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三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右當事人間因民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五七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又提起訴願,限於人民因機關之處分違法或不當,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為之,至因私法關係發生爭執,則依法不得提起訴願,本院分別著有判例可參考。本件原告以其購買裕隆霹靂馬汽車設計不當,致其權益受損,函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交通部等協助處理。案經被告即交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交路八十六字第○三六四八六號函復,略以本案原告業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經判決在案,故該部不再受理申訴與調解,另所提多起故障案件,宜請該當事人檢附具體資料,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向當地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提起申訴,確保其權益,被告亦已函轉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必要之處置等語。及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以路台監字第○八四○一號書函復以有關原告陳情裕隆霹靂馬汽車有瑕疵請求協助一節,被告業以交路八十六字第○三六四八六號函復在案,至建請被告應設立專責車輛鑑定機構一節,被告當於研商建立汽車消費爭議處理制度時,併案考量等語。惟查原告購買車輛發生瑕疵擔保問題,屬契約糾紛,係私法上之民事爭執案件,被告前開函復內容純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為准駁之行政處分,並不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