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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裁字第 1208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八號

聲 請 人 甲○○原姓名右聲請人因其他請求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七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七四三號裁定駁回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七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原各程序裁定,在實體上所適用之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及在再審程序上所適用之四十六年裁字第四一號、四十四年裁字第二十七號、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五七九號等判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五五條、第三五八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一、二、六、八、十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出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並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司法院院字第三五四號、六二四號、二八一○號、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三一九號、第三八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四五一號判例;且聲請人於前各次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均未經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