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九六號
原 告 子○○
癸○○甲○○丙○○巳○○丑○○寅○○辰○○乙○○壬○○庚○○辛○○卯○○兼右十三人訴訟代理人 丁○○
戊○○己○○
共同送達代收人 紀德東律師右當事人因與被告新竹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內訴字第八六○四○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請求新竹市南寮國民小學交還土地及賠償損害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行政訴訟,以經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其未經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又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件新竹縣政府為興建新竹市南寮國民小學(下稱南寮國小)及拓寬學校道路,徵收坐落新竹市○○段三三五—一地號(重測後為南寮段一五七地號)等十七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四十五年八月三日府地民地丁字第三九四五號令核准徵收,交由新竹縣政府自同年九月八日起公告徵收,並由新竹市公所以四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民地字第一四四六四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自即日起至四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前發放補償費。惟土地所有權人未領取,該府亦未提存,而上開土地已供南寮國小使用,但未登記為該縣所有。嗣新竹市於七十一年制為省轄市後,新竹市政府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召開會議決議:對於新竹市南寮國小已徵收但未完成付款之校地,依徵收當期公告地價予以補償,並以複利計息乘以物價指數計算。旋於八十一年六月通知發放補償費,並就未具領之補償費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原告不服,先後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收文)及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收文)向新竹市政府提出陳情及異議,經分別以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八一府教國字第八三八七八號及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八一府教國字第八五五七六號函復。原告就該八五五七六號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除訴請撤銷新竹市政府之處分外,並以南寮國小於徵收前即占用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未依限發給完竣,徵收失效,而訴請南寮國小交還土地,暨給付自四十二年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法定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關於南寮國小之占用系爭土地,縱有違法不當,損及原告權利,亦非屬行政處分範疇,且原告既非對南寮國小之任何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其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該國小交還土地及賠償等,自非法之所許。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合法,應裁定駁回。至關於原告訴請撤銷新竹市政府之處分及同案原告李耘豪、李金益部分,另為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