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二九號
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因重測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必須原裁定具有同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其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存解釋、本院判例相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至於第二款須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始足稱之。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八○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原因,據以聲請再審。惟查原裁定既係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下同)係對被告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府測量字第○七六九九四號函不服,提起訴願,惟查該函主旨載明:『台端所有豐樂段1540-3、1540-4地號於八十五年度地籍圖重測時與毗鄰土地界址糾紛案,本府經假台東地政事務所召開二次界址糾紛協調會結果,雙方當事人各堅持己見,無法達成協議,經出席委員一致決議依土地測量局協助指界之界址辦理地籍圖重測,請查照。』而其說明則謂:『一、依據本府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議調處紀錄辦理並檢送調處紀錄及筆錄各乙份。二、本案調處結果,係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四點之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如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書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或雖於限期內起訴而又經撤回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如於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審理者,請即將訴狀繕本函送本府,逾期未函送者,仍依照原調處結果辦理。三、不服調處而於限期內訴請司法機關審理者,原調處結果即失其效力,準此,原土地界址之爭執,係屬私權爭執,如向司法機關訴請審理時,應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至地政機關非私權爭執之當事人,不得以之作為被告。四、...。』顯然該函除將土地界址協調會議調處紀錄及筆錄檢送外,僅告知原告如不服調處,應於何時以何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而已,應屬事實之敍述或原委之說明,況原告又已依限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起訴,是該函即非行政處分,訴願、再訴願未自程序上予以決定,固有未當,惟其駁回原告之請求,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等語,因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則原裁定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就本案所據以適用之法規與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難謂有何違背,且與現存解釋、本院判例亦無牴觸。更無聲請人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人猶謂其另有土地亦因道路中心樁位移,產生界址重覆情事,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一四號判決(非本院判例)撤銷原處分,資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再審事由,核屬見解歧異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殊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不合。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又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其他各款之再審事由,其遽行提起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