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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裁字第 193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右當事人間因檢肅流氓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三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行政機關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就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本院著有判例。又「經認定為流氓受告誡者,如有不服,得於收受告誡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面敍述理由,向原認定機關提出之,原認定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認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異議書之翌日起五日內將案卷移送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警政署於收受聲明異議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決定之,對於前項決定,不得再聲明異議。」為行為時檢肅流氓條例第五條第一、二、三、四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一月間,夥眾至KTV酒店消費,恃強強迫該酒店女服務生與之出場進行性交易,並毆打數名不特定對象,欺壓善良、品行惡劣之流氓行為及具體事證,經台中縣警察局蒐證提報,台灣省政府警政廳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警刑檢複字第八七四號認定書認定為列冊輔導流氓,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異議,經該署審認原複審認定並無不當,分別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署刑檢字第七五七七號及第七五七八號決定書均決定「聲明異議駁回」。原告不服,依現行之檢肅流氓條例第五條規定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從程序上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其依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檢肅流氓條例第五條、第二十三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規定提起訴願、再訴願,程序並無不合云云。惟查檢肅流氓條例第五條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令修正。依該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則檢肅流氓條例修正第五條已於總統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之第三日即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發生效力。而內政部警政署依修正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五條所為決定,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係不得再聲明異議,有如前述,則其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與普通法院對於第一審、第二審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或第三審之裁判,因一經宣示或經評決而為公告,不待裁判書之送達,即告確定之性質相同,又無類似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意旨之情形,應於決定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文日即告確定。次查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為之聲明異議程序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惟本案內政部警政署駁回原告聲明異議之決定,既於檢肅流氓條例第五條修正發生效力前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有如前述。即無該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同理亦無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準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之可言。本案內政部警政署之駁回聲明異議之決定既確定於檢肅流氓條例修正第五條發生效力之前,而無檢肅流氓條例修正第五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援引該檢肅流氓條例修正第五條規定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顯有誤用法條之差錯,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駁回,均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李 文 宗評 事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