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建物徵收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一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建物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七四五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一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系爭建物公告徵收之對象陳懷三,並非現住人、使用人或納稅義務人。台灣省政府未以該建物所有人即聲請人為徵收對象,核與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有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