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行政法院 87 年裁字第 158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團管區司令部右當事人間因發給視同退伍證明書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八六訴字第四○七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向被告申准補發退伍證(令)遺失證明,旋申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以下簡稱人次室)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吉善字第四六九七號函准更名為張祉全及更齡。嗣原告檢附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補發退伍證(令)遺失證明再向人次室申請更名為甲○○,經該室以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吉善字第三八四四號簡便行文表請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查證,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甲○○與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張祉全之退伍令相同,是否屬同一人後,依規定辦理註銷。經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查證結果,以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芮管字第三七七九號簡便行文表復原告,略以該部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發予原告守軍字第八九○八號退伍證(令)遺失證明,因依據資料錯誤,已由該部收回註銷等語。原告不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該院依訴願管轄規定,移由國防部訴願決定,以原告自陳其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左右接獲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芮管字第三七七九號簡便行文表,有原告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函附可稽,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應不受理,遂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不合,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妥。茲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