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六訴字第五二○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列舉扣除額項下之捐贈部分,列報新台幣(下同)三二一、○○○元。被告初查,以其中三○○、○○○元係原告配偶翁淑娟對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捐贈,因該協會對捐贈收入均未申報,復未能提出說明,乃未准認列。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對該項捐款事實之資金流程已於復查時提供000000-0郵局第TP91支局之存摺,該提款之日期及金額與捐贈收據所載之日期及金額相當,原告已就系爭捐贈提示資金來源之證明,被告遽以係屬現金提領為由未予認列,查財政部並未頒佈捐贈之必要資金流程,且在內政部未公布「中國殘障福利協會」撤銷立案之前,原告之捐贈完全合於法定程序。二、原告捐款對象係經內政部台內社字第八二二四三三七號核准設立,其所立收據自是其收受款項之證明,致於該協會八十三年度未列報捐贈款收入或遭人檢舉,乃至他遷等事宜,自應由主管機關對其規範,與原告無。被告以該協會已他遷不明無從查證駁回原告之復查、訴願、再訴願,實已本末倒置,抹煞該協會以往存在之事實。三、財政部六六二三一三案號之訴願決定,對同樣以存摺提領現金捐贈予「中國殘障福利協會」的訴願案件,為訴願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決定之案例。四、原告捐贈款項係年4月,與該協會負責人被起訴,期間時隔3年之久,實不能抹煞該協會以往存在及募款之事實。五、原告已就系爭捐贈提示資金來源之證明,被告遽以係屬現金提領為由未予認列。財政部並無頒布捐贈之必要資金流程,那麼被告認定標準何在﹖財政部案號六六二三一三號之訴願決定,其舉證與本件相同,其結論却截然不同,有何法理依據。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⒈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固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所規定,惟對於捐贈之事實,應由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倘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即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二、本件原告列報捐贈之中國殘障福利協會,雖已向主管機關內政部辦理立案登記,惟原告未能提示捐贈系爭款項資金流程,原核定乃否准認列系爭捐贈三○○、○○○元。三、經查原告雖主張確有捐贈系爭款項,惟所提示之相關資金流程,係屬現金提領,尚難證明該筆現金支出確供捐贈之事實。次查,該協會當年度對於捐贈收入並未列報為收入,且遭人檢舉販賣收據,經本局通知該協會提供系爭捐贈款項之入帳紀錄供核,因該協會已他遷不明無從查證,該協會負責人翟平洋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起訴在案,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據,原核定剔除系爭捐贈,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四、至原告主張類同案件-黃奕輝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即同樣以存摺提領現金捐贈予「中國殘障福利協會」的訴願案件,財政部所為訴願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決定之案例,本案請比照此案例辦理乙節,惟原告所舉案例,個案舉證情形不同,尚不能比照辦理。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得申報為列舉扣除額,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列舉扣除額項下之捐贈部分,列報三二一、○○○元。被告初查,以其中三○○、○○○元係原告配偶翁淑娟對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捐贈,因該協會對捐贈收入均未申報,復未能提出說明,乃未准認列。原告不服,以其確有捐贈事實,有提款存摺及收據影本可資證明為由,申經復查決定,認原告所提示之相關資金流程,係屬現金提領,尚難證明該筆現金支出確供捐贈之事實,且中國殘障福利協會本年度並未申報系爭捐贈收入,並遭人檢舉販賣捐贈收據在案,經該局通知該協會提供系爭捐贈款項之入帳紀錄供核,該協會已他遷不明無從查證,原告所稱尚難採據,原查剔除系爭捐贈,並無違誤,乃未准變更。原告訴稱:原告對捐款資金流程已提出郵局存摺之記載及捐款收據,二者所載日期及金額相當,可資證明,在中國殘障福利協會被公布撤銷立案前,原告之捐贈合於法定程序,該協會八十三年度未列報捐贈款收入與原告無,協會負責人被起訴係在三年之後,不能抹煞原告捐款之事;財政部案號六六二三一三號之訴願決定,其案情及舉證與本件相同,却有不同之結論云云。惟按對於捐贈之事實,應由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倘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即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本院三十六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記載,僅足以證明原告之配偶帳戶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提領三十萬元現金,惟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捐贈之事實;況原告提出之中國殘障福利協會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受翁淑娟捐款三十萬元之收據,查該協會負責人為翟平洋,本捐款收據由其名義經手開立,惟翟平洋涉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八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止,以不實捐贈收據,交付納稅義務人作為扣抵綜合所得稅之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起訴書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附原處分卷可查。雖中國殘障福利協會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惟由翟平洋經手款項事實上未必捐贈於該協會,亦未必如收據上所書立之足額捐贈。從而原告所提之上開收據,尚無法資為其有利之認定。而翟平洋嫌犯行自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涵蓋書立原告所提收據之時間(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又中國殘障福利協會該年度並未申報系爭捐贈收入,並遭人檢舉販賣捐贈收據在案,經被告通知該協會提供系爭捐贈款項之入帳紀錄憑證供核,該協會已他遷不明無從查證,被告已盡調查之能事。至財政部案號六六二三一三號所為訴願決定(按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固有不同之結論,乃係另案認事是否妥當之問題,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