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九四號
再 審原 告 尚聯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三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按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訴狀內,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其所再審之判決前各前程序所為判決,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再審之判決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此法定程式要件之欠缺,毋庸命其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本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一日委由榮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轎車乙輛(進口報單:第BC\八三\五○六五\○○○六號),原申報單價FOB DEM 三八、○○○元,經再審被告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總局驗估處)八十三年四月九日簽復單價FOB DEM 四四、○○三元核估並辦理抵繳退押結案。嗣經總局驗估處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總驗三㈣第○五○八號函稱據調查結果,再審原告原申報價格核與該處查得真正交易價格不符,再審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捐之情事,請依查得真正交易價格(即FOB DEM 五六、四四六元)核估並依法核處,再審被告遂依查得資料核計再審原告偷漏進口稅新台幣(下同)
八四、二七九元、商港建設費一、四○四元、貨物稅一二八、三一六元、營業稅二四、七四七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四○元,合計二三八、八八六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六八、五五八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六四一、五○○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科處所漏營業稅額十倍之罰鍰計二四七、四○○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款一六一、○五一元(進口稅五六、八五二元、商港建設費九四七元、貨物稅八六、五五八元、營業稅一六、六九四元)。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略以:「...本件關於補徵稅款部分,事證已極明確,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科處罰鍰部分...處罰要件既然相同,係屬法條競合,應從一重處罰...」為由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再審被告重核結果,本案關於科處罰鍰部分,改從一重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六四一、五○○元。再審原告仍不服,復聲明異議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八號判決予以駁回,復以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規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三三號判決(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又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七度判字第三八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三三號判決以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前再審程序之訴,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即難謂適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先後經本院所為多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之裁判有無再審之原因,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三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前此歷次各裁判有無再審原因,即無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