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行政法院 87 年裁字第 106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公有土地配售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四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因公有土地配售事件,對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五○一八三六六號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四一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相對人認聲請人無權占用高雄縣鳳山市○○段縣口小段一○八-二八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財產南字第八四○一○六○五號函請聲請人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二○、一二六元。嗣聲請人以相對人追繳自七十六年起五年以上之補償金,於法不合;其早於四十七年即占用系爭土地,依法得申請讓售云云,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請求儘速通知其繳納購款及五年內之補償金。經相對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四○二四○三○號函復聲請人,略以相對人追收土地使用補償金二○、一二六元之期間係自七十九年五月至八十四年四月止,聲請人認自七十六年起追收,係屬誤解;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確係聲請人所有,且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建築完成,可檢附建築證明文件、地上物所有權等有關證件申辦承租手續後,如毗鄰公有土地面積合計不超過三三○平方公尺,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申購等語。聲請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旋以該部逾期三個月不為決定,依訴願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逕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財政部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作成台財訴字第八五二一二六九六五號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嗣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二三三○六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相對人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四○二四○三○號函均撤銷。相對人依行政院上開決定意旨,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五○一八三六六號函復聲請人,略以高雄縣鳳山市○○段縣口小段一○八-二八地號土地係林瑞濱、林瑞銘所有,相對人函請聲請人辦理租、購作業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四○二四○三○號函應予註銷,所請承購一節,相對人無權處理等語。聲請人以其早於四十七年即占用系爭土地,依法應可申購,相對人卻於七十八年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瑞濱、林瑞銘,有損其承購權益,況其購地事件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二三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明示由相對人就其承購之請求另為適當之處理云云,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依訴願管轄規定移由財政部訴願決定,以系爭土地前由相對人出租並讓售於林瑞濱、林瑞銘二人,嗣聲請人陳情系爭土地為其自四十七年占用至今,相對人遂就系爭土地訴請法院撤銷買賣關係,經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相對人即請地政機關回復國有登記。嗣該處通知林某等二人領回該部分土地價金時,林某表示該訴訟於上訴後由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有第二審判決書為證,相對人遂再函請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林某等二人所有,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登記完畢,該地已屬私有無誤。聲請人請求承購一節,相對人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五○一八三六六號函復無權處理,純屬事實之敍述,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以程序理由,決定駁回,核無不合,聲請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引據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七十五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等判例關於「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之內容(按:原裁定誤引判例案號為四十四年裁字第十八號),裁定駁回,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與解釋、判例亦不生牴觸,聲請人主張該復函為行政處分,無非係其個人之見解,揆諸上開說明,要難謂為原裁定適用法規有何錯誤。又前訴訟程序係以經審查訴狀,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附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故無須依同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限期命被告答辯及送達答辯書副本於聲請人。另聲請人其餘主張無一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相符,其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公有土地配售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