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請求國家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至向行政法院請求國家賠償,須對行政處分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附帶請求國家損害賠償,始得提起。若對賠償義務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者,自不許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觀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持憑有關証明文件向台中縣豐原市公所申請核發八十六年度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補助,經豐原市公所審核未符合八十六年度台灣省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致遭否准,遂向被告提出陳情,惟被告依舊不改且濫用職權,以原告之妻張學華返大陸探親稽延未歸,強迫將其戶籍遷往大陸,藉以剔除申請資格以達剋扣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乃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即應核發八十六年度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以解困境,仍遭被告拒絕賠償,為此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原告起訴論旨,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