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五○號
再 審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張運才律師再 審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撫慰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八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係交通部觀光局退休人員李世模之侄,李世模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日亡故,再審原告前以有關李世模八十三年上半年月退休金及撫慰金,被李蔡菊及關係人陳承謙、楊金城詐領,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八日、十二月九日以申請書及十一月六日、二十三日以申請書副本,請再審被告將撫慰金先行發給再審原告具領,並將詐領人等移送司法機關法辦及追贓,案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四台中特二字第一二四一九四六號書函答復所請確實無法照辦。再審原告循序起訴,為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以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款之再審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二三號、第三○八六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又以原判決具有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九款、第十款之再審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非法遺囑指定人李蔡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向再審被告所託機構木柵郵局領取被繼承人李世模八十三年度上半年月退休金,及同年十一月三日與其轉發機關交通部觀光局領取本件撫慰金後,並於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與鄭潤祥(律師)受任所謂遺族馬宇清、李自珍代理人,由大陸携返親屬關係文件,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就被繼承人李世模所遺台北縣三重市○○路○○○巷三之二號房地備查,另申報遺產稅取得該稅免稅證明書(後被作廢),及申請再審原告與被繼承人在六十三年九月三日終止收養之戶籍謄本,以所謂遺族馬宇清等非合法繼承人,無有親屬會議紀錄,出具:「...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明書,又該房地所有權狀經再審原告訴請同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一九號交付中,訴外人即原代筆遺囑見證人鄭聯芳(律師)未敢提示,由所謂代理人鄭潤祥出具切結書稱:「...持有人李世模(被繼承人)其不幸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死亡,伊於去世後,(所謂)繼承人馬宇清、李自珍至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仍無法尋獲上開權狀,今切結人因未能提出四鄰或店舖保證書,特立本切結屬實...」代替,與訴外(代理)人(代理)華大中申請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遺產管理人登記,翼予吞沒。惟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繼承取得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嗣同法院改任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繼續管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未發給再審原告,財政部訴願決定除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謂:「...尤無限制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依法申報之意旨,從而原處分機關未加探究,徒以訴願人(指甲○○)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遽認其無單獨申報之適格,應會同合法繼承人辦理,而未受理其遺產稅之申報,容有斟酌之餘地」,嗣由台北市國稅局依該決定意旨,重行發行免稅證明書:「增列受遺贈人甲○○」,亦應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為唯一合法遺囑指定(受遺贈)人,因準繼承而原始取得被繼承人所遺全部動產、及不動產、權利,無以摇撼。二、另案再訴願決定書不單作為起訴理由,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補充再審之訴㈡狀,祇不過未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以準聲明,其實本有該用意,原裁定未併予斟酌,以再審之訴既不合法而駁回,顯有違誤。三、本件代筆遺囑正本既經民事終審法院認定屬原本,有既判力,及所謂:「口授遺囑」並經刑事終審法院認為無效之證明力,交通部訴願決定,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考試院再訴願決定均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斷,特以同院再訴願決定除拘束再審被告外,自應有其指揮(羈束)力,就本件撫慰金竟為相反之決定言,難道該三決定非其後之確定行政處分已變更。以及除戶戶籍謄本、信函,自應足資證明馬宇清為消滅婚姻關係之前配偶,李自珍與被繼承人無親(姦)生或養女關係,皆非遺族。現該房地遺產管理人登記有絕對公信力,不僅應消極地證明所謂遺族馬宇清等不能繼承取得該不動產,而且應積極地證明再審原告為唯一合法遺囑指定(受遺贈)人,則大陸()孝南證字第○一一號公證書殊非真正。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首揭規定之所示,提起再審之訴。四、原判決謂:「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雖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然迄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始施行,要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與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稱:「按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即本件退休人員李世模死亡時『有效』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比較言,並揆諸程序(施行)法從新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台華特二字第二三五○四號函規定、鈞院歷年判例意旨,則再審被告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將該撫慰金發給非法遺囑指定人李蔡菊,後於同年十二月七日轉交訴外人即非遺族李自珍領走,不但難期適法,亦非「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所能廻護,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五、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退休人員或遺族依本法擇領退休金、撫慰金及補償金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乃領取後種類變更之禁止、及該三者相沿而成之規定,另案民事事件,所謂遺族即上訴人馬宇清等與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間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二八號損害賠償事件,台灣高等法院法官訊問:「書狀內所提劉鳳姑是何人」﹖再審原告答稱:「與被繼承人是表兄,無婚姻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對外稱李自珍為女兒是因不願家醜外揚,李自珍不是被繼承人之親生女兒」調查屬實,雖由其等代理人即案外人鄭潤祥律師:「對右述李自珍不是被繼承人親生女兒我們否認」,惟與本人已自認非遺族,及依民法第一百零五條但書規定:「...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定」,不生效力,是該筆錄書證應足以推翻大陸()孝南證字第○一一號公證書,則再審被告將該撫慰金逕行發給非遺族李自珍領走,非僅實體方面違法不當,在程序上亦有未合,原判決以為:「就李蔡菊所提口授遺囑真偽、效力及有無刑責之爭執,事民刑法律糾葛,非行政機關所得逕行認定」云,就前揭規定既未加考慮,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現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即前開認李自珍非遺族之筆錄。請將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一四九號、及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同年度判字第一九二三號、及原判決均廢棄;並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撤銷。命再審被告即支給機關應發給再審原告新台幣二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交通部郵政儲金滙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九零計算之損害金,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未經通知答辯。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該條第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係指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而言。若已確定之終局判決並未因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變更即不得援引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至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係交通部觀光局退休人員李世模之侄,李世模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日亡故,再審原告以有關李世模八十三年上半年月退休金及撫慰金,被李蔡菊及關係人陳承謙、楊金城詐領,請再審被告將撫慰金先行發給再審原告具領,並將詐領人等移送司法機關法辦及追贓,案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四台中特二字第一二四一九四六號書函答復所請確實無法照辦。再審原告循序起訴,為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兩度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損害賠償,均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二三號及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再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理由無非謂再審被告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將撫慰金發給非法遺囑指定人李蔡菊,後於同年十二月七日轉交訴外人即非遺族李自珍領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代筆遺囑既經民事終審法院認定屬原本,應有既判力,所謂口授遺囑亦經刑事終審法院認定為無效,考試院退休金事件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八五)考台訴決字第○○五號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財政部遺產稅申報事件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交通部八十四交訴字第四一○四一號訴願決定認定李蔡菊檢具無效之口授遺囑,係其後之確定行政處分已變更,以及再審原告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二八號損害賠償事件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等情為論據。經查:㈠原判決係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二三號判決已就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詳予論述,而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可言。再審原告憑一己見解之歧異,對本院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二三號判決適用法律有所爭執,即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僅因有關證據之審酌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未盡相同,致其認定之事實亦與當事人之主張不符時,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判決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判決,而再審原告所稱之前揭確定行政處分及民事、刑事法院之判決均發生在原判決判決之前,已難謂原判決已為嗣後之判決或行政處分所變更,況原判決並非據其為判決基礎,亦不得謂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㈢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二八號損害賠償事件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再審原告曾到場,該準備程序筆錄,即難謂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且再審原告復未主張有何不能予以使用之情形,則其以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由,請求再審亦有不合。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九、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當事人對本院同一事件先後所為數次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最近一次之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進而審究以前之判決有無再審原因,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