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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裁字第 1044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六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聲請人七十九年、八十年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台北市國稅局核定應補稅款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六、八二四元、八

五、九五三元及二五、四六二元,合計一一八、二三九元,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申請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作上述三年度綜合所得稅訴願擔保,案經該局查明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七一○、七三三元,已達七十九年、八十年及八十一年度應補納稅款之半數,乃由所屬松山稽徵所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財北國稅松山徵字第一一五八二號函准予辦理,查該函主旨載明:「台端申請更換以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七

十九、八十、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訴願擔保品乙節,經核該土地現價值七一○、七三三元,已達應納稅款一一八、二三九元半數,准予辦理。請於文到十五日內逕向本局秘書室辦理,請查照。」應係准許原告以土地供擔保之通知,而其說明二所載:「案列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本局,應踐行左列手續:(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中華民國」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為管理人。(二)、前款所列之登記有關書表,請先檢送本局秘書室出納股(本局十三樓)加蓋權利人印章後,赴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所需規費由台端自行負擔。」則係對如何設定抵押所為之說明,均非屬訴願法第一、二條規定之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遂將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聲請人在前程序之訴。核以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誤,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聲請人違引用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聲請再審,惟對原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理由,未見一語指及,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