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八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十八六訴字第四九四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眼鏡」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羅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為由,檢具美國ERB公司廣告型錄及中譯本(下稱引證案)等,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後,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專(貳)○三○二一字第一一九六三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異議人主張原告於本件專利申請之前,相同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有其提出之傳單為證,惟該傳單僅係單張之廣告單,法律上並無推定其為真正之效力,且亦無從考量其確實刊行出處,及刊行日期,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就此證物之證據能力提出抗辯,僅係攻擊該證據不得作為審定之基礎,並非主張證據或提出反證,因此證明傳單為真正之責任應為異議人,而非原告。二、所謂「已見於刊物」指可由不特定人在相關時間內,經由抄錄、錄影或複製等手段可取得之文件,例如微片、打字或印刷文件,錄音、電腦資料庫等。文件之內容可為專利公報、期刊雜誌、研究報告、學術論著、書籍、學位論文、談話紀錄、課程內容、演講文稿、廣播、電播放等。歸納上開例示之文件內容,所謂刊物雖不限以國內為必要,但仍應以正式且可供查考而無爭執之文件為必要。而異議人所提出之所謂「刊物」,係極為簡單之一紙廣告單,其製作簡略,易於變造(如訴願、再訴願所呈),與所例示之刊物內容特徵並不相符,且該廣告單上所印之「SPECIAL PRICES GOOD THRU APRIL30,1995 」,並非其刊印之發行日期,而係發售價格之優待日期,且本件自原告提出訴願及再訴願程序迄今已歷半年有餘,異議人均未能說明該紙廣告取得情形並提出其明確可查之刊行日期,足見該紙廣告內容不具正式性且難以查考,而被告完全忽略該廣告單做為證據方法之適格性,逕依其上所載之發售日期認定公開刊行之日期,訴願及再訴願機關亦忽略其本身之審查探知職權,將所謂發現真實之義義均委由原告負擔,並據此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其所為處分或決定均有怠於調查作為違法情事。且究竟可否依照刊物上所載之日期,據以推定公開之日期,於實務上亦有相反之作法,如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台專(判)○二○一六第一四○六八六號專利審定案中,即認定舉發人所提出之義大利JOLLY 75鞋子專業雜誌,雖內頁載揭示有一月\二月一九九五字樣,但並無明確證據證實其為出版日期,故認該專業雜誌亦不具證據力,上開審定案中所引之刊物為知名之專業雜誌,在無爭執之情況下,被告尚且認其不具證據力,而本件異議人所提出者僅係簡略之廣告單一紙,復未載有刊行日期,原告並對其證據力提出質疑,被告及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卻未經調查,逕行認定其具有證據力,顯有違誤。三、按有關專利權之給予,係國家為保護智慧財產之創作,由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之規定所授與。專利權之給予及爭議,須符合依法行政之法治精神,不惟與個人私益有關,亦與公共利益及產業發展至有關連,故發現事實適用法律至為重要,而有關行政爭訟之程序,均帶有濃厚之職權主義及職權調查主義之色彩,此觀訴願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項、第二十三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異議案有關於事實及證據上之爭議,為達成依法行政之精神,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機關,自應依職權予以調查認定,然彼竟均採取消極態度,未發揮其職權調查之法定義務,而將發現真實之義務單方面委諸於原告,並將此不利益由原告負擔,顯非適法。四、新式樣專利之範圍,以圖說所載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創作說明,專利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為能精確掌握其專利範圍,參酌創作說明內容,應為審查之重要基準。原告申請專利創作之眼鏡主要呈由一體裁設之單鏡片、上架及腳架等部分組合而成,鏡片由上觀之,呈一體凸弧形,兩側再向後延伸凸設,籍此亦供相對應之上框架兩相組設;而上架頂端具有一適當長度且呈滑順數縮之凸條,使鏡木框及鏡片整體造形更顯凸出,富有變化,另外上框架兩連接組設腳架,為子母式套合設計,配合其內部之凹凸點結構,使該腳架具有伸縮性,供彈性應用配載,使成為一款既美觀、獨特且具實用性眼鏡。故系爭新式樣係依據傳統單鏡片眼鏡之上平下弧形不協調之設計,再以上下均為弧形設計,使其與圓形或橢圓形之人面形有調和感、平衡感,達到眼鏡與人面協調之美感,並加以修飾其鏡腳為伸縮設計而作,於本案申請專利時,並已將新式樣之立體圖、前圖、後圖、左側圖、右側圖、俯圖、仰圖,照相附件為眼鏡之形狀。異議人所提出之廣告單不具證據力已如前述,且依廣告單上所印之圖示,僅有簡單之照片三張,並不具有完整之面像圖,難以完整比對是否構成近似,惟儘量該現有之圖式與本案比較,可得結果如下:①就眼鏡之頂框而言:本案係呈上下及前後彎弧,而引證案則僅呈前後彎弧且其上下呈平直狀。②就鏡片底部而言:本案係呈大彎弧,而引證案則呈微弧形。③就眼鏡之頂框及鏡片底部之搭配而言:本案則可形呈上、下調和,相互呼應之大彎弧,而引證案則否。