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五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原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原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六八六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五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六八六號裁定等原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款、第十款等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提錯誤更正地上權登記,及請求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等事項,均非本案審究之範圍,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