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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裁字第 190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甲○○(原姓名右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三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五四號判決駁回後,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即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三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理由略謂:原裁定援用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二七號、四十六年裁字第三一號判例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二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四百條、第五百條、第五百零一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出版法第十五條、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三一九號、第三八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一號裁定,而依行政訴訟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各主張,業經於前各次訴訟程序提出,而為原裁判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之裁判,更行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引用之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二十七號、四十六年裁字第三一號判例駁回其前訴訟程序之再審聲請,尚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情形,聲請人所引之前開各法規及司法院解釋與原裁定所引判例無關,並無牴觸,最高法院之裁判又無拘束本院裁判之效力,其據以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同一事件之歷次裁判為再審,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判有再審理由時,始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否再審理由,聲請人對原裁定之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對原裁定前歷次裁判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