④就側面之鏡片而言:由本案之側圖,可知側面之鏡片較前面之鏡片高度更小,且其落差極大,然而,由引證案之圖式觀之,其側面之鏡片乃係由前面之鏡片順勢彎弧延伸,且其落差比本案小得多。⑤就腳架之末端而言:本案係呈向末端快速彎弧大之粗獷造形,且其側面具有三角造形圖案;然而,引證案則係順勢彎弧而已,與一般眼鏡架並無不同。依上開比較結果,兩者顯不構成近似或相同,本案之創作重點及目的,係透過頂框或鏡片之彎弧設計,使眼鏡配載時,使其與圓形或橢圖形之人面形有調和感、平衡感,達到眼鏡與人面協調之美感,並加以修飾其鏡腳為伸縮設計而作,故就其創作特徵及覺焦點所在而言,其正面與側面之覺感受,明顯與傳統單鏡片眼鏡不同,亦與引證案截然不同,即在正面,本案之眼鏡頂框呈向上彎弧,而在側面頂框呈向後彎弧連接鏡腳,亦即本案與傳統單鏡片眼鏡及引證案,雖有與一般眼鏡相同之構成組件(即鏡框、鏡片、鏡腳),但透過產品設計整體造形之組合技巧,產生截然不同之造形意象,不致令人產生混淆之感覺,顯非近似之新式樣。且鈞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判決中述及:「...眼鏡框之造形意象曲線條構成為主,往往線條曲度不同,即呈不同之意象...」。被告亦執同一審查基準,而分別核准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二七一二三二號「眼鏡」及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公告之二八六二一二號「眼鏡㈠聯合㈠」等專利案,由兩案附圖觀之,彼皆係以不同尺寸環圈相互階級設立為主要造形設計理念,然而兩案眼鏡所呈現之造形意象不同,故皆獲准專利,該案中所據以審究式樣是否近似之觀點,應得加以適用。故本件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而訴願及再訴願機關遞予維持,均有違法甚明。五、綜如上述,請判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用保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要旨一至三針對異議引證案之廣告型錄是否具證據力及其所印之「SPECIAL PRICES GOOD THRU APRIL 30,1995」並非刊印發行日期而係發售價格之優待日期與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四○六八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之日期認定為質疑。惟參照鈞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一三四八號判例要旨,專利所稱刊物,係指國內、國外之雜誌、新聞紙、書籍、商品說明書(型錄)、傳單、海報等印刷品,具有公開性之文書或圖畫,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閱覽謂之,引證案即屬前述之刊物,且刊印之日期雖非發行日期而為發售價格之優待日期,惟依一般商業習慣,其發行日期應確定於一九九五年四月三十日前,且未能證明引證資料所示日期有變造情事時,採證引證日期自無不當之處。另原告訴及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四○六八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對日期認定不同一節,惟兩者標示不同,且屬另案,非得援引比附作為本案之論據。二、起訴要旨四對本案與異議引證案之差異為說明,兩者於部分線條走向或有差異。惟於整體觀之,兩者形狀特徵雷同,實屬近似之形狀;且引證案既公開在先,本案自不具創作性。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若非創作,自不得稱為新式樣而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眼鏡」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獲准。公告期間,羅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為由,檢具引證案,對之提起異議。被告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循序起訴謂引證案不具證據力,且引證案與本案並非近似(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第查專利法所稱刊物,係指國內、國外之雜誌、新聞紙、書籍、商品說明書(型錄)、傳單、海報等印刷品,具有公開性之文書或圖畫,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閱覽而言,引證案即屬前述之刊物,且刊印之日期雖非發行日期而為發售價格之優待日期,惟依一般商業習慣,其發行日期應確定於一九九五年四月三十日前,且原告未能證明引證資料所示日期有變造情事,被告之採證引證日期自無不當。又本案與引證案部分線條走向或有差異。惟就整體觀之,兩者形狀特徵雷同,實屬近似之形狀;且引證案既公開在先,本案自不具創作性等情,業經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各該資料附原處分可供比對參酌,洵屬可採。另引證案之廣告型錄,載有公司名稱、地址、傳真號碼及免費訂購電話碼等資料,原告則僅空言指稱該引證資料不得作為審認基礎,被告因而認定引證案係屬真正,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所舉他案,案情有別,不得執為本件應予本案專利之論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原處分為異議成立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之可言。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