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六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四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同條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而同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予使用情形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原執業律師,民國七十及七十二年間因侵占罪、誣告罪遭判刑確定,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送付懲戒,為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予以停止執行律師職務貳年及除名處分,七十二、七十三年間並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維持原決議確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務部分函聲請人停止執行職務二年及撤銷其律師資格。嗣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與法務部所為撤銷其律師資格及執行懲戒除名之行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向行政院提出檢舉。經移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復知聲請人,略以陳情事項係律師法有關撤銷律師資格之規定,並經最高法院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七十三年間維持除名之原決議確定,尚無公平交易事項等語。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該簡便行文表內容,僅為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具公法上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駁回,揆諸前揭判例,洵無不合等由,認其起訴為不合法,駁回其前訴訟程序之起訴。核其法律見解與本院判例並無牴觸,難認原裁定為適用法規錯誤。聲請人主張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上開簡便行文表足認有拒絕其請求之表示,應屬行政處分,原裁定違反司法週刊八十三年七月六日所載本院判決(未載案號)及八十七年判字第五二一判決意旨云云,惟查上開判決並非判例,原裁定與上開判決見解不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聲請人主張上開簡便行文表為行政處分,係聲請人與原裁定法律見解之歧異,依首開說明,尚難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又原裁定理由敍明聲請人前程序之起訴為不合法,主文亦作駁回之宣示,兩者間殊無矛盾存在,要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再審事由之可言。至聲請人稱其於前程序曾請求調閱訴願、再訴願卷參考相關證物,詎原裁定在未曾調閱該批證物情形下,遽予裁定聲請人敗訴,茲提出各該證物,應屬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新證據;另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七月發現本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五二一號判決,原裁定與該判決意旨相違背,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查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未斟酌之證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有關其誣告罪之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送付律師懲戒理由書、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等,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簡便行文表內容是否行政處分無。又法院裁判適用法規,係依職權為之,無待當事人提出學者著作或其他釋示以為證據,聲請人所提有關行政法、公平交易法論著、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司法周刊「論無效行政處分之撤銷」文章、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六)公訴決字第○八九號訴願決定等,前程序未予調閱,尚不影響其依職權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又原裁定與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二一號判決見解不同,並非適用法規錯誤之範疇,業如前述,聲請人執以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謂之新證物。另所提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中央日報、自由時報新聞剪報及聲請人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向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聲請狀,均非前程序已存在之證物,亦難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