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一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一○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判決或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一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一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一八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指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十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一○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部分,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有再審理由時,始得進而審究,聲請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即無庸予以審究。另聲請人聲請併案審理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三○號、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一五號、八十七年度國重字第十二號、第十三號等案件,亦於法不合,本院無從併案辦理,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