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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裁字第 1484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八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二七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其提起之者,並非合法。本件關係人阮呂阿陂所有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五)及同段三三一地號土地(持分八○○分之九),經被告以六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府地用字第六七八二五號公告徵收作為石門大圳灌區池溏改善工程,被告並以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府地用字第八○七七七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領取地價補償,嗣因被徵收土地所有人陳情請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代替徵收,被告曾召開協調會,因各所有權人不能一致提出申請,而無法達成協議,被告乃再以七十四年六月六日府地用字第七○三四八號通知各所有權人領取地價補償費。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關係人阮呂阿陂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原告,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被認為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遭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德地一字第二四○五號函通知已辦理撤銷及更正登記回復原登記名義人阮呂阿陂完畢(此部分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另分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八號案審判中)。被告復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府地用字第一三七五四三號函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府地用字第一五二五五一號函通知關係人阮呂阿陂領取補償費,逾期不領,將依法提存法院。因阮呂阿陂遲未領取,被告遂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將地價補償費提存法院完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三號提存書)。原告對該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三號提存聲明不服,提起訴願。經查該項提存係被告為給付阮呂阿陂徵收土地補償費之目的而將現金提存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者,性質上乃提存人與提存所間之私法上契約關係,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自非行政救濟之標的。原告對之為訴願、再訴願進而提起行政訴訟,難認為合法。即使認為原告不服者為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兩函通知領取補償費,否則予以提存之內容。然查被告早於六十九年間已於公告徵收後通知領取地價補償,有被告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府地用字第八○七七七號函附原處分卷為證,上開二函內容無非通知有補償費待領之事實,並說明嗣後將予提存之作法,乃事實通知及敍述之性質,並不因此生何法律上效果,依前述說明,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為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非合法。況查上開提存之提存物受取人為阮呂阿陂,上開二函之對象亦為阮呂阿陂,均屬有關於被告應對阮呂阿陂給付土地補償費之事,原告縱認為土地為其因受贈而所有,於該項提存及二函通知時,其始為真正所有人,則被告以阮呂阿陂為提存物受取人,以阮呂阿陂為對象通知該二函內容,對真正之所有權人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無利害關係之可言,亦不能對該提存或該二函為行政救濟。是訴願、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而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