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丙 ○
戊○○子○○己○○丁○○辛○○甲○○○乙○○○丑○○○壬○○癸○○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廿九日台內訴字第八六○四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又人民因官署本於其行政權作用而為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得於提起行政訴訟時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之請求根本不屬訴願範圍,亦不能單就損害賠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二十七年判字四十五號及四十八年裁字第五號分別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自民國(以下同)四十二年起繼續無償使用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作水利用地,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等損害賠償金,被告雖先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以雲水管字第六○○五四九號函復原告,於法無據,歉難同意;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以雲水管字第六○九○九三號函稱未見原告主張之土地有水路存在,且該地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出售予訴外人林文遠、林美麗、陳琨州等三人云云,上開兩函意旨,僅為被告單純事實之陳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行政處分,一再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為由,予以論駁,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另陳明被告應給付租金云云,應另行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得提起行政訴訟,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