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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裁字第 1439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三九號

原 告 甲○○

之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右當事人間因民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三三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與蕭眞眞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決,略以系爭本票所有記載文字(含發票日)其墨跡顏色均屬相同,其筆跡之運筆結構亦難辨認有明顯之歧異,另依原告請求送請鑑定,據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六處發技二字第八六○六○六五一號函覆稱:因系爭本票上之阿拉伯數字筆跡過簡,無法歸納其書寫筆跡特徵,致無法進行比對,原告既無法就其主張事實舉證證明為真實,其主張自無可採信,乃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向監察院陳情,經轉由法務部檢察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以法檢㈠字第○三六三三三號書函復原告,略以經交據被告八十六年九月九日陸㈡字第八六二四八四二五號函報,有關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以彰院鑫民義彰簡字第一六四號函送請被告鑑定,有關票號○七六三七九號本票上到期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之阿拉伯數字與蕭眞眞筆跡之異同,因可供鑑定字跡僅有少數阿拉伯數字,筆劃過簡,易於變化,難以歸納鑑析書寫人之筆劃特徵,致無法鑑定等語。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向法務部提起訴願。法務部檢察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以法檢㈠字第○四三六八三號書函復以經交據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陸㈡字第八六二四八七九九號函報,略以被告受理各類筆跡文書鑑定案件均審慎從事,系爭本票可供鑑定字跡僅少數阿拉伯數字,筆劃過簡,易於變化,不合乎筆跡鑑定之必要條件,無法勉強鑑定,以免影響當事人權益等語。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據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依訴願管轄規定,移由法務部訴願決定。經查,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六處發技二字第八六○六○六五一號函係函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表示因系爭本票上之阿拉伯數字筆跡過簡,無法歸納其書寫筆跡特徵,致無法進行比對等之事實說明,及法務部檢察司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法檢㈠字第○三六三三三號函、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法檢㈠字第○四三六八三號函亦僅將被告查復無法鑑定之原因事實轉知原告,均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且不因該項單純的事實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而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決定,均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洵無違誤。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