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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裁字第 18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磊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七三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行政法院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固為同法第三十條所明定。惟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裁定準用)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判例。次按司法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後段係謂: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依其反面解釋,雖本院判決之數案,均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之疑義。惟如他案未據向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者。則據以聲請案件所為之解釋,對未據以聲請解釋之該他案自無從適用。從而當事人不得據該解釋提起再審之訴。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參照本院八十三年二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裁定所以駁回聲請人前程序之訴,其理由無非以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聲請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之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因此認定聲請人進口系爭貨物虛報價值,繳驗所載價格不實之發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予以追徵所漏關稅及科處罰鍰,並諭令繳納保證金,惟因聲請人未按規定繳納異議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認定程序不合法,因此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云云。嗣經大法官釋字第四三九號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之規定,使未能於法定期限內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之聲明異議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權利意旨抵觸,應不再適用。本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準據該解釋,原裁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查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九號解釋,係就(一)偉萌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榮宗)為本院八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九號裁定;(二)旭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志宏)為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六八二號裁定;(三)日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李俊德)為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六二三號裁定等所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解釋。本件原裁定未據聲請人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為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