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六五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勞工保險局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五六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原判決所載「至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係就農會會員戶籍遷出農會組織區域後仍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之被保險人資格認定,其本案農會會員固受禁治產宣告,無從再從事農業工作之情形不同,自難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次查原告所指投保單位未盡查對及提報之責,縱然屬實,乃係該投保單位之責任,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明知陳金順早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乃對此關係被保險人資格之事項隱瞞,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與事實不符,其餘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㈠再訴願決定書中「農會會員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為出會...陳金順...原以農會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資格即喪失」,其中未合法規,遍查農保相關法令,並無「出會,即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之規定。又根據農會法第十八條出會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文「...惟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主管機關發佈有關命令應符合之意旨,以維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保障農民之目的」。是以農會法中會員出會,係法律效果之當然規定,並沒有言明喪失其保險資格,反而強調「其被保險人旳地位不受影響。」因此,陳金順之被保險人資格,沒有被取消的理由,更無庸以「非會員」資格加保。㈡依農民保險條例第九條「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未於投保資格審查通過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對保險人依本條例所為之給付應負賠償責任」,又根據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九條「農會至少每半年應派員前往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查對被保險人有無死亡或戶籍遷出之情事,並將查對結果提報審查小組」。但事實上,保險人(勞保局)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才通知再審原告取消陳金順被保險人資格,卻追溯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其間延遲一年四個月,可知投保單位並沒有盡到查對及提報之責,但卻不用負半點的賠償責任。再訴願決定書中卻指為「要屬另一事項」,行政法中「信賴保護原則」使農民相信農會會主動查對並提報,不疑有問題,怎知會有追償被保險人的情事發生,這教人怎樣去相信農保的保障。㈢陳金順於保險有效期間車禍住院,再加上農保特約醫師的怠忽而成一級殘廢,連續住院治療,只因想回家探,才徵詢醫生同意而辦理出院,一直到死前,連車禍的骨折,都尚未開刀。因此,陳金順也能符合農保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一年內仍享有該項保險給付。」如果不能,那麼投保單位(水林農會)應負絕對責任,因為該單位的疏職,才造成被保險人喪失了以「非會員」資格加保的先機。㈣契約之終止或繼續停止效力,除當事人合意外,須法有明文者,遍查農保條例中,並無農會會員出會,其保險契約即終止或失效之規定,且當事人亦無此之約定。故契約一旦成立生效後,原則上應使其繼續有效成立,依農民保險條例第一條後段「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因此農民保險條例適用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應作為有利被保襝人之解釋原則」。故本案的保險效力疑義,當依此方向解釋較合理。㈤財政部函六十九年台財錢第二○二七六號函「人壽保險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應於預收保費五日內,同意承保與否之表示,逾期未表示,為承諾」。勞保局續收保費,達十四個月縱無明示契約存在,亦默示契約成立,保險契約是最大的誠信契約,人壽保險如此,屬於社會保險的農保更當要誠信,而再訴願決定書中「繼續繳交保費云云,要屬另一事項」,請問是那一事項呢﹖在保險期間所繳交的保費要作何解釋﹖難道全數退還就算了嗎﹖那大家都要來開保險公司了,「誠信」完全沒有被考慮。㈥民法禁治產宣告制度,旨在保護精神有障礙之人,若因此而喪失已取得之保險利益,則與立法意旨相悖,也不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之精神。㈦再審原告家自早即便是標準的農家,從農保開辦後即入保,陳金順白天要幫忙農事,晚上又要到北港宗聖中學唸夜校,晚上十點回家途中才出車禍,繳的是農保費,入住的是農保特約醫院,把她醫成殘廢的也是農保的醫生,最後要追償也是農保局,試問這公平嗎﹖再審原告家自陳金順車禍受傷住院,家中四位在學子女無人照顧,時偶每日只餐一次,餘皆靠左鄰右舍幫忙,父親為了賺錢養家,常不能在家,如今母親因醫生的誤診而去世,四兒女的撫育工作,完全落在再審原告一人身上,加上又有老母需照顧,其間的艱難可想而知。原本以為否極泰來,誰知竟是雪上加霜,連農保的權益也產生問題。勞保局要追討醫療費用,則扶危的家計,苦難的家庭,勢難撐續,在此盼貴大院能深究事理,撤銷原處分云云。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何款再審事由及證據則未具體表明,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