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三二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右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六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事 實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原所屬檢察官楊仁壽於民國六十一年一月間偵辦聲請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涉有偽造文書(筆錄)罪行,經相對人以八十五年他字第一○五一號認罹於追訴時效而簽結,聲請人對同一事實再提出告發,經相對人函覆,聲請人則認相對人應作為而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相對人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北檢金八十六他一八七○字第四八二二九號函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所訴核屬刑事問題,爰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六七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駁回其訴。茲聲請人以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有顯然錯誤為由,對之聲請再審。查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應作為而未作為,而視同行政處分者,乃以相對人如認楊仁壽罪嫌不足,原應依刑事訴訟法處分不起訴而未為之為論據。然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不起訴處分,係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刑事處分,無從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視同行政處分。本院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以相對人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北檢金八十六他一八七○字第四八二二九號函並非行政處分,而駁回其訴,並未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其適用法規自無錯誤。聲請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