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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裁字第 146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甲○○

丁○○丙○○乙○○被 告 高雄縣路竹鄉公所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六二二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本院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臺灣省耕地登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耕地租約訂立登記者,應檢具租約書正本二份、副本一份,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耕地租約因原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租約變更登記經縣(市)政府核定後登記之,鄉(鎮、市、區)公所應在原租約書後加貼附表,將變更內容予以註記後,將租約發還申請人。本件原告因繼承取得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函請被告交付該土地訂立之三七五租約書原件,以憑辦理租期屆滿收回自耕之申請及租金之收取,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路鄉民字第一五五號函復以:「三七五租約書於訂立時僅謄寫正本二份,副本一份,正本交付出租人、承租人各一份保存,副本留存本所,故無三七五租約書原件再行交付,另租金之收取係由出租人直接向承租人收取,故請逕向其他出租人查詢租約書正本及租金事宜...」。原告不服,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一再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略謂:被告之復函,無異對原告申請之拒絕,屬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視同行政處分云云。查原告因繼承取得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依前揭臺灣省耕地登記辦法規定,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而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書外,並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經縣政府核定後登記之,被告並應在原租約書後加貼附表,將變更內容予以註記後,將租約書發還原告,然後於租期屆滿時,據以辦理收回自耕之申請,始是正辦。而原告卻函請被告交付該土地訂立之三七五租約書原件,被告根據臺灣省耕地登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內容,函復三七五租約書正本二份交付出租人、承租人各一份保存,其僅留存副本一份,故無三七五租約書原件再行交付,純屬單純事實之敍述,並不因而發生法律上效果,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又原告之申請,被告既已函復,自無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原告訴謂被告之復函,無異對其申請之拒絕視同行政處分云,顯有所誤解。又土地登記規則適用之對象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且主管機關為土地所在地之市縣地政機關分諸該規則第三、四條規定自明。原告訴謂三七五減租耕地之租佃與永佃權雖名稱不同,但同為耕地之租佃而性質相類似,得以土地登記規則辦理登記一節,尤有誤解,均無可採。被告上開復函既非行政處分,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從而,訴願、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駁回其一再訴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為法所不許可,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評 事 李 文 宗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