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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裁字第 1188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八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五三九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將公有市場攤位出租於人民,係成立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間之私法上租賃關係,行政機關就租賃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私法上之行為,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自應適用民事法規,由該管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不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以謀救濟,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者,即非合法。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公有市場攤位,雙方訂有租賃契約。嗣被告以雙方租期已滿,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以屏市建字第二六七四六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辦理換約手續,逾期則終止租約等語。經核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無非被告基於私法上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之原告所為意思表示,依前述說明,非行政處分,乃原告對之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非合法。訴願、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有關營業事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