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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裁字第 20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右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六年訴字第五號訴願決定(同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致權益受損者,固得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訴願。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公法上之權力,就特定事件所為積極或消極之意思決定而發生一定之效果者而言(本院六十年裁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自訴李聰明等偽造文書案,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向被告即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後,原告當庭撤回上訴並填具「撤回上訴聲請書」,經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函請檢察官同意在案。嗣原告以適用法則不當,函請被告應繼續審理。被告所屬書記處即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以(八六)院曜文簡字第一○七一四號函復,略以:原告已當庭撤回上訴,並依法取得檢察官之同意,陳請續行審理,於法不合等語。原告對前開函復不服,認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依法同行政處分,因而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以管轄不合,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六)院曜文公字第一一二三八號函,移由司法院受理。原告繼之對前述移送函表示不服,一併提起訴願。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繼續審理其自訴偽造文書之上訴案,經被告所屬書記處函復,認於法不合,不准所請,核與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自不得依訴願程序聲明不服。原告認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依法同行政處分之情事,致損害其權益,尚屬誤解。又按被告所屬書記處為被告內部處理事務之一單位,不能謂為另一獨立之下級官署,故以該處名義對原告所為之函復,應為被告之函復(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一號判例參照)。若對之有所不服,依訴願法第四條準用同法第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應向司法院提起訴願。從而,被告於收受原告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之訴願書後,經審查認不屬其管轄,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六)院曜文公字第一一二三八號函移由司法院受理,係依訴願法前開規定所為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遽對該移送函再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綜上所述,本件提起訴願既於法不合,其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論斷,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