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雲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五一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所有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地上物,經被告以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府地權字第一○九六五二號公告徵收作為雲林縣一五八線○○○鎮○道路工程用地。原告對地上物補償一再提出異議,經被告發現大荖段二九二-一地號土地上尚有原告所有建築改良物漏未辦理徵收,乃報奉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被告以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府地權字第一○五六九九號公告徵收上開建築改良物,並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府地權字第一二二三五○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該建物補償費。原告一再對補償提出異議並要求重新派員查估地上建築物,終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府地權字第一六一○四七號函復:「.
..請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前...領取...補償費,逾期...提存法院...三、又台端屢陳情地上物錯估、漏估,請求重新查估,經本府訂期派員赴實地辦理複查時,台端卻又拒絕配合,...台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復提出地上物暫緩查估案,本府不再辦理複查。」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府訴一字第一六五八四六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未依該府前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府訴一字第一四三三九四號訴願決定意旨,將原告所提異議案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處理另為處分前,即通知原告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否則提存法院,其處理程序即有違誤為由,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被告乃重新查明原告就建築改良物之價格估定提出之異議案,該府已依規定提交該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有案,被告旋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府地權字第一二四五九四號函通知原告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前至該府領取補償費,逾期拒領,則依法提存法院。原告不服,以其收到該通知函已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送達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提起訴願、再訴願,案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一三八九號再訴願決定以被告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府地權字第一三九四七一號函知原告:「...本府為顧及台端權益,另將擇期通知領取...。」為由,認被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府地權字第一二四五九四號函已無維持之必要,乃將該通知函予以撤銷,原決定亦一併予以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旋據以查明其已於內政部再訴願決定前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府地權字第一五七九三五號函通知原告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領取補償費,逾期拒領,則依法提存法院。因原告遲未領取,被告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將各項補償費提存法院完竣,被告乃將上開事實以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府地權字第○四九九九八號函知原告,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被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府訴二字第一五六九四○號訴願決定駁回後,被告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提出陳情,請求查明其補償費確實之提存日期,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府地權字第八六○○○二五六九六號函復:「...業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提存法院有案...。」原告對之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被告上開復函之意旨僅係告知原告其補償費已依法辦理提存之日期而已,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並不因而發生法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其程序自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難認有何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