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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裁字第 1023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三號

聲 請 人 振豐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

送達右聲請人因公有土地配售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七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公有土地配售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九二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七三號、第六七二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七二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雖指稱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視其所敘理由,謂原裁定記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七九振豐字第○○一號申請函向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申請購買屏東縣內埔鄉豐田地區都市計劃內市場用地,依當時奬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指定時間、地點及通知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進行調處,經相對人依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等規定,以七十九年二月二日七九屏府建土字第八六五二號函移由該市場用地主管機關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辦理。聲請人對該函復不服,循序訴經本院七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七○號裁定以相對人上述移送函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指揮監督,非對聲請人之行政處分,非屬行政爭訟之標的,認聲請人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已無依法聲請之案件存在,自無擬制行政處分之可言。」「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七三號裁定以前裁定理由謂為同一事件,固有未合。」違背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其所引原裁定之記載,係原裁定引述本院七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七○號、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七三號裁定之裁判理由,以說明事件之經過及上開裁定之內容,並非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理由。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主張相對人未為行政處分,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擬制行政處分存在云云,係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非可資為再審理由,且所提證物亦不符「發見」證物之要件而駁回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之再審聲請。聲請人未表明原裁定前開裁判理由,適用何項法規錯誤,所述違背訴願法等法規,實僅係對原裁定前各裁判主張適用法規錯誤,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已具體表明對原裁定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公有土地配售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