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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裁字第 1482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八二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臺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四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只能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具狀聲請再議,依法應認為提起再審之訴,合先說明。次按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四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平均地權條例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