辦理立案登記及就會勘結果不符公共安全部分,限期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前改善完成。其後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派員實地前往訪查,發現原告改以「皮亞傑托兒所」名義辦理兒童托育業務,乃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社五字第六六五四九號函原告請即停止收托,並儘速辦理立案。由於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再派員前往現場訪查,發現其已改以「皮捨提托兒所」名義繼續收托兒童,且人數高達五十二名,工作人員有十二名,乃依現場狀況做成記錄,並以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北市社五字第二四二七七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原告為申請立案,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即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半段變更核准通過,同年七月二十日通過公共安全檢查,十月二十一日申請竣工查驗,若此項竣工查驗通過,即可申請立案。但期間卻因市政府相關單位藉詞遲延,以至一再延宕,蓋當地有一由原所有人搭蓋之圍牆佔用道路預定地,而若原告拆除將連隔鄰住戶一併拆除,在無法自行拆除之情形下,工務局建管處乃要求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出具切結書,在徵收開闢道路前,准予暫緩拆除,原告雖依其要求出具切結書,惟仍無下文。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又再要求重複出具切結書一份,此有切結書三份可稽。原告雖應主管機關要求前後共計簽立切結書三份,仍不得要領,工務局建管處人員置之不理,使原告無法辦理合法立案。迄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原告不得已,乃經由「與民有約」,將相關情形告知陳市長,由市長指示處理,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乃即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六六八二○七三○○號函稱,已准竣工使用,被告則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以北市社五字第八六二四九二六一○○號函,准原告提出文件申請立案。二、至於再訴願決定書所稱改以「皮捨提托兒所」收托兒童,實乃因當時原告既已通過公共安全檢查,且亦依主管機關要求出具切結書,為籌備立案申請,發現原名「皮亞傑」已遭人先行使用申請立案,乃不得不自行改名,並非為逃避主管機關檢查或處罰,方更改名稱。三、綜上述過程,原告依被告要求依法申請立案,對於相關資料亦依法提出,但相關主管機關在申請過程中,卻藉口以資料不全,藉故延宕,以致原告不得不向台北市長陳情,且一經陳情,隨即辦理准予竣工使用,並准予立案。可見之前所謂檢附資料不全云云,並非實情,不過是承辦人員藉故刁難而已。因此,依照正常程序,原告本可在八十五年度辦理立案完成,卻因主管機關蓄意拖延、違法行政之故,以致無法完成。若原告可在八十五年度辦理立案,就不會在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受罰。本案之所以未能如限完成立案登記,乃因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違法拖延之故,此既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據以罰款,誠難令人甘服,為特依法起訴,請求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民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私人團體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兒童福利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卷查原告未經核准立案,於事實欄所述地點違規辦理幼兒托育業務,其雖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即向本府工務局提出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但依卷附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稽查輔導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影本載明「開始招生時間為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可知原告早於八十二年二月份即已違規經營托育業務在先,後經被告自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裁罰原告處分止,已三次函請原告應依規定申請立案,原告既未遵循,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北市社五字第二四二七七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三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無違誤等語。
理 由按「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兒童福利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經核准立案於本市○○區○○路二段十巷四十六號、四十八號一樓,以「台北市皮亞傑幼兒學校」名稱對外招生,經被告以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北市社五字第四二三七八號函原告應依規定辦理申請立案。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經台北市未立案兒童福利機構維護公共安全會勘結果,發現原告續於上址違規經營托育業務,被告乃以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北市社五字第一四六○六號函原告應速停止收托業務,並辦理立案登記及就會勘結果不符公共安全部分,限期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前改善完成。其後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派員實地前往訪查,發現原告改以「皮亞傑托兒所」名義繼續違規經營托育業務,乃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社五字第六六五四九號函原告立即停止收托,並儘速辦理立案。被告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派員前往訪查,發現其已改以「皮捨提托兒所」名義繼續收托幼兒,且人數高達五十二名,工作人員有十二名,乃依現場狀況做成紀錄,有上述各函及稽查記錄表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可稽。被告據以為處罰鍰之處分,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至原告所訴其曾向台北市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公共安全檢查及竣工查驗,若經查驗通過,即可申請立案,惟因該府相關單位藉詞遲延,一再延宕云云。姑不論其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惟原告對其未申經被告准許立案,竟擅自以右揭兒童福利機構名稱,對外招生,收托兒童之事實,既不否認,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處罰,即非無據。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